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濮阳市隆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址南乐县城关镇昌州路7号,注册号:法定代表人:孙铁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峰,上海融盈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3101200910951973。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恭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
被告:南乐县审计局,住址南乐县城关镇光明路南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92300564098X6,法定代表人:丁俊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4109201311784845。
第三人:徐相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
审理经过
原告濮阳市隆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公司)与被告南乐县审计局、第三人徐相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隆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恭武、任建峰,被告南乐县审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第三人徐相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濮阳市隆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停止侵害、共同返还原告龙门架一座、350砼搅拌机一台、钢管脚手架等机械设备(具体以“审计局办公楼停工时的机械模板人数数量”清单为准)及相关建筑材料(具体以“停工时工地剩余建筑材料表”清单为准),或同等价值的赔偿30000元(暂定);2.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龙门架、搅拌机、脚手架等施工设备的占有使用费30000元(暂定);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10月3日,被告南乐县审计局与原告签订审计局办公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建设办公楼。合同签订后原告自带建筑机械设备、自购施工材料进场施工,原告施工过程中对合同没有任何争议纠纷,但当工程进展到三层时(共四层),因被告局长更换,新任局长杜海林为了让第三人徐相国承揽工程,从中牟利,就撕毁合同,与徐相国签订办公楼建设协议书。被告采取拒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强令减少工程价款等违法手段,迫使原告停工,为第三人徐相国腾位置。工程停工后,原告为减少损失,要拆除拉走施工机械设备及施工材料,遭到被告南乐县审计局无理阻挠、扣押,原告报警也无济于事,至今没有返还。当时原告代表谢恭武与被告工地代表马栓增在现场进行清点、交接,马栓增在清单上签字。因为第三人徐相国空手套白狼,没有施工设备,徐相国就无法继续施工。被告南乐县审计局将原告机械设备、剩余材料让第三人使用;被告及第三人构成共同侵权,应该赔偿。原告多次要求拆除,被告南乐县审计局拒绝归还。
被告辩称
被告南乐县审计局辩称,1.被告认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案件诉称的施工设备系谢恭武个人物品非原告公司物品,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恭武借用隆泰公司资质施工建设,在1299判决中被告审计局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委托代理人系借用资质,故被告认为本案诉称的施工设备系谢恭武个人物品,在2015南民初字第1016号案件中可以反映在该案件中,原告诉讼代理人谢恭武作为原告要求第三人徐相国返还原物,也可以看出谢恭武也认可其诉争的施工设备系个人物品,2.被告审计局不应该参与本案诉讼从2020年4月14日的诉讼及本次诉讼可以看出原告认可是第三人徐相国是使用本案施工设备至今,也可以证明原告争议的施工设备及使用人及占有人为本案第三人而不是被告,故被告不应该参加本案的诉讼,3.被告审计局没有私自扣押原告的设备,交于第三人徐相国使用。
第三人徐相国辩称,1.第三人给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第三人没使用被告交于的设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为南乐县审计局,驻工地代表为杨连群、马栓增,承包方为隆泰公司。
另查明,2002年5月南乐县审计局驻工地代表马栓增向原告出具停工时剩余建筑材料表,机械部分:龙门架1座、350砼搅拌机1台、蜗牛式砂浆搅拌机2台、平板振动器2台、振动棒4套、电焊机2台、钢筋切断机1台、钢筋弯曲机1台、调直机1台。模板钢管部分:钢模板300平方米、钢管950根X6米共5700米、木模板4平方米、剩余钢筋10吨。
再查明,2002年5月2日南乐县审计局驻工地代表马栓增向原告出具停工时剩余建筑材料表,楼板:规格3.50×0.50×0.12,数量:31块,单价53/块,合计1643元。红砖:数量19000块,单价:0.13元/块,合计2470元。水泥:型号:425#,数量14袋,单价140元/袋,合计1960元。白灰粉:数量7袋,单价70元/袋,合计490元。木门带框:数量1樘,单价200元/樘,合计200元。龙门架钢管:数量120米,单价10/米,合计1200元。扣件:数量50个,单价4元/个,合计200元。临时钢管焊接大门:数量16平方米,单价50元/平方米,合计800元。6米长圆木杆梯子:数量1架,单价100元/架,合计100元。石子:数量13立方米,单价55元/平方米,合计715元。沙浆搅拌机:数量1台,单价1450元,合计1450元。临时伙房:费用300元。总合计1152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隆泰公司向本院提供的马栓增签名的停工时工地剩余建筑材料表,马栓增原系被告南乐县审计局驻工地代表,其书写的材料表也是代表南乐县审计局,并且该材料表在南乐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299号判决书中已经认定,故本院对原告隆泰公司要求被告南乐县审计局偿还原告相关建筑材料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乐县审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濮阳市隆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和材料(详见审理另查明部分);
二、被告南乐县审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濮阳市隆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1528元;
三、驳回原告濮阳市隆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南乐县审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