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苏存,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瑞进,兴化市大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稳生,兴化市大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宏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苏存因与被上诉人王大朋、高宏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1民初6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魏苏存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王大朋与高宏祥多次发生废钢购销关系,2019年1月24号结欠112600元,后于2019年1月31日又记帐145362元,上述两笔款项虽然落款处签名均为高宏祥,但实际与王大朋发生购销关系的是兴化市宏祥机械配件厂,高宏祥系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且2019年1月31日记账单中所依据的原始交易单(一审中王大朋未提交法庭)很多是高宏祥的合伙人肖文成所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大朋应当向兴化市宏祥机械配件厂主张权利。据此,魏苏存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被列为共同被告。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以高宏祥所欠货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进而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魏苏存就讼争债务并未共债共签,该笔货款也不是高宏祥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债务,王大朋也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且讼争货款多达257962元,数额巨大,远远超出了最高院规定的20万元上限。故案涉纠纷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高宏祥的行为也不符合家事代理范畴。

被上诉人辩称

王大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宏祥辩称:兴化市宏祥机械配件厂是其与他人合伙,与魏苏存没有关系。王大朋当时称要私下结算,但没有找其,并还欠其发票。关于讼争单据上载明货款金额,其并不知情,王大朋称签字后会将清单拿过来。案涉货品并非高宏祥一个人的货物,肖文成也有份额。一审判决不公平,其认为魏苏存已上诉,故其不用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王大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高宏祥、魏苏存共同偿还欠款21496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高宏祥、魏苏存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大朋从事废钢销售,高宏祥从事收购废钢生意,讼争双方一直存在生意往来。高宏祥分别于2019年1月24日向王大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所欠货款112600元。于2019年1月31日向王大朋出具《货款记账单》一份,载明所欠货款145362元,合计欠款257962元。后高宏祥分批次给付款项43000元,尚欠214962元,余款至今未给付。 另查明,高宏祥与魏苏存于2020年10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王大朋提供的2019年1月24日《欠条》、2019年1月31日《货款记账单》、魏苏存向王大朋支付货款的微信转账记录两份,魏苏提供离婚证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王大朋已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高宏祥应按约履行及时给付货款的义务。高宏祥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高宏祥所欠货款均发生在与魏苏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所欠货款214962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王大朋要求高宏祥、魏苏存立即给付欠款21496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庭审中,高宏祥、魏苏存的抗辩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高宏祥、魏苏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大朋欠款214962元及利息(自2020年1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高宏祥、魏苏存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2元,由高宏祥、魏苏存负担。 魏苏存二审中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兴化市盐兴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经营部营业执照,其中载明经营者系魏苏存,用以证明魏苏存有自己独立的收入来源。证据二,肖文成证人证言,用以证明高宏祥与王大朋之间的买卖合同实际系兴化市宏祥机械配件厂与王大朋间的买卖合同,肖文成与高宏祥是配件厂的合伙人,讼争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三,倪志华、成玉恒、校来存、高春荣、张本全出具《证明》一组,用以证明高宏祥与肖文成合伙经营兴化市宏祥机械配件厂,魏苏存没有参与经营。 对前述证据,王大朋经质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也不属于新证据;证据三,证人应到庭接受质证,五份证人证言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对前述证据,高宏祥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证据的证明目的。 王大朋二审中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递交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明细查询表》,用以证明魏苏存在2018年2月6日至2020年11月1日期间,累计24次向王大朋账户汇款。 对该份证据,魏苏存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就是因为高宏祥经营配件厂亏损后才通过其账户转款给王大朋,款项性质为废钢货款。对前述证据,高宏祥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这些钱兴化市宏祥机械配件厂又通过公司账户还给魏苏存。高宏祥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关于魏苏存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证据一与讼争纠纷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二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倪志华、成玉恒等五人出具的《证明》,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囿于其未出庭作证,且未提供未出庭的正当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王大朋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魏苏存、高宏祥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审另查明,魏苏存、高宏祥于2010年9月7日补领结婚证,于当日办理离婚登记。2011年8月8日,双方复婚,于2020年10月21日又办理离婚登记。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讼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魏苏存应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是指夫妻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一方授权另一方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夫妻另一方在生产经营中受益的情形。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共同投资以及购买生产资料等所负的债务。判断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判定。涉案证据可以证实,王大朋与高宏祥之间的买卖合同发生于高宏祥与魏苏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高宏祥陈述其“经常让魏苏存垫付款项给王大朋,货款回笼后再还给魏苏存”,魏苏存自认“高宏祥回来说如果王大朋的废钢不送过来,厂就要停业了,其就帮高宏祥将款项打给王大朋”,结合王大朋提交的《账户明细查询表》,能够印证该二人陈述。又,高宏祥在确认完讼争债务后,魏苏存还分别于2020年8月10日、11月1日通过微信支付各转5000元、3000元给王大朋,以偿还所欠货款。据此能够推定魏苏存、高宏祥共同决定涉案废钢生产经营事项,讼争债务系基于二人共同从事工商业所负债务,一审法院将该笔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魏苏存辩称实际与王大朋发生买卖关系的是兴化市宏祥机械配件厂,并提供了肖文成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肖文成的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认定高宏祥在案涉《欠条》及货款记账单中的签字系职务行为,即代表兴化市宏祥机械配件厂。事实上,2019年12月8日,肖文成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高宏祥2019年1月31日欠王大朋货款145362元,高宏祥2019年1月24日欠王大朋货款112600元,情况属实,我能证明”。二审中,肖文成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中记载的内容与其二审出庭作证陈述明显不一致。据此,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魏苏存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魏苏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4元,由魏苏存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高云 审判员  吴玫 审判员  陈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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