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城南区紫薇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谌灿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爱民,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伍备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

被告:张金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伍备介、张金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备介、张金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伍备介、张金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709.96元,利息6989.02元,本息合计55698.98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4月22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3日被告伍备介因建房向原告所属奎溪支行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24个月,月利率9.9749‰,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截至2021年4月22日,被告伍备介欠原告借款本金48709.96元,利息6989.02元,本息合计55698.98元。原告认为,被告伍备介系该笔借款的借款人,该笔借款是被告伍备介、张金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伍备介、张金容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伍备介、张金容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相关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4日被告伍备介因建房向原告所属奎溪支行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简易版)》,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利率为年利率9.9749%。被告张金容本人到场并在贷款面谈记录以及贷款申请报告上签名,声明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愿意共同偿还。借款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截至2021年5月17日,被告伍备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709.96元,利息6989.02元,本息合计55698.9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伍备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简易版)》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伍备介提供了借款,被告伍备介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已违约,应当向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伍备介偿还借款本金48709.96元,利息6989.02元,本息合计55698.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金容在被告伍备介贷款时本人到场,并在贷款申请报告、贷款面谈记录上签名,确认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金容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金容对被告伍备介借款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伍备介、张金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709.96元,利息6989.02元,本息合计55698.98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4月22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2元,减半收取596元,由被告伍备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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