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威,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贝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威,漯河市源汇区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张赟与被告王贝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威,被告王贝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资款725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王贝贝、案外人田少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诉请: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20年9月7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2、判决被告田少杰立即返还原告投资款14.9万元人民币。经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作出(2020)豫1102民初4015号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张赟与田少杰、被告王被贝于2020年9月7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二、判决田少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赟投资款人民币725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请。后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作出(2021)豫11民终62号判决书,维持原判。在原一审庭审中,被告王贝贝与田少杰当庭自认平分了原告的合伙投资款的事实,原告才得知该情况。所以原告在原一审起诉时,原告的诉请中并未向被告王贝贝主张返还投资款。因此被告王贝贝分得的72500元的投资款应当返还给原告。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贝贝辩称,本案双方的实际行为是股权转让。原告中途加入涉案火锅店的经营,投入了133000元购买股份,却将此133000元作为公账,不允许分配使用,反而分得利润,这是不可能也不符合常理的事情。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是,由田少杰提供一个公账账户,从签订合同第二天,公账账户由0开始,之后所有人的出资包括收入,均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分割。原告张赟加入后,发生的一系列事件,均证明张赟拿钱购买股权。如共有财产包括了133000元,应当转入共有账户,而不是转给田少杰,公共账户内的资金属于共有财产,个人账户内的资金,并不属于共有财产。如果133000元是共有资金的话,重新装修店铺花费40000元,不需要三人每人再出资14000元,正式运营,三人又各自出资2000元在公共账户内作为运营资金。综上,证明张赟一开始就知道他所出资的133000元本意是购买二人的股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赟与被告田少杰、被告王贝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20)豫1102民初401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田少杰不服判决,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日作出(2021)豫11民终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查明的事实有:2020年9月7日,田少杰(甲方)、王贝贝(乙方)、张赟(丙方)签订《合伙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乙丙三方本着公平、公正、平等、互利原则订立合伙协议;甲乙丙出资金额各占1/3;合伙的项目为经营火锅店;合伙期间合伙人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分割;…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甲乙丙三方不得随意抽调共有资金,影响正常经营;本协议有效期五年;…如一方违约造成财产损失,非违约方有权终止本协议等等。合伙协议签订后,原告张赟以微信或现金的形式向被告田少杰、被告王贝贝转款共计149000元,各方当事人对此金额无异议。田少杰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原告张赟主动找其投资并提供了合伙协议书、中间有过4000元的分红、二被告收取原告的钱是转让的股份等等。原告认为合伙协议是共同商议签订的,对分红4000元无异议,原告与二被告是合伙关系,不是股份受让与转让的关系。田少杰、王贝贝当庭认可:上述149000元,其中2000元是经营的流动资金,1.4万元是装修款,剩余13.3万元是卖给原告的股份款被其二人予以平分。对于合伙协议签订与原告的149000元交付之后,案涉火锅店进行过装修、并进行了经营,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2020)豫1102民初4015号民事判决主文:一、解除原告张赟与被告田少杰、被告王贝贝于2020年9月7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二、被告田少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赟投资款人民币72500元;三、驳回原告张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40元,由被告田少杰、被告王贝贝负担1100元,原告张赟负担540元。现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合伙协议书》、转款凭证、微信截图、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投入的财产,有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原告张赟与田少杰、被告王贝贝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侵害第三方利益,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田少杰、被告王贝贝约定合伙经营火锅店,原告按照约定投入了149000元合伙资金,原告履行了属于自己的合同义务。田少杰、被告王贝贝亦应按照《合伙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把合伙资金予以平分,违反了该协议中“合伙期间合伙人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分割”的约定,按照“如一方违约造成财产损失,非违约方有权终止本协议”的约定,原告张赟有权要求解除《合伙协议书》,返还投资款149000元。因原告张赟已获得分红4000元,其投资款的损失冲减后应为145000元。田少杰、被告王贝贝在(2020)豫1102民初4015号案开庭审理时当庭认可平分合伙投资款13.3万元,被告王贝贝应承担原告投资款的损失二分之一即72500元。关于被告王贝贝提交“三剑客”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证据一组,用于证明合伙期间一直由张赟管理账目的问题。原告张赟认为截图只有三人聊天的一部分,内容不完整,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三剑客”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证据并不能否认共有资金13.3万元被田少杰、王贝贝平分133000元的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贝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赟投资款人民币7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15元,由被告王贝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驿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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