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步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籍志国,河北世纪长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杜宏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州市。

被告:张艳双,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彪(张艳双丈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迁安市。

被告:陈凤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秦皇岛市卢龙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1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94168648G。

负责人:李岱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森,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国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MA0DNKX5X5。

法定代表人:吕俊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九,河北李敬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辉,河北李敬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金融中心5号楼1层部分区域、10-11层、12层部分区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935959989J。

法定代表人:黎明,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陈步凯与被告杜宏伟、张艳双、陈凤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汽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陈步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籍志国、被告杜宏伟、陈凤轩、中顺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双、华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陈步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籍志国、被告杜宏伟、陈凤轩、张艳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彪、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顺汽车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陈步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籍志国、被告陈凤轩、张艳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彪、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森、中顺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宏伟、平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合计275816元,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部分由被告杜宏伟、张艳双承担80%的责任,被告中顺汽车公司在其保险(统筹)责任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凤轩承担20%的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5日00时10分许,杜宏伟驾驶冀B×××××车/冀B×××××,沿蛇刘线行驶至卢龙县路段时,将冀B×××××车头南尾北停放在西侧公路上,陈凤轩驾驶冀C×××××车沿着蛇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冀B×××××车/冀B×××××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陈凤轩车辆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宏伟负主要责任,陈凤轩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卢龙县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唐山市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9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X100元/天)、营养费11885元、护理费35600元(住院期间28天X200元/天X陪护2人;出院期间122天X200元/天X陪护1人)、误工费42115元、残疾赔偿金71476元(35738元X20年X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440元、交通费6500元,以上合计275816元。陈凤轩已垫付医药费2000元、华安保险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冀B×××××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顺汽车公司投保(统筹)商业险,冀C×××××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认为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自2018年起,原告一直在唐山市路北区居住,发生事故之前身体健康,一直在唐山市路北区打工。误工期间应计算至至评残前一天,根据医院的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检查报告可知,原告一直需要锻炼下肢且不能负重,根本没有劳动能力。不同意陈凤轩所述的免费搭载情形,我乘坐陈凤轩的车是让其运输货物,在返回途中发生的事故。

被告辩称

被告杜宏伟辩称,我系张艳双雇佣的司机,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张艳双辩称,我系杜宏伟驾驶的冀B×××××车及冀B×××××车的实际车主,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冀B×××××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没有相应的业务。关于超载免赔问题,投保时中顺汽车公司未向我提示该免责条款,请法庭依法判决。本次事故系主次责任,应按三七责任划分。

被告陈凤轩辩称,我已为原告垫付2000元,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系无偿搭载我的车发生的事故,根据民法典第1217条规定,请求不赔或者少赔偿。我同意原告主张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冀B×××××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及事故真实且无拒赔免赔的情形下,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损失。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户籍性质进行核实,原告为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提供的房产证非原告本人,另外也未提供相关的工资收入证明、社保证明,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故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结合事故发生地点以及搭载陈凤轩车辆的住所地均和原告户籍地一致,说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没有依据。原告辩论意见中陈述的事实与其陈述在路北区生活不符。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被告中顺汽车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同华安保险公司意见一致。鉴定报告结论过高,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交警队出具的行政处罚单证实了冀B×××××车存在超载情形,而保险条款也明确约定了超载应该免除10%赔偿比例。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责任划分以及原告方搭载的具体情况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综合认定。交通费过高,请法庭依法酌定。本次事故系主次责任,应按三七责任划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系冀C×××××车上人员,该车未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我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2、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

3、卢龙县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

4、唐山市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5、卢龙县医院出院诊断书一页,证明原告因伤势严重转至唐山市医院。

6、唐山市医院的出院诊断书二页,证明原告多处骨折,出院后仍需复查治疗。

7、唐山市医院复查门诊病历五张,证明原告出院后的复查情况,该病例证明原告股骨头有坏死的风险,如出现股骨头坏死,原告将再次向被告索赔。

8、卢龙县医院住院费用票据一张及费用明细三页、唐山市医院住院费用票据一张及费用明细一页、其他医疗费票据二十八张计7475.04元,证明医疗费支出情况,其中2019年10月29日的收据是原告需要一些护具而医院没有,到院外购买药品,没有正式发票。2019年12月20日的130.4元药品是医院暂时没有患者的药,医生让患者自行购买的。固定支具发票票及手动轮椅车发票,因医院没有,应医生要求到外面自行购买。

9、交通费票据三十三张,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

10、天津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180天。

11、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支出情况。

12、唐山市路北区机场路街道祥富里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原件当庭核对),证明原告自2018年9月起在唐山市路北区居住,该房系原告的儿子陈立群购买的。

13、护理人胡宽增、周井山(原告的朋友)身份证复印件及胡宽增出具的收据两张,周井山出具的收据十张,证明因照顾原告产生的护理费用。

14、唐山市医院的用药处方单两张,证明外购药品的合理性,原告在复查时医院开具的用药一般是一盒到三盒,原告平时检查间隔在一个月以上。

被告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3,被告杜宏伟、张艳双、陈凤轩、华安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主体身份没有异议,户籍地系卢龙县。证据2-7,无异议。证据8,数额请法庭核实,已垫付费用应扣除,非正式票据的应剔除,外购药请法庭核实医嘱。证据9,明显不是原告本人支出,不具有关联性,交通费过高,我方认可600元。证据10,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并没有鉴定误工期,我方认可误工期为180天。证据11,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居住证明没有经手人签字,房产证所有权人为陈立群,并非原告。原告要求按城镇户口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状所列地址和住院病历所列现住地址均为身份证地址,事故认定书及事故发生地也为户籍地的附近,其搭乘的车辆也系同村陈凤轩的。证据13,不具合法性,且原告要求两人护理没有依据,护理标准我方认可农业标准77元每天,误工标准认可农业标准77元每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张艳双、陈凤轩、中顺汽车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其消费情况,也没有医师签字。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请法庭依法核实。

被告张艳双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冀B×××××车投保单复印件,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2、杜宏伟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驾驶员的合法资格。

3、冀B×××××车营运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的合法资格。

原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陈凤轩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被告中顺汽车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投保单无异议,对从业资格证和营运证请法庭核实真实性。

被告中顺汽车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中顺公司理赔条款一份,证明第二十七条约定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该执行10%的绝对免赔率。

原告、被告陈凤轩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条款属于中顺汽车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顺汽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和解释的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利益有重大影响,应为无效条款。被告华安保险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请法庭核实。被告张艳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当时没向我提示及说明该条款,请法庭依法认证。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由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取如下证据:1、冀B×××××车罚单。2、杜宏伟驾驶证复印件、冀B×××××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冀B×××××行驶证复印件。3、陈凤轩驾驶证复印件、冀C×××××车行驶证复印件。4、冀B×××××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

原告、被告张艳双、陈凤轩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中顺公司的保险合同是无效条款,不能承担10%的免赔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中顺保险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罚单足以证明了冀B×××××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存在超载行为。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证实原告身份及事故发生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7,具有真实性,可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金额为192元的收据,不具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2019年11月21日金额为800元的发票,原告未能证明其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证实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其中2019年12月20日购买药品,与出院医嘱及其他部分购药医疗票据可以相互印证;踝足固定支具及手动轮椅系为原告伤情恢复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证据9,不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本院将结合原告的住院及门诊等情况酌情认定。证据10-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证实原告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及鉴定费支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经核实,具有真实性,可证实原告自2018年9月起在唐山市路北区居住,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证实原告用药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艳双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顺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5日00时10分许,被告杜宏伟(系被告张艳双雇佣的司机)驾驶冀B×××××车/冀B×××××,沿蛇刘线行驶至卢龙县路段时,将冀B×××××车头南尾北停放在路西侧公路上,被告陈凤轩驾驶冀C×××××车沿蛇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冀B×××××车相撞,造成陈凤轩车辆乘车人原告陈步凯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冀B×××××车存在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违法行为。此次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宏伟负主要责任,陈凤轩负次要责任,陈步凯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卢龙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0月28日),后转入唐山市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1月22日)。经诊断为:双侧胫腓骨闭合性骨折、右外踝闭合性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复位后并股骨头闭合性骨折,坐骨结节撕脱骨折。唐山市医院出院医嘱包括八味秦皮丸4-8丸1/日口服化瘀消肿。2020年10月16日,本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0年10月26日,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陈步凯外伤致侧股骨头骨折,右髋关节半脱位,圆韧带撕裂,右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步凯外伤后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8718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X100元/天)、营养费3600元(180天X20元/天)、护理费17307元(150天X115.38元/天)、误工费42115元、残疾赔偿金71476元(35738元X20年X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22元(踝足固定器具费、手动轮椅费)、鉴定费3440元、交通费1500元(酌情认定),以上合计235845.19元。陈凤轩已垫付医药费2000元、华安保险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冀B×××××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顺汽车公司投保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2019年12月31日,原告到唐山市医院门诊复查,处理意见:1、双下肢不负重,髋膝踝足趾功能练习。2、一个月后复查。2020年3月24日,原告到唐山市医院门诊复查,处理意见:右下肢暂不负重,左下肢部分负重,关节功能练习,4周复查。2020年5月12日,原告到唐山市医院门诊复查,处理意见:1、双下肢部分负重,髋膝踝足趾功能练习。2、一个月后复查。2020年6月30日,原告到唐山市医院门诊复查,处理意见:关节功能练习,2-3月复查。2020年9月15日,原告到唐山市医院门诊复查,处理意见:功能练习,2-3月复查。2020年7月,原告诉来我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杜宏伟与陈凤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引发本次交通事故,双方对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杜宏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70%责任,陈凤轩应承担本次事故的30%责任。杜宏伟系张艳双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根据法律规定,雇主张艳双应承担赔偿责任。杜宏伟驾驶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顺汽车公司投保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华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中顺汽车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险限额内按照70%责任赔偿原告损失,由陈凤轩按照30%责任赔偿原告损失。由于原告的损失未超出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险限额,张艳双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凤轩辩称,原告系搭载其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不赔或少赔,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顺汽车公司辩称,杜宏伟驾驶的车辆超载,应免赔10%,张艳双主张投保时中顺汽车公司未向其提示该条款,中顺汽车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故对中顺汽车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可证实其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180天,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标准按115.38元/天计算(河北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营养费标准按20元/天计算,对于护理费、营养费超出的部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被告主张按农村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祥富里居委会证明可证实原告自2018年9月起在唐山市路北区居住,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已超过一年,被告不认可该证明,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更符合客观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14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复查情况可证实原告的伤情尚未完全恢复,原告主张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误工期间为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10月25日),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祥富里居委会证明可证实原告自2018年9月起在唐山市路北区居住,故原告主张误工费为421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为5000元。鉴定费系为鉴定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华安保险公司承担。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的治疗、门诊及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陈凤轩已垫付医药费2000元、华安保险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赔偿时应予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步凯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踝足固定器具费、手动轮椅费、鉴定费、交通费计等110000元;

二、被告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步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踝足固定器具费、手动轮椅费、鉴定费、交通费等81091.63元[(235845.19元-120000元)X70%];

三、被告陈凤轩赔偿原告陈步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踝足固定器具费、手动轮椅费、鉴定费、交通费等32753.56元[(235845.19元-120000元)X30%-已垫付2000元];

四、驳回原告陈步凯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8元,减半收取计2719元,原告陈步凯负担24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14元,被告陈凤轩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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