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唐县清平镇西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
法定代表人:沈风岭,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衍玲,山东运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付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延茂,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高唐县清平镇西关村民委员会(简称西关村委会)与被告赵付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关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沈风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衍玲、被告赵付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延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西关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所有权;2.判令被告自行清理案涉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3.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损失208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赔偿额为34800元,具体为24亩土地自2013年至2018年六年期间按照每年每亩200元计算的土地承包费损失28800元以及其中10亩土地自2019年至2021年三年期间按照每年每亩200元计算的土地承包费损失6000元,共计34800元。事实和理由:1983年8月15日,清平镇统一发包本镇林业用地,几年后被告非法转包了本村24亩林业承包地。2013年8月25日,原1983年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原被告未达成一致的土地承包协议,被告侵占原告土地拒不归还。2019年原告通过全体村民代表大会决议,通过新的土地承包方案,确认每年每亩按照200元计算土地承包费用,被告未缴纳当年林地承包费用。后原告依法收回案涉土地中的14亩土地(该片土地附着物为小麦,为一季作物,本村分地承包户已经分地继续承包)。案涉剩余10亩土地的地上附着物为被告种植的林木,原告收回土地所有权存在障碍,原告多次告知被告清理地上林木,被告拒不配合。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赵付亮辩称,1.1983年的合同是由镇政府参与签订的,本案原告单独起诉主体不适格。2.本案是历史遗留问题,应当适用1983年的法律规定,而不应当适用1983年之后的法律进行判决。3.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视为双方重新签订了30年的承包合同。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完全归原告所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3年8月25日,以“高唐县旧城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为甲方,“高唐县旧城公社西关大队生产队”为乙方,林业专业户为丙方签订了《林业专业户合同书》,主要内容为:“每户承包土地三十亩左右,一定三十年不变。树木成材后按比例分成,提供树苗的单位或个人提成10%作为树苗投资;生产队提取20%作为土地投资;其余70%归专业户所有;每户长期使用宅基地1亩等”。
涉案土地属于高唐县清平镇西关村农民集体所有。被告系山东省高唐县清平镇仓上村村民,于1999年自常如芳处受让涉案土地。其后被告按照上述《林业专业户合同书》履行并向原告交纳卖树提成。原告认可2013年前涉案土地实际由被告承包。
2013年8月25日,涉案林业专业户合同到期,原被告之间未再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但被告仍在涉案土地上种植树木及庄稼。原告及清平镇政府多次告知被告合同已经到期,若继续承包需重新签订合同或收回土地重新发包,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2月21日,原告召开全体村民大会,研究涉案土地到期后续承包问题,形成决议内容包括:“1.承包期限为七年;2.承包费为每年每亩200元;3.先交钱、后种地,原承包户优先承包;如不续包,村委会收回集体,另行发包”。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重新签订合同,但被告不续签合同。2019年2月及3月原告以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原告发出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原合同已经到期,到期后涉案土地要重新发包,承包费为每亩每年200元,被告既不交纳承包费,又不签订新的承包合同,原告要对被告承包的林地进行重新发包,要求被告5日内自行清理地面附着物”,被告收到该告知书,但未予实施清理。
经现场勘查:涉案土地南北长123米,北边东西长132米,南边东西长133米,约24.45亩;其中农作物区域东西长108.2米,南北长约92米,约14.93亩;宅基地占地1亩,剩余为林地,约8.52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案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于2013年8月到期后,合同当事人对于续签等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引发的纠纷,非被告辩称的因1983年所订立的合同产生的纠纷,其关于本案应适用签订该合同当时的法律规定的主张不成立。西关村委会、清平镇政府与被告三方之间形成的事实承包合同关系已因承包期限届满而终止,无证据证明清平镇政府与被告在合同到期后建立了新的合同关系,因此,清平镇政府非应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案涉土地属西关村农民集体所有,西关村委会有权代表村集体提起本案诉讼。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包括两种承包方式,即家庭经营方式的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所谓家庭承包方式是指,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个农户家庭为一个生产经营单位,作为承包人承包农民集体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农业用地,对于承包地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人人平等地享有一份的方式进行承包。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及清平镇政府建立的事实承包合同关系,属于其他方式的承包。《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的意见》关于延包三十年的规定,是针对以家庭承包经营的意见,与本案所属情形不同,在本案中不能予以适用。对于其他方式的承包,在承包期结束后,应通过双方协商确定。本案中,2013年合同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多次对延包期限、承包费用等事宜进行协商,未形成一致意见。西关村委会2019年通过村民代表大会形成“1.承包期限为七年;2.承包费为每年每亩200元;3.先交钱、后种地,原承包户优先承包;如不续包,村委会收回集体,另行发包”的决议后,被告因不同意该决议内容,未与西关村委会签订合同、缴纳承包费,视为对其优先承包权益的放弃。综上,被告要求合同到期后继续延包三十年以及视为已经建立了承包期限为30年的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在案涉承包合同到期后,被告对该土地享有的经营权已失去权利基础,其继续占用案涉土地的行为损害了西关村集体对案涉土地的所有权。案涉树木所占土地虽已由原告重新发包确定由西关村村民种植,但并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被告尚未退回集体,原告也尚未完成交付,故原告西关村委会有权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是基于被告妨害原告对于案涉土地上所有权的行使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性质上属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案涉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至2013年8月24日止。2013年8月25日后,双方就续订合同等事宜长期未形成一致意见,直至2019年2月原告方才通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形成决议意见,至2021年3月原告才提起本案诉讼。可以看出,原告在合同到期后长时间内未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部分损害赔偿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主张部分成立。根据诉讼时效为三年的规定,原告主张的种植树木的8.52亩地的损失,应计算三年(2018年4月至2021年3月),即自其通过本案诉讼主张其权利往前倒推三年;原告主张的另外涉案农作物占用的14.93亩地的损失,根据实际种植情况,支持其2018年4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损失。参照西关村委会继续承包他人每年每亩200元的标准,经计算,本院支持其损失为8595.67元[8.52亩×200元×3年+14.93亩×200元÷12×14个月]。综上所述,被告继续占用案涉8.52亩林地的行为侵害了西关村农民集体的所有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理占用的8.52亩林地上附着物以及赔偿损失8595.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超出该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赵付亮于判决生效后十内自行清理所占用的高唐县集体所有的8.52亩林地上的地上附着物。
二、赵付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唐县清平镇西关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8595.67元。
三、驳回高唐县清平镇西关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计335元,由高唐县清平镇西关村民委员会负担227元,赵付亮负担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