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平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楼,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锋,陕西秦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陕西秦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高明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朱平丽与被告高明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平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锋、丁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明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平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其支付律师费4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日,其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其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XX城XX路XX小区XX幢XX单元XX室房屋。其中合同第七条明确因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导致本合同无法执行或被迫解除,守约方支付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其委托陕西秦石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事宜,根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案律师费分两次支付,前期律师代理费为3万元,后期代理费按照判决支持的违约金数额的10%支付。后其胜诉,被告应向其支付违约金40万元。2020年11月25日,其支付陕西秦石律师事务所后期代理费4万元。根据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拒不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高明珠未出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XX城XX路XX小区XX幢XX单元XX室房屋,建筑面积184.12平方米,总房款340万元。违约责任有原告支付房屋价款后,如因被告原因未将上述房产转让原告,或因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导致本合同无法执行或被迫解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房屋成交总价款20%作为违约金,并赔偿原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及惩罚性赔偿,以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时的房屋价值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的房屋价格之差、守约方为防止或减少损失的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守约方支付的诉讼费和律师费以及交通调查费等损失)。后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银行归还贷款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诉至本院。我院做出(2020)陕0112民初19414号民事判决,内容有被告高明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平丽购房款24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0万元、中介费8.16万元、律师费3万元。另查,2020年8月26日,原告与陕西秦石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律师费用分两次支付,前期律师代理费为3万元,原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一审判决后代理费为:判决支持的违约金数额10%支付,原告应当于判决作出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2020年11月25日,原告支付陕西秦石律师事务所后期代理费4万元。现因代理费事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各方自愿达成,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违约应当承担原告已支付的后期律师费4万元,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明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高明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平丽律师费4万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上述时间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