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费春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文,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审理经过
原告费春阳与被告张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春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费春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款27000元、按年息6%从2019年8月1日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利息2700元,共计29700元,之后利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原告向被告出售运输车辆一辆,车款为35000元,被告已付8000元,尚欠27000元,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
被告辩称
张朋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
费春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张朋出具的证明、借条,拟证明张朋购买车辆,欠款27000元,并承诺2019年8月1日前还清,逾期按月息2%计算利息。对费春阳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朋于2019年6月4日向费春阳出具《证明》和《借条》,《证明》的主要内容为“……自愿购买费春阳皖F7××××车辆,欠车款27000元,保证2019年8月1日前还清,自愿将皖F5××××车抵押给费春阳……”,《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费春阳27000元用于车辆营运,借期2个月,2019年6月4日至2019年8月1日,逾期还款按月息2分计算。”期满后,张朋未给付车款2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朋向费春阳出具《证明》和《借条》,证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朋未依约足额给付车款,显系违约。故费春阳主张给付车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费春阳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案情分阶段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会议通过)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费春阳车款27000元;以27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27000元付清止;
二、驳回原告费春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元,减半收取271.5元,由被告张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