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牛某。

被告:王某。

被告:牛某1。

审理经过

原告牛某与被告王某、牛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被告牛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牛某1向牛某支付欠款10万元;2.判令王某、牛某1向牛某支付利息12000元(按双方约定年利率12%计算自2020年4月25日至2021年4月25日止);3.判令王某、牛某1向牛某支付利息(按双方约定年利率12%计算自2021年4月25日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4.判令王某、牛某1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牛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牛某1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牛某与王某经牛某1介绍认识。2020年4月25日,王某以自己承包工程急需要资金为由向牛某借款,牛某答应借款并当牛某1的面向王某支付现金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1份,借款期限为一年。牛某1答应作担保人。王某收取全部现金10万元后当场向牛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牛某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现金),利率1分(12%),年利息壹万贰仟元整,借款期限壹年(2020.4.25-2021.4.25),到期按时归还,借款人:王某,身份证号:620503197608202953,联系电话:13893801878,担保人:牛某1,2020年4月25日。”之后,牛某多次要求王某、牛某1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王某不是再三推拖,就是躲躲藏藏,均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予偿还欠款,至今牛某索要欠款无果。综上所述,牛某认为,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牛某依约向王某提供借款,王某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及时足额地向牛某偿还欠款,但王某无正当理由迟迟不予偿还欠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牛某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牛某1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某、牛某1向牛某支付欠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现为维护王保明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王某未作答辩。

牛某1辩称,我对牛某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我没有使用借款,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该由王某归还借款。我是担保人,我愿意承担一般担保责任,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王某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本案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牛某提交的《借条》1份。证明目的:2020年4月25日,王某向牛某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12%,借款期限一年,牛某1提供了担保,王某在借条上签了名,牛某1以担保人身份签了名。经质证,牛某1无异议。经审核,该借条为原件,其上有王某、牛某1的签名捺印,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牛某与牛某1系同村村民关系,牛某1与王某系同学关系。2020年4月25日,经牛某1介绍,王某因承包工程需要向牛某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12%,期限一年,牛某1提供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当日,王某给牛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牛某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现金),利率1分(10%),年息壹万贰仟元正(壹年),借款期限壹年(2020.4.25-2021.4.24),到期按时归还;借款人:王某(签名捺印),担保人:牛某1(签名捺印),2020年4月25日。”借款到期后,王某未按约定时间还款。为此,牛某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某向牛某借款10万元,约定了利息和期限,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到期后,王某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于牛某要求王某归还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牛某要求牛某1承担共同归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牛某1是担保人而不是共同借款人,故不予支持。

关于牛某1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且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因此,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处理。民法典施行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由于牛某1仅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牛某1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对其认为应按一般保证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不应支持。

由于牛某与牛某1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2021年4月25日合同到期至牛某向法院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于牛某要求牛某1承担涉案借款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牛某1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归还牛某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按12%年利率,自2020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牛某1承担王某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后,有权向王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270元,由王某负担,牛某1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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