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建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上海市汇业(长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思,上海市汇业(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国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告:张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安徽省金寨县人,住安徽省金寨县,系朱顺利之妻。 被告:朱东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系朱顺利之父。 被告:胡桂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系朱顺利之母。 被告:朱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系朱顺利之女。 被告:朱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系朱顺利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安徽金寨县人,住安徽省金寨县,系朱某之母。
审理经过
原告彭建新与被告张国石、张某、胡桂香、朱东洋、朱冰、朱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建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廖思、被告张国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胡桂香、朱东洋、朱冰、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租金237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770元为本金,从2018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2019年8月20日后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按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被告朱东洋、胡桂香、朱冰、朱某在继承朱顺利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2、由各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彭建新、张国石、谭新辉、朱顺利合伙在湘潭县××幢,共6层,其中一、二层为门面,建筑面积629.38平方米,2011年在湘潭县房产管理局办理登记,产权证号为潭房权证湘潭县字第0××7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彭建新,共有人张国石、谭新辉、朱顺利,共有权证号自0000084至0000086,每人各占四分之一的份额。地下室约300平方米,未办理产权登记。2014年4月29日,原告彭建新与朱顺利、被告张国石签订《共有门面产权证出租协议》,原告彭建新为出租方,朱顺利和被告张国石为承租方。该协议约定:1、门面产权只出租,不为朱顺利和张国石作担保。2、双方都是自愿、年租金壹万捌仟元整。3、彭建新所贷总款额的1/4由朱顺利、被告张国石使用,具体数额彭建新无权分配,由朱顺利、张国石两人为彭建新共同担责。4、租期由朱顺利、张国石两人设定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期限为五年。5、租金一年一次,一次付清,先交租金再完善手续,承租方终止租期应当将门面权证及时归还出租方,延迟一天按200元一天计算租金。6、如承租方在租期限贷款中,出现违法、违约给出租方造成财产、信誉等损失,承租方负责经济赔偿,承租方同意自己的门面产权按信用社评估价格过户给出租方(注:贷款时四人共有房产信用社评估总价为2636553元)。2017年4月29日,张国石及朱顺利的财产继承人未按照《共有门面产权证出租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也未将门面权证及时归还给原告。直到2018年8月23日,共有门面房屋查封、抵押解除后,原告才收回共有门面产权证。因此,2017年4月29日至2018年8月23日原告收回权证时止,张国石及朱顺利的财产继承人应当约定的18000元/年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租金,租金共计23770元。但各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该租金。另,张某系朱顺利之妻,上述债务发生在朱顺利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2017年3月6日,朱某某死亡被注销户口,朱东洋、胡桂香、朱冰、朱某系朱顺利的父母子女,为朱顺利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张某、朱东洋、胡桂香、朱冰、朱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共有门面产权证出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各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2018年9月6日,原告就该租金问题将各被告起诉至湘潭县人民法院。后原告于2019年9月17日,在发回重审的一审庭审中,当庭撤回了“依法判令被告张国石向原告支付门面租金”的诉讼请求,但原告从未放弃该权利的请求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国石辩称,张国石、谭新辉、朱顺利与原告彭建新在湘潭县××栋共有一处房产,其中各占1/4的份额,于2012年4月份在天易农商银行抵押贷款18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资金分配:由朱顺利向该行立据借贷180万元,其他三人担保朱顺利60万,张国石60万、谭新辉60万,期间原告没有要贷款,但房子后面修条水泥路他没有出钱,后经股东商量,作为借贷补偿,期间各自按月支付利息,此笔贷款到期后,因朱顺利在白石广场开了专卖店,资金一时回不了笼,所以又续贷190万元,但原告要求好处费,否则办理贷款不签字:经协商朱顺利、张国石同意以每年出好处费18000元/年,按比例支付好处费用具体分配如下:朱顺利75万元、张国石70万元(注明:其中张国石有10万元是拿另外一套房产做的抵押)、谭新辉45万元。租赁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每人偿还多少钱已经在人民法院执行局履行信用社贷款时写了协议,将租金已经包含在内;2018年8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以房抵债,原告贷款的45万元,由朱顺利的房屋份额抵押给原告了,租金也包含在内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朱东洋、胡桂香、朱冰、朱某辩称,因朱顺利与共有人彭建新、谭新辉、张国石在天易农行贷款90万元,由于经营不善,导致严重亏损。天有不测风云,其朱顺利于2017年2月份不幸去世,给我们家庭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上有两位老人需赡养,下有两个小孩要读书,我们全家商量把唯一的一套住房也卖给他人,偿还一部分借款,留点生活费给小孩读书。因为没有及时偿还天易农行贷款及利息,导致天易农行诉讼于湘潭县法院,已进入诉讼阶段,经全家商议把共有门面1/4产权于2018年4月21日卖给梁小红,而且双方都签订了合同,以房还贷,还清天易农行90万元贷款及相关义务。但原告并没有同意,转让合同见协议。2018年5月份已进入执行阶段,就如何偿还天易农行贷款事宜,以防共有门面被拍卖,我们全家授权给共有人张国石办理执行阶段相关事宜。对于2018年8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我们全家都同意,予以认可,具法律效力。被告认为,既然原告在协议书上已签字同意以房抵贷,现在又反悔,既违反了合同法,又完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彭建新、张国石、谭新辉、朱顺利合伙在湘潭县××幢,共6层,其中一、二层为门面,建筑面积629.38平方米,2011年在湘潭县房产管理局办理登记,产权证号为潭房权证湘潭县字第0××7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彭建新,共有人张国石、谭新辉、朱顺利,共有权证号自0000084至0000086,每人各占四分之一的份额。地下室约300平方米,未办理产权登记。2014年4月29日,原告彭建新与朱顺利、被告张国石签订《共有门面产权证出租协议》,原告彭建新为出租方,朱顺利和被告张国石为承租方。协议约定:1、门面产权只出租,不为朱顺利和张国石作担保;2、双方都是自愿、年租金壹万捌仟元整;3、彭建新所贷总款额的1/4由朱顺利、被告张国石使用,具体数额彭建新无权分配,由朱顺利、张国石两人为彭建新共同担责;4、租期由朱顺利、张国石两人设定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期限为五年;5、租金一年一次,一次付清,先交租金再完善手续,承租方终止租期应当将门面权证及时归还出租方,延迟一天按200元一天计算租金。2015年3月27日,借款人朱顺利和张国石、谭新辉、彭建新与原云湖桥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借款人朱顺利和张国石、谭新辉、彭建新共有的位于湘潭县××镇××路××栋的房产及张国石名下的位于湘潭县××镇××路××栋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借款人朱顺利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为2015年3月30日至2020年3月29日,最高本金余额为19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等费用。2015年3月31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潭房他证湘潭县字第0××1号《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4月26日,借款人朱顺利向原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云湖桥信用社贷款190万元并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后,其中彭建新门面抵押所贷款份额的45万元,归朱顺利使用本金30万元、张国石使用本金15万元、彭建新未使用贷款本金,故上述门面产权证租金18000元,由朱顺利支付彭建新每年12000年,由张国石支付彭建新每年6000元,2017年4月28日之前的所谓门面产权证租金均按此比例交付。2017年4月29日后至共有门面房屋解除抵押查封原告收回产权证的2018年8月23日期间,被告未支付该费用。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朱顺利于2017年3月意外去世,张某系朱顺利的妻子;朱东洋系朱顺利的父亲;胡桂香系朱顺利的母亲;朱冰系朱顺利的女儿;朱某系朱顺利的儿子。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共有门面产权证出租协议》、(2019)湘0321民初1480号民事判决书、(2020)湘03民终254号民事判决书、(2021)湘民申553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国石及案外人朱顺利签订《共有门面产权证出租协议》,虽名为门面产权证出租协议,但根据上述事实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的目的、性质,实为有偿抵押担保协议,本案立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案由应为合同纠纷。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2017年4月29日至2018年8月23日之间的支付义务,是一种违约行为,应该继续履行且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当事人朱顺利已去世,根据法律规定由其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约定费用按每年18000元计算,2017年4月29日至2018年8月23日期间应为23720.55元[18000元(1+116/365天)],依据张国石、朱顺利占用原告彭建新门面抵押贷款的份额,由被告张国石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即7906.85元;被告张某、朱东洋、胡桂香、朱冰、朱某在继承朱顺利的遗产范围内承担三分之二的责任,即15813.7元。原告诉请涉案债务系张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张某未在协议上签字,亦没有证据证明,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经营,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从逾期之日2018年8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张国石辩称,他所占用彭建新门面抵押贷款的份额15万元,于2015年3月13日已转让给了谭新辉,系张国石与谭新辉的另一种法律关系,且没有提供经原告同意的证据,对被告张国石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国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建新欠款7906.8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7906.85元为基数,2018年8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由被告张某、胡桂香、朱东洋、朱冰、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朱顺利的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彭建新欠款15813.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5813.7元为基数,2018年8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驳回原告彭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张国石、张某、朱冰、朱某、胡桂香、朱东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伍中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彭尚高 代理书记员 严冰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