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邮市中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屏淮路世贸写字楼1305号。 法定代表人:高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干明,江苏秦邮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扬州市华龙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经济开发区珠光北路99号。 诉讼代表人:扬州市华龙塑料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祥,江苏中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高邮市中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小贷公司)与被告扬州市华龙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信小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干明、被告华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信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享有对被告不予认可的247640元债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8日、8月2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2‰,其中200万元借款本息由高邮市金国电缆材料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国材料厂)担保。2014年5月16日法院受理了被告的破产申请,截止至破产受理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利息128480元,合计2328480元。然被告管理人通知原告核查债权结果仅为2080840元,扣除金国材料厂偿还原告的200万元,少确认债权24764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华龙公司辩称:被告确认原告债权系依据高邮市景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邮景会专审字(2015)第022号审计报告,该报告认定短期借款中原告债权额为2080840元,故被告对债权的认定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8日,被告华龙公司向原告中信小贷公司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12‰,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利率20%的利息。同日,原告按约交付借款20万元。2013年8月2日,被告华龙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月利率12‰,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利率20%的利息。同日,金国材料厂为上述借款本金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中信小贷公司按约向华龙公司交付借款20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华龙公司按约支付中信小贷公司利息至2013年12月21日,此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5月16日,本院裁定受理华龙公司破产重整一案。2015年3月至2020年6月,金国材料厂共偿还中信小贷公司200万元,后金国材料厂向华龙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200万元。华龙公司管理人对此已审核确认其200万元债权,并与其办理了相关债权分配手续。2020年12月4日,华龙公司管理人向中信小贷公司送达债权审核结果通知书,其中记载中信小贷公司申报债权金额2350480元,确认享有债权2080840元(同时应当扣除从担保人受偿的数额),即80840元。中信小贷公司同意扣减金国材料厂申报金额200万元,但认为扣减后,中信小贷公司的债权金额应为328480元。对于其中的差额247640,因被告一直未予认可,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债权情况说明、债权核查结果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对原告债权的审核是依据相关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中只认可原告的债权为2080840元。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高邮市景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邮景会专审字(2015)第022号审计报告,证明原告享有债权金额2080840元。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审计报告记载金额与事实不符,审计过程中并未与原告方对账。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本院向被告询问,审计报告中认定原告债权金额为2080840元,该2080840元是如何计算得来的?对此,被告并未进一步说明,亦未进一步提交相关证据,因此该审计报告并不能作为本案唯一定案依据,还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交付所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华龙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照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本院已于2014年5月16日裁定受理关于华龙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故自破产申请受理时中信小贷公司享有的两笔债权视为到期,且停止计息。原告自认被告华龙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1日,则被告华龙公司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经计算,合计2328480元。保证人金国材料厂已合计向原告还款200万元,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金额应依法予以扣减,扣减后其债权金额为328480元。被告仅确认原告债权80840元,且没有合理解释审计报告中未认可247640元的理由,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未认可的破产债权247640元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高邮市中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享有被告扬州市华龙塑料有限公司未认可的247640元破产债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 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卜俊霞 书 记 员  李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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