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泽县澜漫刺绣花边经销处,住所地深泽县小堡村红柏家纺市场1号楼21-22。
经营者:胡艳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军,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曹建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深泽县。
审理经过
原告深泽县澜漫刺绣花边经销处与被告曹建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建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深泽县澜漫刺绣花边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3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5年起经常购买原告花边布料,至今尚欠货款10320元,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曹建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个体工商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花边布料,至2015年8月21日结账,累计欠款15320元,被告签字确认,后于2015年9月4日刷卡还款5000元,剩余10320元未付。
以上有原告陈述和其提供的被告签字确认欠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布料发生在2015年,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花边布料,应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未足额支付,应承担继续支付义务。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
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曹建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深泽县澜漫刺绣花边经销处货款10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曹建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者邮寄到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地址:河北省深泽县,邮编:05256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