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连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建昌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维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建昌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冠佐,辽宁元直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林,辽宁元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翠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迪,辽宁双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阜新市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东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郝连会、李维艳与被上诉人周翠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921民初1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连会、李维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冠佐、孙宏林,被上诉人周翠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迪、张伟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郝连会与李维艳的共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921民初1426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所支付40万元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被上诉人代收的郝玉选40万元死亡赔偿金认定为不构成不当得利是错误,被上诉人占有的代收郝玉选40万元死亡赔偿金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该返还给上诉人,理由如下:1、《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构成不当得利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双方当事人必须一方为受益人,他方为受害人;第二、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第三、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即没有法律上、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将代收的郝玉选死亡赔偿金占有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理由是:首先,本案被上诉人占有代收的郝玉选死亡赔偿金导致被上诉人受益,上诉人造成损失;其次,被上诉人的受益与上诉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最后,也是最关键的一点,被上诉人虽然依据三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占有,但该《赔偿协议书》中第二条“乙方一致同意甲方赔偿金由郝连会及周翠娟代收,其中包括郝连会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周翠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共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的约定,郝连会与周翠娟只是代收郝玉选的死亡赔偿金,再结合《赔偿协议书》第三条“乙方负责甲方所支付全部费用在继承人及被扶/抚养人之间依法合理分配,如由此引发争议,由乙方负责自行解决,与甲方无关,甲方不担任何责任”的约定,郝玉选的死亡赔偿金100万元应在继承人及被扶/抚养人之间分配;也就是说,本案被告周翠娟只有是郝玉选的继承人,或者是郝玉选的被扶/抚养人,被上诉人才具备取得利益的合法依据。然本案被告周翠娟既不是郝玉选的继承人,也不是郝玉选的被扶/抚养人,被上诉人不具备取得该利益合法依据,这种情况完全符合《民法总则》和《民法典》“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被上诉人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所以,被上诉人占有代收郝玉选死亡赔偿金40万元款项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法规关于不当得利的三个要件,被上诉人依法应该返还。2、被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赔偿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的行为,表明被上诉人认可《赔偿协议书》的内容,被上诉人应当受《赔偿协议书》中关于被上诉人和郝连会对郝玉选的死亡赔偿金是先行代收,然后在继承人或被扶/抚养人之间再行分配的条款所约束,即郝玉选的死亡赔偿金应在郝玉选继承人或被扶/抚养人之间分配;被上诉人不是郝玉选的继承人或被扶/抚养人,无权分配郝玉选的死亡赔偿金,故其代收占有的郝玉选40万元死亡赔偿金应作为不当得利予以返还;二、一审判决确认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应根据与死者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进行分割是错误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首先,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及相关案例,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原则应为分配主体为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即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父母、子女,只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完全不存在时,才开始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即同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在确定死者近亲属后,再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也就是说,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是建立在其是《继承法》或《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基础上,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周翠娟不是郝玉选的法定继承人,根本不具备分配死者郝玉选的死亡赔偿金的资格,又何来与死者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因此一审判决确认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应根据与死者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进行分割是错误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一直在主张《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赔偿协议书》的约定,郝玉选的死亡赔偿金100万元由郝连会及周翠娟先行代收,其中包括郝连会600000元,周翠娟400000元;死亡赔偿金在继承人及被扶/抚养人之间依法合理分配;而一审法院对此既没有询问被上诉人为什么协议约定是代收及在继承人及被扶/抚养人之间分配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并在《赔偿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属事实不清;四、一审法官有简私舞弊、枉法裁判之嫌1、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收到一审判决之前,即与上诉人村里的人员宣称,上诉人的案件已经败诉,对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既然如此宣称,说明其早已知晓案件结果;这种情况除了事先与法官沟通,法官明确答复或保证外,上诉人很难想到还有其他结果;因此一审法官有简私舞弊之嫌;2、本案中,根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书面证据《赔偿协议书》,能够确认被上诉人对郝玉选的死亡赔偿金属于先行代收,然后在继承人或被扶/抚养人之间再行分配;然一审法官却在书证明显大于录音证据效力的情况下,故意违背事实,用没有出庭作证的证人录音证据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造成上诉人40万元的损失,属于情节严重,故一审法官有枉法裁判之嫌;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40万元诉请显属不当,请求予以撤销并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周翠娟辩称:一审判决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正确,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答辩人获取的郝玉选40万元死亡赔偿金认定不构成不当得利完全正确,答辩人分配的40万元死亡赔偿金有合法依据,不属于不当得利,没有义务返还给上诉人,理由如下:一、上诉人知道自己的儿子与周翠娟举办结婚仪式且没有领取结婚证这一基本事实。2、上诉人一家四口人自愿将100万元赔偿中的40万元分割并赠与给周翠娟。3、郝连会、李维艳分割给周翠娟40万元赔偿款系自愿意行为,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4、一审判决确认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应根据与死者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紧急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进行分割,不但是正确的,而且也有法律依据的。5、周翠娟与郝玉选之间形成了相互抚养关系的事实。综上所述,为维护周翠娟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郝连会、李维艳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另,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和沈阳华鑫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现场签署《赔偿协议书》时,上诉人开始只同意把郝玉选的死亡赔偿金给周翠娟10万元,后来最终协商一致同意把郝玉选的死亡赔偿金给被上诉人分得40万元,上诉人分得60万元,约定上诉人郝连会、李维艳、被上诉人周翠娟确认为死者的全部继承人及被抚养⁄抚养人,上诉人郝连会及其死者的姐姐、弟弟、叔伯哥哥等多人在场签字担保一致同意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代收,在签署赔偿协议时,上诉人明知道郝玉选与被上诉人周翠娟因特殊原因没有领取结婚证并同居生活、相互扶助至事故发生时的事实,二上诉人及其亲属担保人等也认定上述事实,故该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形,现赔偿款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并且死亡赔偿金的分割不同于遗产的分配,不应该以遗产分配。

一审原告诉称

郝连会与李维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之子郝玉选死亡后取得的赔偿金人民币40万元及赔偿原告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案保函费1200元;三、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4日下午5时许,郝玉选在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从14楼被钢缆刮到3楼当即死亡。2020年7月24日沈阳华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二原告、郝玉选姐姐郝玉岩、弟弟郝玉印及本案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自愿一次性赔偿给乙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各项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乙方一致同意甲方赔偿金由郝连会及周翠娟代收,其中包括郝连会60万元,周翠娟40万元。且该赔偿款已给付完毕。另查明,原告郝连会、李维艳系郝玉选父母。被告周翠娟与郝玉选并未办理结婚登记证,但二人于2013年正月十一办理结婚仪式,之后二人一直在外打工。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并致他人损失而获利。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二原告认为被告周翠娟与郝玉选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不应取得死亡赔偿款,故要求返还该笔赔偿金40万元。本案经审查,郝玉选死亡后,原告郝连会(乙方)、被告周翠娟(乙方)、郝玉选姐姐郝玉岩(乙方)、郝玉选弟弟郝玉印(乙方)、郝玉堂(乙方担保人)、郝玉中(乙方担保人)都在签署赔偿协议书的现场,与甲方沈阳华鑫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商议具体赔偿方案,最终协商一致,约定乙方保证郝连会、李维艳、周翠娟确认为死者郝玉选的全部继承人及被扶/抚养人,且乙方一致同意甲方赔偿金由郝连会及周翠娟代收,其中包含郝连会60万元、周翠娟40万元。另2013年被告周翠娟已与郝玉选办理结婚仪式,此节有乙方担保人郝玉堂、郝玉中电话录音证据能够证明,关于郝玉选与被告周翠娟没有领证并同居生活至今的事实,二原告是知悉的上述事实的,且二人生活已久,相互扶助关系属实,故该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瞒的情形,现赔偿款已履行完毕,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且死亡赔偿金的分割不同于遗产的分配,应根据与死者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二原告与被告及沈阳华鑫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协议的赔偿协议书并无违法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郝连会、李维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25元,减半收取3762.5元,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死者郝玉选虽未与周翠娟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同居生活是不争的事实。一审中收条记明了100万元包含支付给郝连会60万元及郝玉选妻子周翠娟40万元,并由收款人各自收款且签字确认,说明当事人之间对死亡赔偿金已经进行分配并履行完毕。故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郝连会与李维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25元,由上诉人郝连会与李维艳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