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元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山东担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山东担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潍坊登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清池街道永春社区健康东街以北惠贤路以西怡和第一城D-2座B711室。
法定代表人:张锡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廷东,山东韬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山东韬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潍坊永祥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临朐县沂山镇小关村。
法定代表人:刘全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翔,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元庆与被告潍坊登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封公司)、潍坊永祥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杨帆,被告登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廷东、刘仁,被告永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全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元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王元庆人工费401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8日,王元庆经人介绍到永祥公司处,在诸城市缘石工作,于2018年5月20日完成工作,经登丰公司项目经理确认,原告人工费共计63135元,二被告已支付23000元,尚欠40135元人工费未支付,二被告拖欠至今。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登丰公司辩称,王元庆与登丰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王元庆系受雇于永祥公司,根据登丰公司与永祥公司签订的《路缘石安装合同》,为永祥公司提供劳务,故王元庆在本案中起诉永祥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王元庆对登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另,登丰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永祥公司的路缘石安装工程款,且工程款付超了4060.9元,永祥公司不讲诚信不予退回款项,且不开具工程安装费发票,登丰公司保留另行诉讼的权利。
永祥公司辩称,王元庆与登丰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永祥公司系从登丰公司处承包了涉案工程,王元庆系登丰公司单独分包的工作人员,是由登丰公司直接招用的,与永祥公司没有关系,且永祥公司与王元庆素不相识,也没有约定过任何有关工程量、价格、支付方式的内容。永祥公司接受登丰公司的委托,向原告王元庆代付了3000元生活费,永祥公司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登丰公司从案外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分包S220平日线诸城绕城段改建工程一合同段路基、路面、路缘石、渠化岛等工程。2018年4月3日,登丰公司(甲方)与永祥公司(乙方)签订《路缘石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因位于诸城市建设工程需要,由乙方负责该路段的路缘石安装工作,工程数量:安装路缘石11600m,安装费用15元/m,合价174000元。本合同签订后,永祥公司必须在4月30日前完成安装任务。本合同签订后2日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人工费2万元,安装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已完成安装费的90%。定金在路缘石安装完成后扣除。全部安装完成经双方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验收完成后付清。
2018年4月18日,王元庆经登丰公司项目经理吕宣堃介绍进入该路段从事路缘石安装工作,王元庆路缘石安装费用价格、确认均由吕宣堃具体进行。2018年5月28日,吕宣堃为王元庆出具工程量确认单,确认王元庆路缘石安装共4054米,每米15元,人工费15.5工日*150元/天,共计63135元。期间,登丰公司支付王元庆20000元,永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全民支付3000元,余款40135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双方争议的事实为,王元庆是否与永祥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王元庆主张劳务费协商、工程量确认均是与登丰公司项目经理吕宣堃直接进行;其次,登丰公司主张王元庆系由永祥公司雇佣,但是在王元庆完工之前,永祥公司已不再为登丰公司进行路缘石安装工作,王元庆安装路缘石完毕,登丰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永祥公司对此进行结算,而是由登丰公司直接与王元庆进行工程量确认;再次,工程量确认后,登丰公司亦未将王元庆劳务费用支付至永祥公司。登丰公司提交的付款证据分为石材款、石材安装款,其中石材安装款数额仅为2万元且支付于2018年4月4日,在王元庆进入案涉工程从事劳务之前,故综合以上具体事实不足以认定王元庆与永祥公司形成劳务雇佣关系。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交付。
本院认为,王元庆为登丰公司分包的S220平日线诸城绕城段改建工程一合同段从事路缘石安装劳务,经登丰公司项目经理确认劳务费用63135元,余款40135元至今未付,原告要求登丰公司予以支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王元庆要求永祥公司基于劳务关系支付上述劳务费用,登丰公司辩称王元庆系直接与永祥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均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潍坊登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元庆劳务费40135元;
二、驳回原告王元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元,由被告潍坊登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