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冶有桢,男,1992年出生。

审理经过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乌垦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冶有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九日至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八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兵02刑更55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执行至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止)。罪犯冶有桢于2014年12月18日入第二师乌鲁克监狱服刑。

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乌鲁克监狱因罪犯冶有桢确有悔改表现,于2018年7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并对该案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4日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乌鲁克监狱一监区开庭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二师分院指派检察员蒋光明、蒋河川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乌鲁克监狱干警肖焱铭、王新钧出庭提出减刑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理由和意见: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自觉遵守监规,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减刑六个月。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二师分院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报减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冶有桢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平均成绩政治85分,文化89分,技术84.3分;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冶有桢自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共计考核18个月,获月改造积极分子18次,表扬2次,共获奖分62分,出勤100%,工效104%,连续3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本次履行罚金1000元。原判处财产性判项部分履行。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罪犯冶有桢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对罪犯冶有桢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焉 凌

审 判 员 杨 青 松

审 判 员 余 厚 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黄 园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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