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奚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贵宝,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玥玫,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奚勇因与被上诉人李永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2020)甘0122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奚勇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2020)甘0122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驳回李永军对奚勇的起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永军承担。事实与理由:1.李永军无证据证明其与奚勇建立了施工关系;2.结算单不能证明奚勇系工程发包人或分包人;3.奚勇从未向李永军支付过工程款;4.原审判决错误分配了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李永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双方从2015年在西宁市其他工程就有合作。2017年5月奚勇通过打电话的方式找到李永军,将久和汽配城项目一期楼内楼梯扶手以及不锈钢围栏等工程口头承包给李永军,李永军按照奚勇的要求定制了楼梯扶手窗台扶手等并安排工人按时完成所有承包工程。结算单关于工程量有明确记载,奚勇签名并承诺付款期限,双方存在口头合同关系,并且李永军己经实际完成工程并交付使用。奚勇强调双方曾以酒抵付工程款,但抵账时间发生在本案结算单出具之前。奚勇未能举证证明自已系案外公司的工作人员,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奚勇是案外公司的项目经办人,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相对方是奚勇与客观事实相符。

一审原告诉称

李永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奚勇立即支付工程款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奚勇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奚勇将久和汽配城一期项目楼内楼梯扶手以及不锈钢围栏等工程口头承包给李永军。完工后奚勇于2019年1月8日向李永军出具欠付12万元工程款的结算单一张。一审法院认为,奚勇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以及结算单所载明的施工内容均无异议,故对结算单所认定的欠款数额予以认定。关于奚勇辩称的李永军起诉其主体不适格的意见,1.奚勇辩解其出具结算单系职务行为,系其口头陈述,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结算单上亦无其所称的建筑公司的印鉴或追认;2.虽然李永军认可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其之间存在打款行为,但并不能由此证明该公司与李永军之间必然存在雇佣或施工合同关系,相比奚勇出具结算单的行为,认定奚勇与李永军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更为适宜。由此,对奚勇关于李永军起诉其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奚勇辩称的其已与李永军协商,用酒抵付上述工程欠款的辩解意见,因李永军不予认可且奚勇提供的《证明》所载明的发酒时间先于出具结算单的时间,故对奚勇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奚勇可待证据充足后另案处理。综上,结算单所载明的12万元工程欠款应由奚勇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奚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永军支付拖欠工程款12万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50元,由奚勇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奚勇向本院提交证据:1.银行转账交易清单;2.山西杏花村物流托运凭证;3.记账凭证及工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8日,奚勇向李永军出具结算单,其中载明:久和汽配城一期项目,楼梯扶手1370×115=157550,钢楼梯17×13500=229500,窗台扶手327.9×115=37708,共424758,已付30.4万,剩余12万元,元月20日内付。2017年8月3日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东阳三建兰州分公司)向何秀芳转账3万元,付款用途为久和汽配城不锈钢工程款;2017年10月26日东阳三建兰州分公司向何秀芳转账3万元;2018年2月9日东阳三建兰州分公司向何秀芳转账3万元:2018年4月17日东阳三建兰州分公司向何秀芳转账3万元:2018年5月9日东阳三建兰州分公司向何秀芳转账10万元:2019年1月30日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何秀芳转账5万元。李永军陈述何秀芳系其妻子同时对收到上述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奚勇与李永军就久和汽配城不锈钢项目达成的施工协议,是否系履行东阳三建兰州分公司的职务行为。2.奚勇应向李永军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关于奚勇是否系职务行为。本案中,奚勇提交银行转账交易清单、记账凭证及工资表证明其系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奚勇即便是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但奚勇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行为是受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结算单上亦无该公司的相关印鉴,且李永军与该公司亦未签订书面合同。依据奚勇向李永军出具的结算单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奚勇与李永军就久和汽配城不锈钢工程达成口头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奚勇应向李永军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本案中,奚勇主张工程款已向李永军支付完毕并向本院提交山西杏花村物流托运凭证、银行转账交易清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物流托运凭证,仅显示酒的托运情况。该酒是否用于抵付案涉工程款以及抵付金额无相关证据证实。银行转账交易清单显示截止2019年1月30日向李永军共计付款27万元。本案中,案涉工程总计为424758元,其以转账方式付款仅27万元。故,奚勇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奚勇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奚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何 佳 审 判 员  王晶琦 审 判 员  张 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清华 书 记 员  窦其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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