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右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右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62374105249X1。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湛某。        

被告:高某,山西省右玉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右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右玉农商行)诉被告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右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72万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偿还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31日,原告下属油坊分理处与被告高某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由油坊分理处向被告高某发放贷款人民币57200元,贷款期限自2020年10月31日至2022年7月28日,月利率7.25‰,按季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清偿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右玉农商行不能提供高某准确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致使本案无法进行审理。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本院向右玉县农商行发出通知,限其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现期限已届满,右玉农商行未能提供,故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右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15元(缓交),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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