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女,回族,生于****年**月**日,文盲,农民,甘肃省康乐县人,住康乐县,身份证号:*。
被告:姚某,男,汉族,生于****年**月**日,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甘肃省通渭县人,住通渭县。现住甘肃省康乐县。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与被告姚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因被告姚某下落不明,无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民事诉讼材料,故依法中止诉讼。2021年3月9日本院依职权恢复诉讼,向被告送达了诉讼材料,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国盛家园住宅小区3楼2单元302室,原被告均分;
2.依法判令本案一切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4年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经短暂的自由恋爱后,双方于同年农历10月5日按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因双方相处三个月就仓促举办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同居前,双方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薄弱。同居初,双方关系不错。在双方的努力下,于2015年在原告名下按揭了位于康乐县附城镇国盛家园3号楼2单元302室105平方米楼房,各自占50%的产权(首付12万元)。同居后,被告在外承包工程,原告给被告做饭,帮忙干活。期间,因被告系汉族,原告系回族,双方因风俗习惯等方面的差异,加上双方未生育孩子,双方无法正常交流,被告遇事从不与原告沟通,夫妻感情日渐冷淡。2018年正月,被告与原告关系恶化,被告对原告爱理不理并将原告赶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顾、不闻不问。近3年来,被告拒绝偿还按揭款,原告没收入也无法偿还按揭款。
综上所述,原、被告系仓促草率同居生活,同居前无感情基础。同居后,双方因生活习惯等方面差异大,被告不肯与原告交流,被告的冷暴力使原告身心疲惫,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姚某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本院查明
原告马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原告马某与被告姚某在打工期间相识,经短暂的自由恋爱后,双方于同年农历10月5日按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原告称在双方同居期间,于2015年在原告名下按揭了位于康乐县附城镇国盛家园3号楼2单元302室楼房。原告称自2018年开始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并以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没有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以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交双方有同居关系和共同财产的任何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其诉讼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平公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以及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