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鞍山星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明山街9栋4层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2319014842R。

法定代表人:阳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该公司员工。

被告:乔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鞍山星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乔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斌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为原告管理的立山区剑桥住宅小区“大德阳光名居”1-1-101号住址业主,房屋面积为72.85平方米。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签署一份《物业服务协议》,合同约定被告需缴纳物业费0.7元/月/平方米,依据该《物业服务协议》,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却没有按时足额支付物业服务费。自2018年1月15日至2021年1月15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835.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但被告至今未缴纳物业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2018年1月15日至2021年1月15日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835.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乔斌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鞍山市立山区剑桥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该小区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2.85平方米。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鞍山市立山区大德阳光明居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物业费标准为住宅每平方米0.7元/月/平方米。2020年,原告与鞍山市立山区沙河街道新工社区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物业费标准为住宅每平方米0.7元/月,合同期限从2020年6月11日至2023年6月10日,若双方续签合同可提前30天完成,如委托人有变动,合同继续生效,服务继续延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小区实施了相应的物业管理及服务,被告自2018年1月15日至2021年1月15日止,共拖欠原告36个月物业服务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两份、催缴物业费照片三张、短信记录两份、物业服务照片一组;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自愿签订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五十八条规定:“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本案原告与鞍山市立山区大德阳光明居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与鞍山市立山区大德阳光明居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亦对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自业主入住起按合同约定为立山区立山华府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及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物业合同中明确约定物业服务费为0.7元/月/平方米,被告欠缴物业费时间为2018年1月15日至2021年1月15日,被告应缴纳物业费为0.7元/月/平×72.85平方米×36个月=1835.8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8年1月15日至2021年1月15日拖欠的1835.8元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合理期限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乔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鞍山星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15日至2021年1月15日止的物业费1835.8元.

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乔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