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瓦房店市复州城镇腾烨铸造厂,住所地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小逄村四组,统一社会代码:92210281MA0X2CED6A。

经营者:王化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安强,系瓦房店市复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成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积辉,系大连市普兰店区清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瓦房店市复州城镇腾烨铸造厂与被告于成福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瓦房店市复州城镇腾烨铸造厂经营者王化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安强、被告于成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瓦房店市复州城镇腾烨铸造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3月份经人介绍在原告处临时间断干了一段时间小工零活,2018年去核电上班一年多,2019年在核电不干了,2019年下半年又到原告处干零活,原、被告口头议定每天工资120元,被告于2020年4月24日下午干零活时因操作失误(没拉总闸),致使被告自己腿部受伤,原告处于人道主义将被告送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原告给被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等所有费用约60万元,被告与王化东二人约定临时雇佣被告,每天120元,不干活没有钱,没有月工资、没有年终奖,被告有事就不来干活,有时在家闲着没事就到原告处干几天,原告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是自由的,愿意干就来干一天,赚120元,不愿意干就不来,被告没有原告考勤管理、奖惩管理等,被告是在不定期限内为原告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不是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因为生意不好偶尔有活就临时雇佣三天两天,有时雇佣一个两个月,双方之间都已清楚是临时雇佣干活,也不用签合同,也不用交保险,这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应是劳务关系。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接到申请书后在王化东没有到庭参加的情况下,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瓦劳仲裁字(2020)第138号仲裁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于成福答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自2016年3月9日起就在原告单位上班工作,接受原告的管理,同时原告给被告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实际的劳动关系,原告的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除垫付的费用属实之外,其他均不是事实,故被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出勤单,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019年6月17日,被告到原告厂内工作,双方均认可每日120元,工资现金结算,工作地点在原告厂内。被告受伤时间为2020年4月24日。

被告提供的住院押金收据显示原告的经营者王化东共支付医疗费15000元。

申请人于成福(本案被告)与被申请人瓦房店市复州城镇腾烨铸造厂(本案原告)确认劳动关系一案,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3日作出瓦老仲裁字(2020)第138号仲裁裁决:申请人于成福与被申请人瓦房店市复州城镇腾烨铸造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瓦房店市复州城镇腾烨铸造厂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瓦房店市复州城镇腾烨铸造厂营业执照显示为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给付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法律关系。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为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原告为个体工商户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本案双方均认可日工资12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从该节事实来看,被告的劳动具有有偿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举证的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不受其管理,而被告主张受原告管理,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对上述主张有举证责任,而原告所提供的录音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到原告处工作的时间节点,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不受原告管理,原告主张(2020)第138号仲裁裁决中被告已承认是雇佣关系,首先,该仲裁裁决因提起诉讼未发生法律效力;其次,该仲裁裁决申请人诉称中“2016年3月9日,被申请人雇佣申请人为其工作……现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最终被告主张的是劳动关系,不构成自认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对上述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原告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的劳动成果也是由原告享有,原告给付劳动对价,对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原告举证不能,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原告瓦房店市复州城镇腾烨铸造厂与被告于成福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瓦房店市复州城镇腾烨铸造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丽娜

人民陪审员  牛东红

人民陪审员  姜 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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