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案外人):朱维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石璜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辉,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迪,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湖北卓宝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陈红卫,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林,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中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黄泽镇。
法定代表人:张冬初,系公司经理。
被告(被执行人):中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关岭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负责人:陈国林,系公司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北京浩天信和(银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朱维永与被告湖北卓宝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卓宝公司)、中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利公司)、中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关岭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利关岭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维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辉、金迪,被告湖北卓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林,被告中利公司及其关岭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维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法院不得将(2020)宁0106执1564号执行案中冻结的1023414.45元支付给被告湖北卓宝公司,并解除对中利关岭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冻结措施;2.判令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3日,湖北卓宝公司依据其与中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贵院作出的(2019)宁0106民初13452号民事判决书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于2020年5月9日作出的(2020)宁0106执1564号执行裁定书将中利关岭分公司追加为该案被执行人并冻结其名下账户金额合计为1023414.45元。对此,原告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贵院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2020)宁0106执异61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因不服上述裁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系中利关岭分公司承建的位于贵州省安顺市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岭秀国际”施工项目中的实际施工人并大量雇佣当地数百名农民工。施工期间,中利关岭分公司严重拖欠原告应得劳务费用,而该笔费用同时也是涉案工程项目中数百名农民工应得的劳动报酬。为此,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农民工兄弟多次向当地政府部门投诉,最终在当地政府部门协调下由涉案工程发包方以及政府部门向中利关岭分公司名下账户转账支付了涉案款项,责令由其负责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贵院的上述执行措施将本属于原告的劳务费用认定为中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名下财产,从而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相关规定来看,对于涉及公民基本生活的财产不得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认定公民生存权优先于债权的法律原则。而涉案账户内的钱款是维持劳动者生存权的特定款项,事关农民工生存生活与社会稳定,相较于普通债权而言具有一定的优先性。因此,恳请人民法院对于涉案账户冻结款项不予扣划并解除相应执行措施,不予执行。
被告辩称
被告湖北卓宝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正确。首先,金凤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冻结的是被执行人中利关岭分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尾号xxxx)的资金1023414.45元,并未查封冻结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尾号xxxxx)的资金,故要求金凤区人民法院解除对中利关岭分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尾号xxxx)的冻结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其次,金凤区人民法院冻结该笔款项时,中利关岭分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尾号xxxx)的余额尚有800多万,因本案执行标的为货币,而货币为特殊种类物,且作为动产其所有权随占有的转移而转移,故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理由不足以证明其对被冻结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后,金凤区人民法院在本案执行异议中对涉案款项是否属于专项资金的审查和认定准确无误,原告以其借用中利关岭分公司的资质承接相关工程系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涉案款项权益,其诉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是与中利关岭分公司的普通债权债务关系,无论其陈述的是否真实,都应另案诉讼异议之诉无关,本案中也不适宜给其身份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请的理由和事实不能成立,请求驳回。
被告中利公司及其关岭分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本案中湖北卓宝公司与中利公司的纠纷所涉及的款项发生在银川市地下管廊综合工程,截止本案诉讼,工程发包人宁夏电建公司未与中利公司进行结算,结算后中利公司完全可以支付湖北卓宝公司的款项,而本案冻结的关岭分公司的账户所涉及的资金确系当地政府部门协调支付给农民工工资,关岭分公司涉及的施工项目所涉及的资金量大概是5亿元人民币左右,均是由实际施工人垫资完成,人民法院的扣划行为已经导致关岭分公司的项目处于半停工的状态,所引发的农民工信访事件大量发生,我公司的意见是尽快协调宁夏电建公司对银川项目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由宁夏电建公司直接支付给湖北卓宝公司,从而减轻对关岭分公司中所涉及的项目对农民工利益的损害,减少影响社会稳定因素的发生。宁夏电建对中利公司的未付款项,完全可以支付银川工地发生的所有债务。因此我公司及关岭分公司申请人民法院解除对案涉关岭分公司的银行账户查封冻结措施,且湖北卓宝公司已经就执行款项向宁夏电建公司采取协助执行措施,解除执行没有侵害到湖北卓宝公司的利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朱维永提交的贵州省关岭自治县岭秀国际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朱维永提交的情况说明客观真实,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朱维永提交的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查询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1日,关岭中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利关岭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关岭中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将关岭县顶云新城岭秀国际开发建设工程(工程内容包含翰林苑、书香苑等)发包给中利关岭分公司,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工程。2019年4月25日,朱维永与中利关岭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中利关岭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岭秀国际翰林院地下室工程施工及安装分包给朱维永,承包范围为包人工、包周转材料及机械设备;承包方式实行单平方米包干,税前价格为每平方米760元,暂定金额为8360000元;计划于2019年5月1日开工,于2021年7月1日竣工;付款方式为主体施工至封顶验收,付工程量总价的70%,承包范围内全部完工,付工程量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一个月内付总工程款的97%。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截至开庭前,朱维永与中利关岭分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结算。
湖北卓宝公司与中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宁0106民初13452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利公司支付湖北卓宝公司防水工程款919970.4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湖北卓宝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9日作出(2020)宁0106执1564号执行裁定,追加中利关岭分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利关岭分公司的银行存款1023414.45元。朱维永以涉案的款项系其的劳务费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对涉案款项的强制措施。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2020)宁0106执异6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朱维永的异议。朱维永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中利关岭分公司尾号为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系基本存款账户,尾号为xxxx的工商银行账户是一般存款账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维永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的账户名称判断”之规定,对于一般账户中的货币,应以账户名称为权属判断的基本标准。本案中,尾号为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系以中利关岭分公司名义设立的基本存款账户,尾号为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系以中利关岭分公司名义设立的一般存款账户。基本账户和一般账户因不具有特定化的功能,所以应当遵循占有即所有的原则,一旦资金汇入,对应的货币所有权也应认定为账户所有人所有。关岭中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依照其与中利关岭分公司之间承包合同的约定将工程款支付至中利关岭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后,该款项即属于中利关岭分公司所有。即使朱维永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也不能因此认定其系上述账户中款项的权利人,且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上述账户中的款项系其所有,故朱维永对涉案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足以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维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维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