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荣成市德平北区。 被告:方秀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威海市环翠区。 被告:于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荣成市德平北区。 被告:于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威海市环翠区。
审理经过
原告魏英与被告方秀春、于鹏、于敏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英、被告于鹏、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秀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房屋转让合同义务,将位于山东省荣成市德平北区房屋(主楼89.24平方米,地下室9.46平方米)过户至原告名下。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于海顺于2017年4月19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于海顺将位于山东省荣成市德平北区房屋以30万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依约足额交付30万元购房款,于海顺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占有居住。于海顺于2021年2月24日去世,被告方秀春系于海顺的配偶,被告于鹏系于海顺的儿子,被告于敏系于海顺的女儿,除此之外于海顺再无其他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现原告为过户事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于鹏、于敏辩称,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是有条件。第一,必须得等于海顺过世满周年即2022年2月24日。第二,房屋当时的装修款3万元原告必须付给方秀春。第三,诉讼费及过户的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方秀春未答辩。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合同中书写的内容及签字为于海顺的笔迹,收款收据中的签字为方秀春的笔迹。综合上述证据及双方陈述,可以查明原告于2011年与于海顺相识,并随于海顺在威海学习推拿。2013年10月份,于海顺分得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两处拆迁安置房,原告与于海顺遂返回荣成,在涉案房屋内经营推拿,涉案房屋自带简单装修,2013年11月份,于海顺夫妇又对房屋进行了进一步装修。2017年4月19日,原告与于海顺、方秀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于海顺、方秀春将涉案的德平北区239号楼107室及地下室卖予原告,总价30万元。合同载明“过户费甲乙各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付款20万元,后陆续分3笔将余款10万元付清,4笔付款均由方秀春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自2013年10月份起即一直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至今。 另查明,于海顺、方秀春夫妇共育有子女两名,即女儿于敏、儿子于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于海顺、方秀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付清购房款项并实际占有房屋,于海顺、方秀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因于海顺已经去世,方秀春、于鹏、于敏作为于海顺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当承继履行于海顺的行为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方秀春、于鹏、于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于鹏、于敏要求原告返还装修款30000元,但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与于海顺有相关约定,且买卖行为发生于装修行为之后,已添附于房屋的装修应当虽房屋一并转让,故被告的答辩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合同载明“过户费甲乙各半”,因即没有写明具体项目,也没有具体金额,故过户时的相关费用应当据实由原告承担买方相关税费、由被告方秀春、于鹏、于敏承担卖方相关税费,被告于鹏、于敏要求原告自负全部过户费用,与合同约定和国家相关法规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方秀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五百零九条、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方秀春、于鹏、于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魏英办理德平北区239号107室房屋及地下室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方秀春、于鹏、于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宋春霖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琬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