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力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一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王明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王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以上四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山东章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夏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传顺,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赵力燕、王一达、王明明、王宏因与被申请人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鲁09民终3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力燕、王一达、王明明、王宏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夏青一审诉讼中认可向再审申请人亲属王赢借款的事实,但称已偿还了借款。夏青没有提供偿还借款的证据,一二审法院也没有查明夏青是否偿还借款,二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事实是夏青并未归还本案借款,如归还借款,再审申请人及其去世亲属王赢也不会持有涉案借条原件,在夏青没有任何偿还借款的证据,且再审申请人持有借条原件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应当认定夏青已偿还借款的陈述不能成立。(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夏青陈述己偿还本案借款的陈述与其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相互矛盾,如夏青已偿还本案借款便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说法,诉讼时效只有在未偿还借款的情形下才存在。二审生效判决认为审查夏青是否偿述王赢款项已无意义,并以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诉讼请求的抗辩须以权利存在为前提,即应查清本案借贷债权存在的情况下才可行使时效抗辩,债权不存在则不存在时效抗辩的前提。二审判决在未确认本案债权是否存在,夏青是否偿还债务等主要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即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明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再审申请人亲属王赢去世之前一直不间断向夏青要还款,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再审申请人一二审诉讼中已经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但一审法院未通知证人出庭,未查明该事实,不审理该证据导致判决明显不公,审判程序违法。二审法院没有依法认定证人王某1的证言效力,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及适用法律不当。再审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证人王某2、李某出庭作证,证明自借款发生后王赢每年都向夏青催要款项的事实,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起诉没超诉讼时效。综上,赵力燕、王一达、王明明、王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夏青提交意见称,1.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债权己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二审法院直接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有法可依。至于夏青是否偿还借款,这是在时效未届满的前提下,法院才需要进一步审理查明的事实。在本案很明显诉讼时效期间己届满的情形下,一二审法院完全可以根据夏青提出的时效抗辩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而对于是否偿还借款的案件事实没必要进一步审理查明。所以,再审申请人再审理由中认为二审判决就是否己还款审查事实不清,理由不成立。对于本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二审法院已经查清。2.夏青在一审答辩中非常明确仅是以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的抗辩,至于陈述已经偿还借款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针对再审申请人一方提交的录音证据所涉及的借款已经偿还事实的确认,这是对于证据的单纯质证意见,与抗辩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并不矛盾。夏青认为对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与对于借款已经偿还的抗辩分别针对的是程序与实体问题,在本案中,二者是有先后顺序的。3.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也未在庭前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二审中,再审申请人申请证人王某1出庭作证,但是其证言很明显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其作为王赢的朋友,只是陈述和王赢找夏青要过账,但他并没有见过夏青,对于涉案借款的借款时间、数额、期限均不清楚,且其陈述的要账时间为2013、2014、2015年,但借款时间为2008年5月20日,借款时间不超过三个月,即使其陈述的要账情况存在,那么当时债权的诉讼时效也已届满。因此,二审法院对证人证言未予采信,理由充分。3.对于王某2证言,王某2在做证时无论是在保证书及当庭证言都是陈述与本案当事人系邻居关系,后来的证言又对此否定,自认与王赢系雇佣关系,从这点看证人王某2身份情况存疑,其与王赢有法律上的证人利害关系,证人资格不应得到法院认可。对于证人李某,其自认系王赢个人专职司机,与王赢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人资格有异议。通过两证人证言可知,其对夏青与王赢间的债权债务信息并不是亲自感知的,而是由王赢告诉他们的,因此其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他们在证言中陈述自借款发生后每年逢年过节都陪王赢找夏青要账,每年都至少有一次,本身两人证言有明显的冲突,违反要账常理,夏青作为中行中层高管,一年的收入大约20余万,结合本次两证人及二审中证人王某1证言,王赢为了索要该欠款,历时长达八年之久,要账次数多达四五十次,作为任何一个正常债权人,在明知夏青有偿还能力仍采取这样耗时费力的方式,显然不符合一般人常识,因此本案两证人基于其身份关系及信息来源,其证言自身矛盾,所述内容不具客观真实性,也违背常理,不应作为证据来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二审中已经有证人王某1出庭,再审时再审申请人又申请两新证人出庭,无非想证明本案债权存在时效中断情形,但一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已经就本案诉讼时效届满做出了审查查明,基于证人证言证明力本身可信度低,如果单纯根据证人证言就可以无休止的证实债权中断的情形,那么像本案类似的案子可以申请无数多证人出庭,会致司法资源浪费,对案件实质仅靠这些证人证言并不能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赵力燕等原告一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夏青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夏青一审中提出本案债权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本案焦点问题是赵力燕等人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涉案借款凭证的记载内容,涉案借款至迟于2008年8月20日到期,诉讼时效自2008年8月21日起计算。二审中,上诉人赵力燕、王一达申请证人王某1出庭作证,拟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对于王某1的证言,二审经质证分析对该证言未予采信,经审查,并无不当。再审审查中,赵力燕等再审申请人提交王某2、李某的证言,两证人自认与王赢或系雇佣关系或系王赢的原司机,均不能证明亲身感知了王赢向夏青催要涉案借款的具体情况,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情况下,不足以证实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一二审认定赵力燕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赵力燕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赵力燕、王一达、王明明、王宏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郑成国 审 判 员 尹衍春 审 判 员 冯小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徐元强 书 记 员 王 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