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 法定代表人:毕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姜海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吉林市分公司)与被告姜海洋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吉林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海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人保财险吉林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2143.9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一份,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江南支行。2015年10月18日被告依据保证保险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江南支行申请个人贷款并签订贷款合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江南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陆万元整(60000),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按月共分36期,每期还款金额为2940.17元。被告只偿还31期。2018年6月20日开始逾期,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江南支行依据保证保险的约定在80天后借款的由原告代偿,原告于2018年9月8日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江南支行支付人民币12143.9元,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江南支行于2018年9月8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9年8月20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依据个人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在挂号信寄出后三天即被视为送达”的约定,该债权转让已送达。个人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应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姜海洋为贷款向人保财险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2015年10月13日人保财险吉林市分公司为姜海洋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单号:PBBR201522020000000171),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姜海洋;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江南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吉林江南支行);贷款金额60000元;赔偿等待期80天;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险费1509.10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2015年10月20日姜海洋与光大银行吉林江南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贷款种类、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偿还方式等内容,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双方之间的文件往来,如以专人送递,在交付后即被视为送达;如以挂号信方式发送的,在挂号信寄出后三天即被视为送达。后光大银行吉林江南支行向姜海洋发放了贷款60000元。此后,姜海洋共计偿还贷款本金50933.65元、利息6795.86元、支付保险费33422.93元。姜海洋于2018年6月20日起开始逾期。逾期80天产生逾期保费2867.38元,产生银行利息210.17元,剩余未还本金9066.35元。光大银行吉林江南支行向人保财险吉林市分公司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光大银行吉林江南支行已于2018年9月8日收到人保财险吉林市分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NO.PBBR201522020000000171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12143.90元。 另查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个人保证保险贷款合作项目补充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乙方在甲方开立理赔账户,账号为×××,在乙方收到甲方提供的理赔清单及相关内容后,理赔款的支付由甲方在该账户直接扣划。乙方须保证该账户每日存有余额不少于1000万元的赔款备扣金,当备扣金少于上述金额时,乙方应于次日补足。甲方须在理赔当日提供理赔款的扣收明细给乙方。贷款逾期第80天(遇节假日顺延),无论甲方是否收到乙方《理赔确认书》,甲方均会从乙方理赔账户扣划相应贷款全部本息,结清该笔贷款。 上述事实,有人保财险吉林市分公司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光大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还款说明、债权转让通知书、挂号信函收据、个人保证保险贷款合作项目补充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根据人保财险吉林市分公司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姜海洋应否偿还人保财险吉林市分公司欠款12143.9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http://135.0.0.202/document/showcollection=legislation&aid=MTAxMDAxMjg5NTY%3D&language=中文""_blank)》(法释〔2018〕13号)第八条(http://135.0.0.202/document/showcollection=legislation&aid=MTAxMDAxMjg5NTY%3D&language=中文""No31_T8""_blank)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姜海洋向人保财险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人保财险吉林市分公司为其出具了保证保险保单,故人保财险吉林市分公司与姜海洋之间成立了保证保险合同关系,该保证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光大银行吉林江南支行与姜海洋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姜海洋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江南支行与姜海洋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光大银行江南支行为人保财险吉林市分公司出具的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及银行流水凭证可以证明人保财险吉林市分公司已将姜海洋违约后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理赔给了光大银行江南支行,人保财险吉林市分公司已为姜海洋履行了代偿义务,故人保财险吉林市分公司要求姜海洋偿还贷偿款12143.9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亦未有相反证据证实自己主张,故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http://135.0.0.202/document/showcollection=legislation&aid=MTAxMDAxMjg5NTY%3D&language=中文""_blank)》(法释〔2018〕13号)第八条(http://135.0.0.202/document/showcollection=legislation&aid=MTAxMDAxMjg5NTY%3D&language=中文""No31_T8""_blank)、《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姜海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欠款12143.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2元、保全申请费142元,由姜海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大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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