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济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锦江商务楼20楼。

法定代表人:成铖,该管理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斌,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被申请人):赵四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济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因与被申请人赵四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2018)豫9001民初5574号民事判决,赵四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豫96民终1268号民事判决。高新区管委会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法院)提出申诉,省法院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2019)豫民申130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后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2019)豫96民再23号民事判决。高新区管委会仍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检察监督,向省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省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豫民监1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遵照省法院指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高新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斌,被申请人赵四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法院查明

高新区管委会申诉称,1.二审认定事实存在问题。对于同块地上的108760元土地附属物补偿款,高新区管委会根据2015年4月29日的《济源市征用(收回)土地附着物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与《济源市征用(收回)土地附着物补偿核算表》(以下简称《核算表》)支付给了赵四群,杨胜利、李秀清2015年12月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新区管委会支付其土地附属物补偿款,济源市人民法院未采纳高新区管委会的涉案附属物属赵四群的意见,以(2015)济民一初字第5629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杨胜利、李秀清的诉讼请求,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济源中院)又以(2017)豫96民再5号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后强行划走高新区管委会113000元。对同一地上的附属物补偿款高新区管委会支付了两次,显然不合情理。高新区管委会以赵四群不当得利起诉请求其返还,济源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赵四群返还,赵四群上诉后济源中院改判驳回了高新区管委会的诉讼请求,高新区管委会向省法院申请再审,省法院指令再审后,济源中院再审仍维持了原二审判决。同一事实,济源中院的两份判决结果矛盾。2.二审法院对证据效力的认定矛盾。对附属物所有人登记为“杨胜利”的2012年4月15日《登记表》及2014年9月26日《核算表》,2015年4月29日登记为“赵四群”的《登记表》《核算表》的效力均予以确认。济源中院以高新区管委会对附属物所有人登记为赵四群的《登记表》与《核算表》无异议为由,认定高新区管委会不能证明赵四群取得补偿款无法律依据,不属不当利益,驳回了高新区管委会的诉讼请求,判决错误,赵四群应返还补偿款。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赵四群答辩认为,本案在一审、二审、再审时,其提交了土地租赁费的收据、宗庄居委会以及宗庄居委会第二小组的证明,证明涉案土地附属物为其所有,提交了《登记表》和《核算表》,申请人对其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所以涉案土地附属物补偿款应归其。根据法律规定,其得到的补偿款是有法律依据的,不属于不当得利。

高新区管委会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四群返还土地附着物补偿款1087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济源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13日下发了济源市人民政府(2011)33号专题会议纪要,关于道路建设方面,其中有关于在高新技术产业集聚区内开南路东延、东路南延等道路,并载明按照高新技术产业集聚区总体规划,采取地方道路形式修建,建设由交通局负责,资金主要由交通融资平台和集聚区融资平台筹措,具体方式由财政拿出方案。用地补偿按征地标准执行,养殖小区等经实地调查后参照《济源市建设征地(征用)土地附着物补偿标准》赔偿。高新区管委会系济源市高新区南环东延道路项目用地的补偿单位,2015年5月15日,高新区管委会通过宗庄居委会将土地附着物补偿款108760元支付给赵四群。2015年12月11日,杨胜利、李秀清向该院起诉,认为高新区管委会支付给赵四群的土地附着物补偿款108760元,应为其二人所有,要求高新区管委会给付108760元。该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5629号民事判决,判决高新区管委会给付李秀清、杨胜利108760.1元,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土地附着物补偿款与该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5629号民事案件涉及的土地附着物补偿款系同一笔,该笔土地附着物补偿款经两级法院审理,判决应支付杨胜利、李秀清,现判决已发生效力。因此高新区管委会通过宗庄村委会将该款发放给赵四群,赵四群接受该款无合法根据,系不当得利,应当承担返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赵四群返还高新区管委会108760元。

赵四群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高新区管委会的一审诉讼请求。认为高新区管委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只根据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5629号民事判决和(2017)豫96民再5号民事判决,认定赵四群接受该款无合法根据系不当得利,判决明显错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济源市征地事务所保存的2015年4月29日登记所有者为赵四群的《登记表》《核算表》显示,赵四群应获得补偿款108760.1元。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高新区管委会作为济源市高新区南环东延道路项目用地的补偿单位,具有对被征收土地上附属物的权属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登记的法定职责。现高新区管委会对2015年4月29日登记所有者为赵四群的《登记表》《核算表》明确表示无异议,高新区管委会不能证明赵四群取得补偿款系无法律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故高新区管委会要求赵四群返还补偿款,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赵四群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8)豫9001民初557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济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高新区管委会不服本院(2018)豫96民终1268号民事判决,向省法院申请再审,省法院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2019)豫民申130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再审认为,高新区管委会作为济源市高新区南环东延道路项目用地的补偿单位,具有对被征收土地上附属物的权属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登记的法定职责。2015年4月29日,高新区管委会制作的《登记表》《核算表》显示的所有者为赵四群,应得补偿款为108760.1元,并据此向赵四群发放了补偿款。该事实表明,赵四群取得的补偿款是依据高新区管委会制作的土地附着物《登记表》和《核算表》。因此,高新区管委会再审要求赵四群返还该补偿款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2019)豫96民再23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8)豫96民终1268号民事判决。

本次再审过程中,通过审查杨胜利、李秀清诉高新区管委会所有权纠纷一案和高新区管委会诉赵四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原一审、二审、再审卷宗材料,依法并案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再审审理对案涉主要证据及其认定、高新区管委会的诉辩意见及理由进一步进行了审查。

一、关于涉案的《登记表》与《核算表》存在的异同点。

1.相同点:均为高新区管委会出具,保存于济源市国土局征地事务所,大部分附属物的规格、数量、补偿标准、补偿费相同,时间同为2014年9月26日的《核算表》有2份,所有者分别为杨胜利和赵四群。

2.不同之处:(1)形成时间不一样:附属物所有者为杨胜利的《登记表》形成时间为2012年4月15日,《核算表》形成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附属物所有者为赵四群的《登记表》形成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核算表》有2份,形成时间分别为2014年9月26日、2015年4月29日;(2)签名不同:附属物所有者为杨胜利的《登记表》有“郭柳阳”、“杨胜利”等人的签名,但《核算表》没有,所有者处的“杨胜利”为打印体;附属物所有者为赵四群的《登记表》有陈超、郭柳阳、赵四群等的签名,《核算表》的“赵四群”的名字均系打印,2014年9月26日《核算表》中附属物核算人为“郭柳阳”的签名;(3)附属物数量、面积、补偿费金额不尽相同。赵四群的附属物《登记表》与杨胜利的《登记表》项目不尽一致,赵四群的《核算表》与杨胜利的《核算表》多了3项附属物,第一项的房屋面积相差31.45㎡,补偿款数额相差11322元。计算杨胜利的附属物补偿款为96760.1元,赵四群的补偿款为108760.1元。

二、有关判决对上述证据效力的认定情况。济源市人民法院和本院的历次判决对附属物所有者为杨胜利的《登记表》《核算表》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但对赵四群的《核算表》的证据效力认定上不尽一致。(2015)济民一初字第05629号民事判决认为,高新区管委会提供的2015年4月29日的《核算表》没有相应的土地附属物登记表(实物登记表)印证,且该补偿《核算表》上的实物也与杨胜利提交的《登记表》上记载的实物不一致,不能证明与该案有关联性,从而认定高新区管委会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2017)豫96民再5号民事判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高新区管委会对表中的第一项计算错误未作出合理解释,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二审、再审高新区管委会诉赵四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作出的(2018)豫96民终1268号民事判决和(2019)豫96民再23号民事判决,对该《核算表》以及《登记表》(赵四群提供)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济源市人民法院(2018)豫9001民初5574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是2014年9月26日对赵四群的《核算表》的效力。

三、关于高新区管委会在历次诉讼中的诉辩意见变化情况

在杨胜利、李秀清诉高新区管委会所有权纠纷一案中,高新区管委会先答辩其“仅是出面协调工作,不是支付补偿款的主体,不是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在再审申请中称“两个登记表上显示的所有权人不同、补偿数额不同,可以看出该涉案养殖小区所有权和补偿金额均存在争议。其依照法定程序对该案所涉地上附着物进行了登记和补偿核算,向赵四群发放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不存在错误,“高新区管委会将涉案养殖小区附属物补偿款拨付宗庄居委会,宗庄居委会已将涉案养殖小区附属物补偿款支付给赵四群,说明高新区管委会与杨胜利、李秀清并未对涉案养殖小区附属物补偿达成协议”,认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其不是补偿主体等。在高新区管委会诉赵四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高新区管委会认为是“宗庄居委会确定养殖小区户主为赵四群,经宗庄居委会支付赵四群土地附着物补偿款108760元。杨胜利主张涉案养殖小区的土地附着物补偿款应归其所有,经法院依法审判确认涉案养殖小区的土地附着物所有人为杨胜利、李秀清,土地附着物补偿款应发放给杨胜利、李秀清。依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赵四群并非涉案养殖小区土地附着物所有人,该补偿款不应支付给他,因已将该款支付赵四群,故赵四群应返还该款。在再审申请中称“虽然高新区管委会主张涉案附属物所有人为赵四群,但济源两级人民法院的判决都没有采纳高新区管委会的观点,认为杨胜利、李秀清才是涉案附属物的所有人。高新区管委会依据济源两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认为赵四群接受该补偿款无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进而认为到目前为止,济源中级人民法院针对涉案地上附属物的权属问题出现了截然不同的两种判决。同一块土地上的附属物,所有权人只能有一个,高新区管委会也只能针对这块土地上的附属物赔偿一次,不可能既赔偿赵四群,又赔偿杨胜利、李秀清。

另外,根据两个案件存在的附属物《登记表》《核算表》等主要证据产生的经过、高新区管委会在一审、二审和再审过程中的不同陈述、诉求及理由等问题,进行了重点审核。

关于为什么会出现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所有者分别为杨胜利和赵四群的两份《核算表》,高新区管委会的解释是其工作人员失误,也有宗庄居委会、沁园办事处等单位的责任因素。

关于为什么会出现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2015年4月29日、所有者为赵四群的两份《核算表》,高新区管委会解释为工作人员失误。

根据对以上问题的审查分析,结合当事人的申诉、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高新区管委会就同一附着物分别向杨胜利、赵四群发放的《登记表》《核算表》,尽管存在内容不尽一致问题,但足以认定高新区管委会对同一土地附属物向不同个人重复补偿登记的事实。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05629号民事判决认为高新区管委会提供的2015年4月29日的《核算表》与该案没有关联性的理由不充分,(2017)豫96民再5号民事判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高新区管委会对表中的第一项计算错误未作出合理解释,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在高新区管委会诉赵四群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相关判决均对涉案的附属物《登记表》《核算表》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存在对同一证据的证明效力的审查认定不一致问题。在附属物的所有者因高新区管委会登记为不同个人而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本院(2019)豫96民再23号和(2017)豫96民再5号民事判决,对杨胜利、李秀清与高新区管委会所有权纠纷案、高新区管委会与赵四群不当得利纠纷案分别作出实体判决,客观上产生了两份判决将同一笔附着物补偿款确定为不同个人的裁判结果,显属不当,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高新区管委会对同一土地附着物分别向杨胜利、李秀清和赵四群出具补偿《登记表》和《核算表》,并向赵四群支付补偿款,导致对同一土地上附着物向不同个人进行补偿登记,再审庭审中自认系自身因素造成,因此,其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返还,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的(2018)豫96民终1268号民事判决和2019年7月23日作出的(2019)豫96民再23号民事判决以及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的(2018)豫9001民初557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济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起诉。

济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赵四群缴纳的诉讼费分别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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