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夏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文化东街**楼**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健、罗肖,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上海佳琦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佳琦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
原告诉称
宁夏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旅游团款18023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10066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12日,之后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作为地接旅行社为被告组织的旅游团提供地接服务。服务期间,根据双方确认,原告共计为被告组织的10个旅游团提供接待服务,产生费用共计320231元,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团款。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旅游团款180231元。就欠付款项,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上海佳琦旅行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为旅游合同纠纷,本案的合同标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地接服务,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即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旅游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基于原告为被告提供地接旅行服务而引发的欠款纠纷,原告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所在地位于银川市兴庆区辖区,故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上海佳琦旅行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