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虎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秋发,黑龙江白秋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金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洪章,黑龙江立江(虎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宝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东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生态工程技术学校学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黑龙江立江(虎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越因与被上诉人郭金玲、侯宝成、侯东年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2020)黑0381民初1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秋发、被上诉人郭金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洪章、侯东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侯宝成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徐越上诉请求:1.撤销虎林市人民法院(2020)黑0381民初19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侯宝成、侯东年共同对银行贷款本金278168.95元,利息80.35元,合计278249.4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支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给付违约金65000元的一审请求;3.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不支持上诉人对侯宝成及侯东年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首先,郭金玲与侯宝成系夫妻关系,虽已离婚,但仍共同居住在一起,该土地在离婚后仍由二人经营,且在本案中侯宝成在双方达成购地协议过程中一直起到积极主导作用。从2020年1月11日徐越与侯宝成电话录音及2020年7月30日姜海龙、徐越与侯宝成电话录音中可以看出,侯宝成承认该债务,认可并承认债务人的身份,一审判决未认定该事实错误。其次,被告侯东年现为大二学生,2019年入学,没有收入来源,其生活所需及上学费用均来自于其父母,其名下房产价值远超出其年龄和身份的应有财产。其名下银行卡有大额资金,且转账支出频繁,不符合其身份和收入,与其生活费需要亲戚接济的说法相互矛盾,不能采信,进一步证明侯东年掩盖事实真相,与其父母存在恶意串通,三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错误。二、三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财产意图明显。侯东年银行卡存在多次大笔资金往来。可以看出三被上诉人早有预谋。从转款的时间点及去向来看,三被上诉人转移财产明显,恶意串通明显。三被上诉人通过一系列的转账、抵押等类似洗钱的欺骗行为,最终达到骗取上诉人替其偿还银行贷款的目的,实现不当得利,给上诉人追偿造成了重重困难。从本案来看,可以看出三被上诉人前期做了充分、严密、专业的准备,后期一气呵成,在极短的时间内完成财产转移。以上都说明三被上诉人恶意串通,骗取并转移财产意图明显,而三被告作为同一家庭成员关系紧密,具备恶意串通的便利。三、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违约金的认定是错误的。根据双方约定,“如甲方(郭金玲)未偿还贷款或其五户联保其他成员贷款问题,导致乙方无法用该地办理贷款和签不了土地合同,甲方需退回购地全款并支付违约金65000元”。首先被上诉人确实没有偿还贷款,导致上诉人无法获得承包权(不偿还贷款,农场管理区不给办理承包经营权变更,并要收回),上诉人为了避免更大的损失,无奈替被上诉人偿还了贷款。被上诉人违反协议约定,上诉人还款行为是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一审认为“徐越与郭金玲关于代偿还银行借款系双方对如何偿还银行借款所做的约定,并未约定违约金”与事实不符,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三被上诉人均参与本案涉案合同交易及后期恶意串通,三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提起本上诉,恳请贵院依法纠正一审判决,望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金玲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郭金玲与侯宝成2017年10月9日离婚后并没有共同居住,离婚后的农牧队474.4亩土地经营权及配套农机具所有权归郭金玲享有,并由郭金玲独自经营,不存在与侯宝成二人共同经营的事实。2.被上诉人郭金玲的儿子侯东年的大学学费及名下购房资金,源于大学期间协助指导老师绘画、计算所得报酬外,大部分资金来源于银行贷款和舅舅的资助。侯东年名下的银行卡,始终由郭金玲和其舅舅持有,与侯东年和侯宝成无关,不存在上诉人所说“三被上诉人转移财产明显,恶意串通明显,”“类似洗钱的诈骗行为”。3.上诉人提出给付65000元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违约金是2020年1月12日双方签订《购地余款支付协议》第3条中约定“如果被上诉人未偿还贷款或其他五户联保成员贷款问题,导致上诉人无法用该地办理贷款和签不了土地合同”被上诉人应返还购地全款并给付65000元违约金。事实上郭金玲已经履行了该项义务不存在违约。本案上诉人起诉的是替还贷款追偿权纠纷案由,与此前双方土地承包权转让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侯宝成未出庭答辩。

被上诉人侯东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2020年3月31日代替被上诉人郭金玲偿还虎林市农商行安兴分理处贷款278249.48元,系被上诉人郭金玲与侯宝成离婚后郭金玲的个人债务,与离异后的侯宝成无关,与被上诉人郭金玲的儿子侯东年无关,应由被上诉人郭金玲独自承担偿还义务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不服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郭金玲与侯宝成离婚后仍共同居住,离婚后土地仍由二人经营,不属实。被上诉人郭金玲与被上诉人侯宝成2017年10月9日离婚后并没有共同居住,离婚后的农牧队474.4亩土地经营权及配套农机具所有权归郭金玲享有,并由郭金玲独自经营,不存在与侯宝成二人共同经营的事实。二、上诉人诉称三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财产,意图明显,所谓侯东年名下银行卡的大额资金,名下的房产价值超出其年龄和身份的应有财产……等理由不能成立。事实是侯东年名下的银行卡始终由郭金玲及其舅舅持有,与被上诉人侯东年和侯宝成无关,不存在上诉人所说三被上诉人转移财产明显,恶意串通明显,类似洗钱的诈骗行为等等。关于侯东年名下的房产和学习费用的来源,除了侯东年协助指导老师绘画、计算的劳动报酬之外,大部分资金来源于银行贷款和其舅舅的支持。被上诉人郭金玲在离异后,由于经营出现亏损,有部分债务急需偿还,才决定出让土地偿还债务。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65000元违约金的诉求不能成立。上诉人所说的65000元违约金,是双方于2020年1月12日签订的《购地余款支付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郭金玲)未偿还贷款或其他五户联保成员贷款的问题,导致乙方(上诉人)无法用该地办理贷款和签不了土地合同”,除了退还购地全款,还有支付65000元违约金。该协议的约定,与此后双方又产生的由上诉人替被上诉人偿还贷款事宜是两码事,属于两个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购地余款协议》中约定的被上诉人应配合上诉人办理了土地承包转让手续的义务,被上诉人郭金玲已经履行完毕,并不违约。而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替还贷款本息的案由属于追偿权纠纷案件,与之前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为不属同一个案由,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上诉人在起诉追偿权纠纷案件中,要求用前一个土地承包权法律关系的违约条款,适用后一个追偿权纠纷案件,从法律适用上是说不通的。因为双方达成由上诉人替被上诉人偿还拖欠部分贷款的意思表示是双方自愿的。关于替还贷款后,给付上诉人的替还款事宜并没详细约定,所以不存在违约金之说。但一审判决已经保护了上诉人替还贷款至今的贷款利息损失。显然,上诉人给付违约金65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徐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本金278249.48元,并从2020年3月31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月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结清之日;2.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6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侯宝成、郭金玲原系夫妻关系,侯东年系侯宝成、郭金玲儿子。侯宝成、郭金玲于2017年10月9日登记离婚。2019年12月18日,郭金玲与徐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内容:“甲方:郭金玲,乙方:徐越,现有农牧队土地474.4亩土地由甲方转让给乙方,转让费:柒拾陆万伍仟元整(765000元),定金: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其中包含农机用具……自2019年12月18日起此合同生效,乙方需要在2020年1月15日前付清余款。如甲方违约需支付违约金为定金双倍,如乙方违约,定金不予退还。”郭金玲在甲方处签名按指印,徐越在乙方处签名按指印。2020年1月12日,郭金玲与徐越签订购地余款支付协议,内容:“一、今甲方郭金玲收到乙方徐越所付柒拾万元购地合同余款。二、由于甲方还未偿用该地所贷欠款,特此协议约定,甲方郭金玲需要在2020年3月1日前还清该地所欠所有贷款,同时五户联保连带责任与乙方徐越无关,由甲方郭金玲负责协调五户联保其余组员还清贷款。甲方承诺不会耽误乙方用该地办理贷款和地合同更名事宜,并积极配合办理过户。并结清一切在连队所有欠款,与乙方无关。三、如因甲方未偿还贷款或其他五户联保其他成员贷款问题,导致乙方无法用该地办理贷款和签不了土地合同,甲方需退还购地全款柒拾陆万伍仟元整并支付违约金陆万伍仟元整”。郭金玲在甲方处签名按指印,徐越在乙方处签名按指印。土地转让费765000元已全部给付郭金玲。2020年3月30日,郭金玲向黑龙江省八五八农场出具“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申请书”。2020年4月10日,徐越与黑龙江省八五八农场签订“家庭农场农业生产承包协议”。

另查明,郭金玲在虎林农村商业银行安兴分理处尚有银行贷款未偿还,经郭金玲与徐越协商,郭金玲偿还100000元,余款由徐越代为偿还。2020年3月31日,徐越代郭金玲偿还银行贷款278249.48元,其中本金278168.95元,利息80.53元。2020年1月12日,案外人付春霞与侯东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付春霞将房屋产权证号为黑(2019)虎林市不动产权第0007320号,位于虎林市××街道××综合楼××单元××室房屋出售给侯东年,合同约定价款150000元,现该房屋已转移登记至侯东年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徐越代郭金玲偿还虎林农村商业银行安兴分理处银行贷款278249.4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徐越代郭金玲偿还贷款后,有权向郭金玲追偿。徐越要求郭金玲给付代其偿还银行贷款本金278168.95元,利息80.53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徐越认可郭金玲系银行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侯宝成并非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且郭金玲向银行借款时已与侯宝成离婚,该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徐越向侯宝成追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侯东年亦非借款合同相对人,徐越主张侯东年名下房屋系家庭财产,应承担偿还郭金玲银行贷款的连带责任,徐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亦无法律依据,对徐越向侯东年追偿,要求侯东年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徐越要求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金278168.95元为基数计算。郭金玲与徐越签订购地余款支付协议中的违约金系以郭金玲不偿还贷款,导致徐越无法贷款及不能与农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这一后果产生为前提所做的约定,即由郭金玲向徐越退还转让费并承担违约金,现徐越已与农场签订承包合同且取得银行贷款,合同已全部履行,需要支付违约金的条件并未成就。虽然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郭金玲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还银行借款,但经郭金玲与徐越协商,已由徐越代偿部分银行借款,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成立且有效。徐越与郭金玲关于代偿还银行借款系双方对如何偿还银行借款所做的约定,并未约定违约金,故徐越要求郭金玲按购地余款支付协议约定给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侯宝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徐越要求郭金玲给付代偿款及利息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徐越要求侯宝成、侯东年给付代偿款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一、被告郭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越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278168.95元,利息80.53元,合计278249.48元,并自2020年3月31日起,以本金278168.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48元,减半收取计32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金玲负担2736元,由徐越负担488元。保全费1911元,由原告徐越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一审及二审开庭被上诉人侯宝成均未出庭参加诉讼,2021年6月10日,二审法院将侯宝成、侯东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郭金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洪章、徐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秋发以及徐越的丈夫姜海龙约到法院进行调解,在调解笔录里,侯宝成认可徐越与郭金玲的追偿权纠纷事实,他也认可此债务的存在,并同意偿还该债务。2021年6月28日二审法院通过云开庭系统与侯宝成作了询问,侯宝成依然认可此债务,并愿意与郭金玲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不支持对侯宝成及侯东年的诉讼请求错误的问题。郭金玲与侯宝成于2017年10月9日登记离婚,而郭金玲与徐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2019年12月18日,该协议的签订是在郭金玲与侯宝成离婚之后,侯宝成既未在土地转让协议上签字,也未与徐越达成偿还贷款的协议。但二审期间,侯宝成认可其参与承包474.4亩土地的经营,并自愿履行与郭金玲共同承担偿还徐越代还银行贷款的义务,属于债的加入,应认定侯宝成与郭金玲共同承担案涉款项的偿还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侯东年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侯东年虽于2020年1月13日购买房屋一户,但侯东年也在鸡东农村商业银行办理房屋抵押贷款23万元,侯东年提供的税款票据载明该房屋的价税合计213100元,虽然郭金玲在侯东年的尾号为317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有多笔大额资金转入转出,但并不能直接证实侯东年的购房款系由郭金玲支付,故上诉人主张由侯东年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郭金玲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支付65000元违约金的问题。郭金玲和徐越签订的《购地余款支付协议》第二条约定,由于甲方(郭金玲)还未偿还用该地所贷欠款,特此协议约定,甲方郭金玲需在2020年3月1日前还清该地所欠所有贷款,同时五户联保连带责任与乙方徐越无关,由甲方郭金玲负责协调五户联保其余组员还清贷款。甲方承诺不会耽误乙方用该地办理贷款和地合同更名事宜,并积极配合办理过户。并结清在连队所有欠款,与乙方无关。第三条约定,如因甲方未偿还贷款或其他五户联保其他成员贷款问题,导致乙方无法用该地办理贷款和签不了土地合同,乙方需退还购地全款76.5万元整并支付违约金6.5万元整。该约定为违约金条款,系以郭金玲不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徐越无法用该承包土地抵押贷款及不能与农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为违约行为的生效要件,该条件同时成就成立违约。本案中郭金玲虽未完全偿还贷款,但因徐越代郭金玲偿还部分贷款,使徐越与农场签订承包合同且取得银行贷款,故徐越、郭金玲二人签订协议的违约条款的条件并未成就,郭金玲不构成违约。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侯宝成承担连带责任,侯宝成自愿与郭金玲共同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其他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维持虎林市人民法院(2020)黑0381民初19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虎林市人民法院(2020)黑0381民初19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郭金玲、侯宝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徐越代郭金玲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278168.95元,利息80.53元,合计278249.48元,并自2020年3月31日起,以本金278168.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6448元,上诉人徐越负担3224元,被上诉人侯宝成、郭金玲负担32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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