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玉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卢龙县。
原告:柴庆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卢龙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明,卢龙县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成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卢龙县。
审理经过
原告彭玉荣、柴庆贵与被告吴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玉荣、柴庆贵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成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玉荣、柴庆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9日,被告为其母亲治病向二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说春节前还上,但被告至今也没有归还。无奈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吴成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经工作人员与被告电话沟通,被告认可二原告陈述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19日的借条,其内容与工作人员同被告了解的情况一致,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柴庆贵与彭玉荣系夫妻关系,原告柴庆贵与被告吴成飞系同事关系。2019年11月19日,被告因为母亲治病,向二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并于当日为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书“借条今借柴庆贵、彭玉荣夫妻二人现金20000.00(贰万圆整),为母亲治病使用,借款人身份证号:3421301976××××××××,手机号:182××××5789,家庭住址:卢龙镇××单元××号。借款人:吴成飞借款时间:2019年11月19日”。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2021年7月13日,原告诉来我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二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为二原告出具的借条就借款期限未做约定,二原告主张被告承诺当年春节前还清,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现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积极筹措资金偿还原告欠款,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吴成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彭玉荣、柴庆贵借款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成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