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邹某某,男,汉,****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泌阳县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泌阳县某某石材厂,住所地泌阳县象河乡岗王村委。
负责人:曹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泌阳县某某石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0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泌阳县象河乡经营石材机械配件生意,与被告素有生意往来。被告自2014年-2015年从原告处购买切片、刀头等配件,后被告以当时没有现金为由,与原告商议先欠原告的货款,因之前双方又多次生意往来,原告同意被告赊欠该笔货款,由被告本人或者其厂矿收货、财务等负责人亲笔给原告出具收据,后经核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9057元。后该货款原告多次追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拒绝偿还,无奈,原告只能具文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依法判令所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所起诉的泌阳县某某石材厂不存在,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能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邹某某的起诉。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