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新洛路吕村段。

法定代表人:任耐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美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焦东南路**邮政大厦**部分和**。

诉讼代表人:胡瑞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元,男,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金德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利及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520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5628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H×××**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31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20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

2020年11月28日6时30分,在G2504杭州绕城高速往上海方向120公里300米处,高明海驾驶的浙E×××**号车前部、后部与张怀涛驾驶原告的上述投保车辆号车前部发生尾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货物损坏、路产损坏。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六大队认定,张怀涛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明海无过错,无责任。事故造成豫H×××**牵引车车辆损坏,经诉前法院委托鉴定,车损为245380元,被告应在车损险内承担。事故造成路产损坏,原告赔偿652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3900元,为评估车辆损失,原告支付评估费7000元,被告应予赔偿。

由于在理赔问题上双方形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诉求的路产损失予以赔付,剩余的车辆损失我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车辆损失,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金额为245380元,该车的承保金额310000元,标的车辆碰撞后的市场价格在100000元以上,故我公司认为评估方式有误,应按照全损进行评估。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辩解说明为原告的车辆并未达到报废标准,评估金额符合市场公允价值,应予认定。因该评估报告是在诉前经原告申请,双方选择由本院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予以核损,被告自收到评估结论至举证期限届满前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被告举证的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三者车和路产损失2000元和10450元,原告只认可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者车的损失2000元,对于路产损失,原告的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路产损失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将应赔偿的路产损失支付给了三者车,属理赔错误。原告已将路产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本院认同原告的质证意见。

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20年3月1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车辆损失险3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20年3月16日0时起至2021年3月15日24时止。2020年3月1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65**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投保车辆损失险6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20年3月18日13时起至2021年3月18日24时止。

2020年11月28日6时30分,原告车辆驾驶员张怀涛驾驶豫豫H×××**豫豫H65**挂车沿G2504杭州绕城高速往上海方向行驶至120KM+300M处时,张怀涛因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追尾撞上前方由高明海驾驶的浙E浙E×××**,造成两车、货物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六大队调查处理,于2020年11月28日作出第335106JWSG0106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怀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6520元,已由原告在2020年11月30日赔偿完毕。

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2600元(本院酌定货物施救费13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在诉前经原告申请,双方选择由法院委托河南金诚德众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2453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原告金德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但对于不属于或超出理赔范围的部分可予核减。本案中,原告金德公司的投保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6520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事故造成原告金德公司的车辆损失245380元,连同支付的车辆施救费2600元,评估费7000元,合计254980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原告金德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261500元;

驳回原告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2元,减半收取262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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