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莹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被告:王碧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莹莹与被告王碧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碧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莹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5909元,并以借款本金65909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20%的四倍计算利息,直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庭审中变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9年7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2019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约定于2019年8月31日归还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对还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作出承诺。现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来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碧玉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2019年8月13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整,被告签字捺印的事实;
3.2019年11月26日说明两份及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按照约定每月还款4000元,从2019年8月1日起按照2%计算月利息,但是被告未履行约定。原告通过转账及现金支付方式借款给被告。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张莹莹分别于2019年7月17日、2019年7月30日、2019年7月31日向王碧玉转账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6700元。2019年7月18日,原告张莹莹通过POS机刷卡20000元出借给被告王碧玉。
2019年8月13日,被告王碧玉向原告张莹莹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王碧玉于2019年8月13日借张莹莹大写:玖万整现金,小写:90000元。到期还款日期为2019年8月31日”。
2019年11月26日,被告王碧玉向原告张莹莹出具《说明》一张,载明:“本人王碧玉(身份证号:510304199012××××),于2019年8月13日向张莹莹出具《借条》,借到张莹莹9万元(大写玖万元整)。具体借款过程为:2019年7月17日张莹莹通过微信向本人转账10000元,2019年7月18日本人使用张莹莹信用卡POS机刷卡借到20000元(交易记录显示为自贡闵东五金店),2019年7月30日、31日张莹莹通过支付宝向本人转账66700元,另通过现金向张莹莹借到3300元。借款利息从2019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特此说明”。
同日,被告王碧玉向原告张莹莹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王碧玉(身份证号:510304199012××××),于2019年7月17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张莹莹借到10000元,2019年7月18日,使用张莹莹信用卡POS机刷卡借到20000元,2019年7月30日、31日通过支付宝转账向张莹莹借到60000元。总共向张莹莹借到90000元。本人承诺从2019年12月1日起在每月20日前向张莹莹归还4000元,利息从2019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为止。如承诺人未能按期还款,还应当承担张莹莹因维护权益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费用)。特此承诺”。
借款后,直至2020年9月20日被告王碧玉最后一次还款,被告王碧玉尚余本金65909元未归还。
2019年、2021年,原告张莹莹两次以民间借贷纠纷将被告王碧玉起诉至本院,后本院作出(2019)川0304民初19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张莹莹撤诉、(2021)川0304民初2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原告张莹莹撤回起诉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碧玉向原告张莹莹借款,原告张莹莹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碧玉应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张莹莹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王碧玉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莹莹自认被告王碧玉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65909元,被告王碧玉未能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向原告张莹莹履行偿还剩余借款的义务,应向原告张莹莹偿还借款本金65909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息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2%,原告主张自2020年9月25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原、被告借款合同时间早于2019年8月20日,故应以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LPR)的四倍计算利息,即以年利率15.4%计算利息。
综上,被告王碧玉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被告王碧玉应偿还原告张莹莹借款本金65909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659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时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王碧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莹莹借款本金65909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659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时为止);
二、驳回原告张莹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8元,减半收取为724元,由被告王碧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先堂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范玥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