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西省翼城县解放街西端(三叉路口东南侧)。
法定代表人:黄宝安,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晋峰,男,住翼城县,系该社职工。
被告:李天文,男,住翼城县。
被告:朱素琴(李天文妻子),女,住翼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翼城联社)与被告李天文、朱素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翼城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翼城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天文、朱素琴偿还我社借款本金31425.36元及未清偿的利息、罚息,并自2020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7.91‰支付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23日被告李天文与我社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34000元,月利率11.94‰(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自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8月22日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当日,我社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天文未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20年12月20日,尚欠我社借款本金31425.36元及未清偿的利息、罚息。该笔贷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借,负有同等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二被告在我社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严重侵犯了我社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翼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我社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翼城联社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李天文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2.原告翼城联社出具的欠息结账单及欠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计算说明各一份;3.催收通知书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质证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23日,被告李天文因资金需要向原告翼城联社隆化信用社申请贷款,经审查后,原告翼城联社给被告李天文发放了贷款,约定贷款本金为34000元,月利率为11.49‰,贷款期限自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8月22日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当日,原告翼城联社向被告李天文发放贷款34000元,被告李天文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翼城联社多次催要,被告李天文未能按约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20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翼城联社借款本金31425.36元及利息、罚息58887.85元,原告翼城联社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李天文因资金需要向原告翼城联社申请贷款并出具借款借据,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翼城联社在依约发放贷款后已完成其合同义务,被告李天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其拒不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迟延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翼城联社请求的利息及罚息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翼城联社与被告李天文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1.49‰,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利息及罚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朱素琴的还款责任,因原告翼城联社当庭认可被告朱素琴对此笔借款并不知情,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经营所需,故其请求被告朱素琴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天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天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1425.36元及2020年12月20日前未清偿的利息、罚息58887.85元,本息合计90313.21元,并以31425.3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7.91‰支付利息及罚息;
二、驳回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9元,由被告李天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