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永昌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兰溪市。 负责人:黄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彦,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吴小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兰溪市。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永昌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为与被告吴小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小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合同名称及编号:DK091020000629号《分期还款借款合同》。 二、借款合同签订时间:2020年12月11日。 三、借款人:吴小刚。 四、借款金额:19600元。 五、借款期限:实际提款日一-2022年12月10日。 六、借款利率及利息支付:年利率7.2%,按月付息。 七、违约罚息:逾期加收50%罚息。 八、截至2021年5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19600元、利息755.84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原告诉称 本院认为,被告吴小刚与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永昌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签订《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小刚应担按约还本付息,逾期不返还借款本息的,原告可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永昌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被告吴小刚签订的DK091020000629号《分期还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吴小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永昌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19600元,利息755.84元(利息已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合计20355.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小刚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