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杰,福建慎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明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生,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瑜,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林建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原审第三人:陈锦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原审第三人:陈少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原审第三人:陈赞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原审第三人:陈金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原审第三人:陈文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文明因与被上诉人施明水、原审第三人林建城、陈锦地、陈少生、陈赞煌、陈金展、陈文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2020)闽0525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文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施明水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随意扩大合同的效力约束范围。(一)从形式上看,合同漏洞百出,比如承包方一栏为空白、施工工期为空白、安置户甲方处仅有6个原审第三人签字,并且其中三个年纪较大,是否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得而知。(二)该份合同的具体形成时间也存疑,到底是何时形成的?施明水是通过何种渠道获取也没有查明,6个原审第三人的签字所体现的主体身份也存疑(其中仅有陈锦地有在安置区名单内,其他5人均未在安置区名单内),他们是否有权利直接在合同书上签字?签字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签字的行为是否损害到21户安置户的合法权益?是否在签字之前已经21户安置户书面授权?(三)陈文明并未在合同上签字,也并未授权原审第三人或事后追认,对合同的形成及履行过程均不知情,合同并不能约束陈文明。(四)施明水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合同违反平等、自由、公平、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是无效合同。二、一审判决认定6个原审第三人受溪南村委会及安置户推选,属主观臆断,缺乏证据佐证。(一)由于受台风“莫兰帝”影响置房屋安置重建,在溪南村安置区共有21人具有安置资格,对应该名单可以清楚地反映出该6人的主体身份除了陈锦地有在安置户的名单内,另外5人名单均未体现在安置区名单内。原审第三人无权直接代表21户安置户在相关合同文件上签字,签字行为仅能代表自身,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其自行承担。(二)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即便原审第三人要作为业主代表和村民代表,也应该经过法定的程序并形成书面文件档案予以记录,如要召集村民或村民代表召开村民会议并作出决议,而本案并无相应文件予以佐证。(三)一审判决采纳施明水提供的证据是错误的。1.《施工合同书》漏洞百出(不排除系事后补签),在陈文明对《施工合同书》形式、内容提出充分合理质疑的情况下,施明水在原审中并未就《施工合同书》的形成过程、履行的情况完成充分的举证证明责任,其应承担不利后果。2.装修面积统计表未经陈文明确认,系施明水单方面自行制作完成的,数据是如何形成的,计算标准是什么,施明水均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三、施明水无权直接起诉陈文明。本案的特定背景是溪南村的21户村民受“莫兰帝”台风袭击影响后,在党和政府的关心和支持下,统一在该村安置区安置房屋解决受灾村民的居住问题。包括陈文明在内的受灾村民本是无力装修房屋的,当时村干部出面承诺这些装修是由政府统一安排的,是免费的。在这种情况下施明水才同意承包这些工程并开始陆续施工,陈文明等人也就勉强让其施工。引发本案争议的导火索和深层次原因是施明水认为其在按进度完成装修工程后可以直接找溪南村委会拿钱,但想不到发生种种变化,导致施明水无法拿到工程款,转而“调转枪头”直接面向安置户催讨。欠款主体是溪南村委会,而不是具体的某个人。四、施明水在实际施工中并未保质保量完成工程量,也未通过相关验收,其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退一步来说,尽管施明水有部分施工,但其在一审庭审中也确认截至目前整体装修工程尚未完工及验收,况且其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未保质保量完成装修工程,陈文明并不满意施工装修的效果。施明水违反了《施工合同书》的约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在施明水保质保量完成工程量后并通过陈文明等人验收合格无误后,才具备付款条件。
被上诉人辩称
施明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关于合同主体问题,一审判决主体认定正确。本案6位原审第三人系由溪南村委会及安置户推选,代表陈文明及其他安置户与施明水签订《施工合同书》。溪南村委会对灾区安置房墙体装修事宜是经过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推荐了6位代表。在一审庭审中,陈文明及原审第三人均有确认村民代表大会确系有研究通过安置房墙体装修等一系列问题,除个别外出没到会外,均有参加会议,但个别没到会的人事后也是知道此事,未提出异议。自施明水施工至本案起诉止,也并未有任何业主提出反对装修,业主们也是接受装修成果。施明水在上诉状的第三点中明确其同意施明水施工。不论陈文明是出于何种的主观认识,但并未反对施明水施工。陈文明把付款责任推给政府也是毫无依据的。政府出于关怀,在村两委的努力下向各部门争取了部分的补助金,该补助金也已下发到各户村民手中,但不能因此就认定政府就是付款的主体。二、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合同是有效的。陈文明提出合同书里的书写瑕疵,但是书写的瑕疵并不影响合同效力。陈文明的房屋属于农村自建低层住宅建筑,施明水外墙粉刷、油漆等施工属于一般性劳务性行为,不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根据合同书约定的支付条款,按进度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支付工程量80%的工程进度工程款也并无不当。三、陈文明提出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房屋主体的质量问题引发房屋墙体不平或地基下沉,也会影响后期墙面的装修效果。陈文明不能以主观认识为由拒绝支付进度款。
一审法院查明
陈锦地、陈少生、陈赞煌、陈金展述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林建城、陈文忠未作陈述。
一审原告诉称
施明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文明支付施明水工程价款22372.66元及从2019年4月12日起至付工程价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起诉时利息暂算49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施明水(乙方)与作为溪南村**安置户代表的第三人(甲方)于2017年7月签订《东关镇溪南村灾区安置房墙装修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施明水与陈锦地、陈少生、陈赞煌、陈金展、林建城、陈文忠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东关镇溪南村灾区安置房外墙装修工程发包给施明水施工并就工程的承包内容、结算以及付款方式、双方的工作、质量标准及工程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三条“结算以及付款方式”约定:1、结算方式:搭脚手架8元/平方米,水泥沙浆底25元/平方米(不扣除门窗),外墙漆53元/平方米,屋面瓦160元/平方米;粉刷天沟内每米38元;滴水线每米18元;墙中伸缩线(含材料)每米12元;以实际施工完成验收面积结算,工程所有的款项税收由甲方支付。2、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付款:根据工程工期安排,前3幢施工完成90%以上时,甲方应付给乙方已经完成工程量的80%,其余工程款等全部竣工验收后十五日内付清。在外墙装修施工中,因安置户方屋面、机砖需要施工,增加部分由施明水组织施工完成,由于施工数量不等产生了屋顶斜坡砌机砖的费用及相应分摊至每户的误工费180元。施明水与村委会及部分相关业主进行实际测量,根据测量结果与合同约定的单价,确定边幢每幢工程款31447.68元,中幢每幢工程款21334.36元。陈文明房屋属于中幢,工程款为21334.36元,且增加屋顶斜坡砌机砖应承担的费用858.3元及误工费180元,共计尚欠工程款22372.66元。施明水负责溪南村灾区安置房总3排共6幢房屋的外墙装修,包括搭脚手架、粉刷、外墙漆、屋面琉璃瓦、天沟施工工程,按工程进度,陈文明及第三人均确认前3幢施工已完成90%以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施明水为陈文明及其他安置户装修的工程,系农村自建房(低层建筑)外墙粉刷、外墙油漆、屋面琉璃瓦、天沟施工等一般性工程,施明水虽不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其承包施工外墙装修工程合同的效力。陈锦地、陈少生、陈赞煌、陈金展、林建城、陈文忠受溪南村委会及安置户推选,代表陈文明及其他安置户签订合同,因此,施明水与代表陈文明及其他安置户的第三人签订《东关镇溪南村灾区安置房墙装修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合同依法有效,该合同效力及于陈文明及其他安置户,双方均应依约、诚信履行。依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根据工程工期安排,前3幢施工完成90%以上时,甲方应付给乙方已经完成工程量80%的工程款,根据原、被告、第三人确认前3幢施工已完成90%以上,其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陈文明应按工程进度付给施明水完成工程量80%的工程价款即17898.13元(22372.66元×80%)。因此,施明水要求陈文明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在上述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但施明水要求陈文明支付的是按工程进度应支付的工程款,整体装修工程尚未完工及通过验收,因此,施明水要求陈文明承担从2019年4月12日起的应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文明主张施工合同无效,装修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要求施明水及时进行整改直至达到质量安全要求,并完成剩余的装修工程,才结算工程款的理由,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陈锦地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陈文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施明水工程款17898.13元;二、驳回施明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元,由施明水负担122元,陈文明负担2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且增加屋顶斜坡砌机砖应承担的费用858.3元及误工费180元,共计尚欠工程款22372.66元”外,经审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陈文明应支付施明水多少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锦地、陈少生、陈赞煌、陈金展、林建城、陈文忠受溪南村委会及安置户推选,代表陈文明及其他安置户签订合同,施明水与代表陈文明及其他安置户的原审第三人签订《东关镇溪南村灾区安置房墙装修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的效力及于陈文明及其他安置户。陈文明于一审庭审中承认有参加村里组织的业主大会,且装修工程是陈文明搬入房屋之后才开始施工的,故陈文明主张对合同的形成过程不知情、合同无效、无须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不予支持。陈文明主张装修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装修工程完成并通过验收后才结算工程款,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施明水主张的增加屋顶斜坡砌机砖应承担的费用858.3元及误工费180元,施明水仅提供《月工资、补贴发放名册》,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根据工程工期安排,前3幢施工完成90%以上时,甲方应付给乙方已经完成工程量80%的工程款,前3幢施工已完成90%以上,其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陈文明应按工程进度付给施明水完成工程量80%的工程价款即17067.49元(21334.36元×80%)。
综上所述,陈文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2020)闽0525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
二、陈文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施明水工程款17067.49元;
三、驳回施明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2元,由施明水负担132元,陈文明负担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7元,由施明水负担10元,陈文明负担2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