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毕玉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 法定代表人:李连奎,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毕玉香因与被上诉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法院(2021)吉0721民初2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毕玉香,被上诉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毕玉香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0)吉0721民初2841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因未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76,618.62元。事实及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并依照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人民法院只有在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保管理部门暖通不能补办,并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庭审中毕玉香并未提交不能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证据”而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原判决认定毕玉香与前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正确的,事实是:用人单位没有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而且直至上诉人退休,用人单位仍未要求社保部门为上诉人补办社保手续,并且造成了社保管理部门不能给上诉人补办社保手续的后果。上诉人无奈只得自行缴费,上诉人自行缴费即是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义务而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此时上诉人起诉实际是向被上诉人行使追偿权,原审人民法院对法律解读错误,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有悖于立法及司法解释的初衷。二、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义务而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及《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此可见,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而被上诉人多年来未履行法定义务,其违法状态一直持续存在,故不能因为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使被上诉人的这一法定义务消除、免除或消灭;由于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义务导致上诉人不得不自行补缴历年来的社会保险费,而且上诉人自行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也是及时止损行为,上诉人将因被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降到了最低限度,这一经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是由于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义务而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解读法律错误,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必须履行而不能放弃,故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本着有错必纠的办案原则,在依法重新审理本案的同时,依照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作出公平公正合法的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毕玉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76,618.6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0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始终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8年2月,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自费缴纳养老保险费76,618.62元,原告认为,该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毕玉香于2000年至2018年在前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下派长山分所工作。2018年,毕玉香向前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请求前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支付毕玉香历年未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35,600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未以书面通知毕玉香解除劳动关系的额外一个月工资1580元;3.请求前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支付毕玉香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年30,020元;4.前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支付违法解决劳动关系赔偿金50,560元;5.前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支付毕玉香带薪年休假工资8670元;6.当庭追加要求被申请人补交养老保险金。后经前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前劳人仲(2018)38号调解协议:一、前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支付毕玉香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合计人民币55,000元,此款,前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毕玉香。二、此协议双方签字后,毕玉香不再主张其他请求事项。2019年8月20日,毕玉香以“前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给毕玉香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76,618.62元”为由申请仲裁,前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前劳人仲字[2019]第12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而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毕玉香于2000年-2018年在前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下派长山分所工作。尽管毕玉香与前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明确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征收与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人民法院只有在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保管理部门明确不能补办,并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才属于法院民事审理范围,庭审中毕玉香并未提交不能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证据。因此,毕玉香要求前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赔偿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毕玉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毕玉香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毕玉香上诉要求前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支付因未给毕玉香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主要理由是毕玉香自行缴纳后向前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毕玉香并未提交不能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证据,对毕玉香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毕玉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冷晓峰 审判员 李敏英 审判员 杨小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金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