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召县支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18764113735。
法定代表人:卞军平,任行长职务。
营业场所: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城关镇人民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青川、闫东,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运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南召县。
被告:张来根,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南召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召县支行与被告郑运鸽、张来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青川,被告郑运鸽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张来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召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法判令被告郑运鸽立即归还原告贷款98976.1元本金及截止起诉之日利息、罚息666.55元,共计99642.65元。请求判令张来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9日被告郑运鸽向原告申请《惠农e贷》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玉兰种植,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28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020120190118864,借款期限2019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9年27日,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62×××72,约定利率为浮点方式,原告于2019年9月28日签约放款通知单,授信额度为99000.00,同日将该额度发放被告郑运鸽农行卡号为62×××72账号。该借款由被告张来根为郑运鸽共同还款保证人,2019年9月19日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现已逾期,构成违约事实,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郑运鸽辩称,贷款属实,但借款后都是张来根使用了,我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还款。
被告张来根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9日,被告郑运鸽向原告申请《惠农e贷》借款,借款用途为玉兰种植,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28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020120190118864,借款期限2019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9年27日,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62×××72,约定利率为浮点方式,原告于2019年9月28日签约放款通知单,授信额度为99000.00元,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借款利率:浮动利率,执行利率按照借款发放日前一日的LPR加捌拾bp确定。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间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将该额度发放至被告郑运鸽农行卡号为62×××72账号。该借款由被告张来根为郑运鸽共同还款保证人,2019年9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函》,2020年9月2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截至2021年6月24日被告尚欠本金98976.1元及利息3964.9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召县支行与被告郑运鸽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张来根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后,郑运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张来根亦没有按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运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要求张来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来根缺席,本案无法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运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召县支行借款本金98976.1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息、罚息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来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53元,由被告郑运鸽、张来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