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安渝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娇子大道288号银杏苑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689915912U。 法定代表人:付建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雨奇,北京乾成(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37号信和广场25-2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46388419C。 法定代表人:沈卫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沛然、方培思,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泰邦基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09号投资大厦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61645657。 法定代表人:付建平,董事长。 被执行人:泰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南区高新南四路泰邦科技大厦2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45275Y。 法定代表人:傅景平,董事长。 被执行人:深圳泰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09号投资大厦23层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66434597。 法定代表人:付建平,董事长。 被执行人:深圳泰邦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吉华路宝龙大厦吉安阁1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931552K。 法定代表人:黎景养,董事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邦基建发展有限公司、成安渝公司、泰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泰邦集团有限公司、深圳泰邦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成安渝公司对本院向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政府发出的(2019)闽06执103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作出(2020)闽06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请求。异议人成安渝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20)闽执复172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6执异8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要求对成安渝公司执行异议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成安渝公司称,请求撤销(2019)闽06执103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和理由:一、资阳市政府对成安渝公司的补偿款不包括中石化川渝分公司3.1亿元应收账款灭失的补偿,兴业信托就案涉补偿款不具有《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的物上代位权。二、认定资阳市政府的补偿款是否包括对3.1亿元应收账款的补偿属于实体问题,应当通过实体审判程序确定。法院对此直接予以认定属于以执代审,剥夺各方合法诉权,违反程序正当原则。三、即便兴业信托对案涉补偿款享有物上代位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资阳市政府已就此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应停止对案涉补偿款的执行。四、已有多个债权人查封了案涉补偿款,兴业信托与该些债权人之间的执行顺位未明,无权先行受偿。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被告泰邦基建发展有限公司、成安渝公司、泰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泰邦集团有限公司、深圳泰邦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5)闽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泰邦基建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亿元及利息等;二、如果泰邦基建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的给付义务,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有权对质押财产即泰邦基建发展有限公司持有的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的51.2%股权(对应的出资额为170066.944万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泰邦基建发展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一项的给付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如果泰邦基建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有权对质押财产即成安渝公司于2009年12月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分公司签署的《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沿线服务区项目建设、经营权转让合同》项下,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分公司尚未支付的31000万元转让款(如有)在泰邦基建发展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一项的给付义务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成安渝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泰邦基建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泰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泰邦集团有限公司、深圳泰邦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对泰邦基建发展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泰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泰邦集团有限公司、深圳泰邦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泰邦基建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泰邦基建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30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月14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1月28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执2号执行裁定书:将(2015)闽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一案,指定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2019)闽06执10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泰邦基建发展有限公司、成安渝公司、泰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泰邦集团有限公司、深圳泰邦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价值相当于人民币504655963.33元及利息、罚息的财产。 2019年7月31日,为执行生效判决第三项,即“兴业信托公司有权对质押财产即成安渝公司于2009年12月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分公司签署的《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沿线服务区项目建设、经营权转让合同》项下,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分公司尚未支付的31000万元转让款(如有)在泰邦基建公司给付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兴业信托公司向漳州中院申请对四川省资阳市政府就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重新招标所获款项中用于对成安渝公司进行补偿的款项予以执行,以31000万元为限。其主要理由为,2009年9月10日,资阳市政府与成安渝公司签订《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BOT项目特许权协议》,约定资阳市政府将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包括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服务区)经营权在内的项目权益转让给成安渝公司。2009年12月15日,成安渝公司与中石化川渝分公司签订《经营权转让合同》,将上述《特许权协议》项下的服务区经营权转让给中石化川渝分公司。此后,成安渝公司将向中石化川渝分公司转让经营权而应收未收的权益共计31000万元,为本案被执行人泰邦基建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2016年1月23日,资阳市政府称因成安渝公司的违约行为,其已于2016年1月19日向成安渝公司发函解除了《特许权协议》,收回包括服务区经营权在内的所有特许经营,同时,资阳市政府就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项目重新招标,并拟从招标所得款项中划拨部分款项给成安渝公司,作为向其收回特许经营权的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关于“物上代位权”的规定,担保物权人可以就担保财产毁损、或者被征收而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由于兴业信托公司对成安渝公司转让经营权应收的收益享有优先受偿权,而资阳市政府收回特许经营权导致质押物灭失,在此情况下,资阳市政府对成安渝公司进行补偿的部分,兴业信托公司有权在31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2019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19)闽06执103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政府协助将成安渝高速公路特许经营权的补偿款优先划拨至我院指定账户,划拨金额以人民币31000万元为限。并向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该份协助执行通知书。 另查明,2020年1月8日,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石油分公司向漳州中院发出《情况说明》称,因资阳市政府终止与成安渝公司签订的《特许权协议》,收回高速公路的特许经营权,导致该司与成安渝公司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成安渝公司应返还该司已付3.9亿资金,并承担违约责任。鉴于此,成安渝公司对该司3.1亿元应收账款质押权已经灭失。 2020年2月20日,成安渝公司向资阳市人民政府出具了一份“委托付款函”,内容如下:资阳市人民政府(下称“贵单位”):就我公司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下称“我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兴业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兴业信托”)、被执行人泰邦基建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泰邦基建”)、泰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泰邦集团有限公司、深圳泰邦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案号:(2019)闽06执103号,下称“本案”],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漳州中院”)已向贵单位送达(2019)闽06执103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下称“《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贵单位协助将成安渝高速公路特许经营权的补偿款优先划拨至漳州中院指定账户,划拨金额以人民币31000万元为限(下称“执行措施”)。针对漳州中院实施的上述执行措施,我公司特向贵单位说明如下:我公司认为,由于成安渝高速公司特许经营权(包括四川沿线八个配套服务区的经营权)被贵单位收回,导致我公司于2009年12月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分公司(下称“中石化”)签署的《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沿线服务区项目建设、经营权转让合同》项下中石化尚未支付的人民币31000万元转让款付款义务灭失,从而导致我公司质押予兴业信托之31000万元应收账款权利灭失。基于上述事实,我公司同意贵单位用应支付我公司结算补偿款中可以动用的部分按照漳州中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将人民币31000万元补偿款划拨至漳州中院指定账户。请贵单位协助尽快安排办理相关款项的划拨事宜。我公司声明,本委托付款函仅用于贵单位受托付款使用。贵单位及兴业信托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本函原件或复印件用于其他任何目的、任何场合、任何用途,对我公司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2021年2月24日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20破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融支行对被申请人成安渝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7月19日该院指定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四川中立中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四川中衡安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联合体为成安渝公司的管理人。2021年8月6日该院发出公告,要求成安渝公司的债权人应于2021年10月8日前,向安渝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定于2021年10月22日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2021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19)闽06执103号之三执行裁定,中止(2015)闽民初第7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的执行,即中止对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有权对质押财产即成安渝公司于2009年12月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分公司签署的《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沿线服务区项目建设、经营权转让合同》项下,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分公司尚未支付的31000万元转让款(如有)在泰邦基建发展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一项的给付义务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成安渝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泰邦基建发展有限公司追偿这一判项的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本案异议人(被执行人)成安渝公司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本院亦作出执行裁定,中止对成安渝公司负有履行义务的判项执行,据此,当然也包括中止对异议人提出关于本院根据该判项向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政府发出的(2019)闽06执103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异议事项的执行,故异议人成安渝公司的异议事项已不存在,据此可认定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成安渝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翁志刚 审 判 员 陈少华 审 判 员 李越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叶文翊 书 记 员 郑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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