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四川省盐源县人,住大理市。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河北省泊头市人,住河北省泊头市。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9年5月,原告的朋友王俊德介绍被告李某某与原告谈恋爱,2019年8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向被告提供借款26500元,原告通过微信和网银转账给被告人民币265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65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人民币1855元(以借款本金265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7%计算,从每笔借款实际出借日期起计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20年6月24日),上述款项合计28355元;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钱是原告向被告借的钱,在此之前被告通过现金借给原告26500元,原告是还给被告钱,并不是借给被告钱。
原告举证 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微信聊天记录两页,证实2019年8月21日晚上原告在微信上转账给被告5000元借款;
二、民生银行卡交易提醒,证明原告为被告偿还信用卡7500元;
三、转账记录及交易提醒各一份,证明2019年9月21日原告转账给被告3500元;
四、微信转账回执,证明2019年9月13日原告转账给被告5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9年5月原告和被告经过共同的朋友介绍认识,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19年8月21日晚,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5000元钱;2019年8月30日,原告通过被告提供的POS机刷给被告7500元钱;2019年9月13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500元钱;2019年9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3500元钱。现原告与被告已经分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26500元借款本金,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资金交付凭证,被告予以认可,同时,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原告主张其交付给被告的26500元钱为借款,被告辩称原告系偿还其借给原告的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现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的借款经过,原告陈述四次经过为:第一次借款是2019年8月21日晚上,原告和被告在丽江吃饭,吃饭时候被告说要还信用卡,让原告转账借给她5000元,原告就转给了被告5000元;第二次借款是2019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在丽江门口吃饭,吃饭时被告说要还信用卡,向原告借款,被告回家拿了POS机,原告当场刷卡给被告7500元;第三笔借款是2019年9月13日,被告打电话说生病了不舒服,当时原告在虎跳峡工地上给了被告500元,系微信转账;第四次借款是2019年9月21日,当时原告在丽江宁蒗工地上装塔吊,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说她网贷马上逾期了,向原告借款13500元,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予以认可。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6500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8元,减半收取254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17元,被告李某某承担2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晶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何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