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500H27795011B,住所共和县恰卜恰镇人民路86号。
法定代表人:马忠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青海省共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华青,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青海省共和县。
被告:程显晶,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海监管局退休职工,现住址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显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杜华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显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剩余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31616.93元,总计231616.93元,以及诉讼之日起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及以后产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5日,被告程显晶因购买私家车向原告申请个人消费借款20万元,借款日期2018年8月15日,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231616.93元未还。
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借款申请、借款人工资证明、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离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
2.个人借款合同、放款通知书、发放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20万元的事实;
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拟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进行催收的事实;
4.网上电子回单、诉讼费缴费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缴纳本案诉讼费并要求被告承担的事实。
本院查明
对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1、2、3、4号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8日,被告程显晶以购买私家车为由向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借款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身份及工资证明。2018年8月15日,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显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主要约定,被告程显晶向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借款种类为其他消费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6.96%,在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不变;被告程显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程显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或利息(包括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或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时,原、被告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同年8月15日,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被告程显晶发放借款2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程显晶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2019年8月20日,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程显晶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程显晶在收到催收通知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显晶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将借款发放给被告程显晶的义务后,被告程显晶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程显晶未能按期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程显晶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23日止利息、罚息、复利31616.9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20年12月24日起的罚息、复利应当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付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较为适宜。对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程显晶承担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其他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应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程显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亦由其自行承担。由于原、被告之间争议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显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31616.93元,共计231616.93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374元,由被告程显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