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现住兴县。        

被告:王×,户籍山西省兴县,现住兴县。        

审理经过

原告田×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诉称,2018年5月30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60000元现金用于资金周转,当时双方约定每月支付550元利息,当日,原告将6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田×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550元”的借条一支。借款后被告并未如约每月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以无钱偿还为由推诿,至今分文未清偿。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所借原告的60000元及该款从2018年5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每月给付利息5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550元,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原告书写的借据中签字捺印,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田×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550元,借款人:王×,身份证号×××,2018、5、30”借款后至今,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付利息550元的事实清楚,因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请求清偿,被告应当偿还,双方的利息约定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原告的利息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田×借款60000元及该60000元从2018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每月550元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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