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学生,住辽宁省义县。

法定代理人:李明,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义县。

法定代理人:周丹,女,****年**月**日出生,满族,无业,住葫芦岛市南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春,系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学生,住义县。

法定代理人:王德润,男,****年**月**日出生,满族,无业,住义县。

法定代理人:谢冬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义县。

被告:夏某,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学生,住辽宁省义县。

法定代理人:夏恩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义县。

法定代理人:曹立杰,女,****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

被告:苗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辽宁省义县。

法定代理人:苗光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义县。

法定代理人:燕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医生,住辽宁省义县。

被告:娄某,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学生,住辽宁省义县。

法定代理人:娄红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电工,住义县。

法定代理人:金英,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义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夏某、苗某、娄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春,被告苗某的法定代理人燕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夏某、娄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9889.14元(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牙齿修复费用、疤痕修复费用);2、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下旬,被告王某、娄某多次通过微信等方式找原告,并在微信里骂原告,扬言要打原告。2020年12月23日晚,原告应被告王某等人之约到被告指定的一中大门口。原告到一中后看见四被告都在等原告。被告苗某将事先准备好的铁棍递给夏某,其他三被告在后面站脚助威。被告夏某在与原告交涉过程中,用手中的铁棍将原告打伤,经诊断原告的伤为:口唇部撕裂伤,牙齿断裂,左上肢外伤。后经鉴定,原告的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牙齿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的有关规定,四被告共谋殴打原告,并造成原告口唇、牙齿等多处损伤。四被告属于共同侵权,因原告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苗某的法定代理人燕丽辩称,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但牙齿损伤和瘢痕修复费用不同意赔偿。被告苗某没有给夏某递工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夏某、娄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刑事侦查卷宗、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诊断书、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照片等证据,经对方质证及本院核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2日,王某、夏某、苗某、娄某通过微信、QQ、快手方式与原告李某、李嘉鑫互相辱骂。2020年12月23日18时01分许,在辽宁省义县初中门口对面高中烧烤店门前空地,王某与李某因之前矛盾问题约至此处打架,王某纠集夏某、苗某、娄某来到此处,李某、李嘉鑫纠集杨潇、蔡玉潇、李晨硕、葛佳昊、周佳兴前往此处,杨潇、蔡玉潇、李晨硕、葛佳昊、周佳兴明知双方纠集在此处打架依然前往此处,双方聚集后李某、李嘉鑫手持钢管甩棍与夏某手持钢管相互殴打,致使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入院治疗。原告李某于2020年12月23日入住义县人民医院,于2021年1月1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经确诊为:口唇部撕裂伤,牙齿断裂,左上肢外伤。诊疗经过:入院予以完善各项检查,确定诊断,经治疗后转入上级医院或口腔科做牙齿牙龈的后续治疗。经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某:1.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牙齿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231.58元(643+20+57.95+160+8+30+10790.63+370+20+132)元,护理费3857.36(148.36×26天),伙食补助费1300.00元(50×26天),交通费8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以上共计19188.94元。四被告在案件发生时均未满18周岁,且系学生,固定收入。各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为各被告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四被告先通过微信、QQ、快手方式与原告联系,将原告约至约定地点继而发生互相殴打,对此各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明知对方纠集在约定地点欲打架,仍纠集其他人员前往,进而造成聚众斗殴事件的发生,对此原告也应负一定的责任,本院综合考量事件发生的起因、经过、结果,认定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为宜。对于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四被告在该起事件中起到了不同的作用,但实际实施殴打行为仅为一人夏某,各被告之间能够确定责任的大小,所以应按份承担责任更为公平合理,不宜按连带责任处理。被告夏某为实际实施者,现场只有其一人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其作为直接侵权者在四被告中应承担30%的赔偿份额。被告苗某虽然未直接动手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但被告夏某所使用的作案工具系苗某所递,其对事件的发生起到了帮助的作用,其应承担25%的赔偿份额。被告王某作为该起事件的发起者,起到组织的作用,虽然其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但亦应承担30%的赔偿份额。被告娄某不是直接的侵权者,在现场未实际实施殴打行为,但其参与了该事件,对本次聚众斗殴事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作用,其应承担15%的责任。因各被告均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均系学生无财产,故其赔偿责任均由监护人承担。对于原告诉求的疤痕修复费和修理牙齿的费用,因现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告诉。对于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于本案来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的监护人王德润、谢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3454.00元;

二、被告夏某的监护人夏恩志、曹立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3454.00元;

三、被告苗某的监护人苗光万、燕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2878.00元;

四、被告娄某的监护人娄红柱、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1727.00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7.00元,由被告王某的监护人王德润、谢冬梅负担206.00元。被告夏某的监护人夏恩志、曹立杰负担206.00元。被告苗某的监护人苗光万、燕丽负担172.00元。被告娄某的监护人娄红柱、金英负担10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义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李某的监护人李明、周丹负担459.00元,应予退还6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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