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毛作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云和县,现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雷军,男,****年**月**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云和县。
被告:雷兴高,男,****年**月**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云和县。
被告:雷吴根,男,****年**月**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云和县。
审理经过 原告毛作金因与被告雷军、雷兴高、雷吴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打桩工资28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三人承担。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毛作金、被告雷军、雷吴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兴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份,被告雷军、雷兴高、雷吴根等人合伙承包云和县崇头镇崇头村朱源自然村滑坡治理工程,并由被告雷吴根与松阳县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2018年3月,被告雷军将前述工程打桩工作交由原告进行。截止2018年10月原告完成打桩工作,2019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扣除已支付部分报酬款外,被告尚欠原告打桩工资33700元,三被告遂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2019年12月底,被告雷军支付给原告报酬款5000元,对剩余款项28700元,三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至本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雷军、雷兴高、雷吴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作金报酬人民币28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元,减半收取259元,由被告雷军、雷兴高、雷吴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