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 二审上诉人): 北京棉田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马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越,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 二审上诉人): 北京无印良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徐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越,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清水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磊,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彪,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朝阳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负责人:清水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彪,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北京棉田纺织品有限公司(简称棉田公司)、北京无印良品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简称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朝阳第三分公司(无印良品朝阳第三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1601号民事判决(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4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棉田公司、北京无印良品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将品牌专卖店的门店招牌商标认定为“销售日杂百货服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2.为销售商品而附带提供的包装袋不是独立的商品,其所附商标是对商品商标的宣传,不是对第16类的包装用塑料袋或纸袋商标的使用,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确有错误;3. 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无印良品朝阳第三分公司在商品包装和商品宣传推广中使用“无印良品”商标的行为与(2018)京民终171号、(2018)京民终172号判决情形相同,属于重复侵权。据此,棉田公司、北京无印良品公司请求撤销(2019)京0105民初27092号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以及二审判决,由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
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棉田公司、北京无印良品公司主张二审法院将品牌专卖店的门店招牌商标认定为“销售日杂百货服务”错误。但是根据在案事实,无印良品朝阳第三分公司在涉案店铺中除销售毛巾、被子外,亦销售文具、食品、家具、服装、电器、化妆品等多种商品,故该店铺并非专门销售毛巾、被子等棉织品,而是销售日杂百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所列商品和服务只是参考,且根据市场交易状态不断调整变化,市场中实际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并不一定规范,亦不全部唯一对应上述区分表。因此,根据门店招牌使用的位置、使用的方式、店铺服务的内容、实际销售商品情况及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涉案专卖店门店招牌商标的使用不可能仅指向某一个或某一类商品,二审法院将其无印良品朝阳第三分公司在门店招牌处使用“無印良品”商标的行为,认定为是在销售日杂百货服务中使用并无不当。棉田公司、北京无印良品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查明
关于包装袋所附商标的使用是否属于涉案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商标法规定的商品包装主要是指商品制作过程中为实现商品流通方便而进行的包装。涉案专卖店专门为不特定商品统一提供售前印制好的包装袋,实际是该店铺提供服务的一种方式,系方便消费者带离各类商品而使用。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产品“毛巾”“薄被”上并未使用涉案商标,标签上使用的是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母公司依法注册的商标“MUJI”,可见,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无印良品朝阳第三分公司事实上已做到对涉案商标权的合理避让。而且,无印良品上海公司经其母公司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授权享有在第16类的包装用纸袋、塑料袋等商品上的第4471270号“無印良品”商标的使用权,涉案包装袋除“MUJI無印良品”外未印制其他字样,从外观看不出其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特定联系。如果不考虑商品与包装的结合形式,仅当然地将涉案包装袋的标志与袋内商品一一对应起来,那样,该包装袋装入任何商品即成为该商品的商标,无疑不符合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本案包装袋所附商标的使用不可能指向涉案商标的提供者(即棉田公司、北京无印良品公司),进而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上述包装袋所附商标的使用不属涉案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棉田公司、北京无印良品公司提出的相关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已生效的(2018)京民终171号、(2018)京民终172号判决认定的侵权行为系该案商品本身包装及贴附的商标,与本案情形并不相同,棉田公司、北京无印良品公司相关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棉田纺织品有限公司、北京无印良品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