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谷金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慧,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国信恒望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小河滩1号。
法定代表人:杨俊波,任经理。
第三人:杨俊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国信恒望热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第三人:北京国信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南大街44号。
法定代表人:马军,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荆,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原告谷金忠与被告北京国信恒望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第三人杨俊波、北京国信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谷金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热力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2、诉讼费由热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谷金忠在热力公司重组改制过程中认购公司股权12 000元,并托杨俊波代持股份,其股东身份虽未登记在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中,但其作为股东的事实已登记在《重组改制内部员工持股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持股规定)里,该规定现存于档案馆。股权认购时因涉及热力公司重组改制,股权认购单及持股规定都是由热力公司的大股东嘉业公司工会出具的,热力公司、杨俊波及嘉业公司均知晓谷金忠的股东身份。2020年12月8日,热力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解散公司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免除杨俊波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任命范x亮为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但公司召开该次股东会并未依法通知谷金忠,且决议内容违反股东约定及《公司章程》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次股东会决议。
被告辩称热力公司辩称:同意谷金忠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热力公司资产及人员被门头沟区政府及热力集团收购,后未再实际经营,公司面临清算解散,因大股东嘉业公司侵占公司财物导致无法清算解散,现热力公司已将嘉业公司诉至法院。2020年12月8日,嘉业公司召开热力公司股东会,决议撤销董事会并更换法定代表人、修改公司章程,目的是阻碍诉讼。本案中,谷金忠身为股东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是行使股东权利,维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杨俊波称:同意谷金忠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谷金忠系门头沟区滨河供热中心(以下简称供热中心)的员工。供热中心改制为热力公司前,其股东嘉业公司的工会动员职工入股投资,当时有10余名员工出资认股,并推选杨俊波为小股东代表。为了便利注册,在热力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时,股东登记为杨俊波(占股30%)、刘x来(占股10%),嘉业公司(占股60%)。杨俊波所持的30%股份是包括杨俊波在内的小股东的股份,该事实嘉业公司知晓。二、谷金忠虽未在工商登记处登记为显名股东,但其出资持股系事实。小股东均参与了热力公司的股东会,与嘉业公司讨论过涉及收购及股东退股的事宜。三、本诉要求撤销的股东会决议涉及热力公司的重大调整,嘉业公司利用自己大股东优势地位强行表决,损害了小股东权益,应当撤销。四、本诉要求撤销的股东会由监事召集,存在程序违法。
嘉业公司称:不同意谷金忠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热力公司的股东为嘉业公司和自然人杨俊波,谷金忠不具备热力公司股东资格,无权就本案提起诉讼。二、现杨俊波已不是热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热力公司或者委托律师出庭应诉。三、本案涉及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不应撤销。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月,北京市门头沟区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经重组改制,更名为嘉业公司。具北京市门头沟区档案馆档案显示:开发公司工会曾制订持股规定,规定载明“……内部员工依法持有的本公司股份采取集中委托“自然人持股代表”认购本公司部分股份的产权组织形式……自然人持股代表与入股员工即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书》;非按本规定程序,其受托人身份不得解除……自然人持股代表参与公司决策时,应充分表达持股员工的意见,以维护其合法权益。”2005年7月21日,嘉业公司向谷金忠出具《股权认购单》,载明谷金忠入资12 000元。同日,委托人谷金忠与受托人杨俊波签订《出资委托协议》协议载明“甲方自愿将现金1.2万元,委托乙方作为且仅作为对热力公司的产权投资,并达成以下一致意见:本委托协议签订后,经规定程序决议通过的公司其他文件均对本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2005年7月,北京市滨河供热中心经重组改制于当年8月6日更名为热力公司,其工商登记信息中载明:热力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杨俊波,股东为嘉业公司(持股60万元)、杨俊波(持股30万元)、刘x来(持股10万元)。2011年10月,刘x来与嘉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热力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嘉业公司。同年,热力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嘉业公司(持股70万元)、杨俊波(持股30万元)。热力公司章程中亦载明:股东为嘉业公司(持股70万元)、杨俊波(持股30万元)。另,工商登记档案中所载的热力公司章程、恒望股决字[2011]第(1)号、恒望股决字[2011]第(2)号等文件股东签字处均无谷金忠的签名。
2020年12月8日,热力公司召开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应到股东及股东代表2人,实到1人,代表热力公司70%表决权,会议决议“一、同意解散股东会,设一名执行董事。二、自2020年12月8日起,免除杨俊波股东职务、免除薛x国、王x红董事职务,选举范x亮为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条规定:“依据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就谷金忠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首先,在热力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谷金忠未被记载为投资者,并非热力公司的显名股东。其次,谷金忠虽然主张其于公司重组改制过程中实际出资认购了1.2万元股份,并依据《委托协议书》及持股规定由杨俊波代持该股份,但持股规定中载明“谷金忠持有的股份采取集中委托‘自然人持股代表’的产权组织形式,由自然人持股代表(杨俊波)参与公司决策,说明谷金忠对杨俊波代表其持有股份、登记于股东名册并参与公司决策是明知并自愿,理应视为对杨俊波行使其股东的权利义务的后果都是自愿承受。另,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但就谷金忠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工商登记档案中均未体现谷金忠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的事实。综上,本院认为谷金忠并非本案适格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谷金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徐春永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