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学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学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新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红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学臣因与被上诉人徐学明、徐新红、徐红亮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3民初11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学臣,被上诉人徐学明、徐新红、徐红亮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徐学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与前诉相比,案由不同,前诉是侵权纠纷,本案是恢复原状纠纷。且前诉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理由是证据不足,并未实体审理。原告收集充分证据后再起诉,不应当认定为重复起诉。2、一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裁定程序违法。原告起诉后按通知交纳了诉讼费,并申请财产损失鉴定,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学明、徐新红、徐红亮辩称,上诉人起诉恢复原状没有道理,一审驳回起诉处理正确。

一审原告诉称

徐学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将原告的鱼塘大坝恢复原状;2、三被告赔偿开挖鱼塘大坝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八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于2020年6月24日经平舆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3民初1950号民事判决已处理,且该案已判决生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学臣的起诉。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2020年5月20日,徐学臣以徐学明、徐新红、徐红亮为被告,向平舆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把徐学臣的鱼塘大坝恢复原状。经平舆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0)豫1723民初19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徐学臣的诉讼请求。徐学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本院作出(2020)豫17民终27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3月2日,徐学臣以有鱼塘损失评估鉴定的新证据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经询问,仅向一审法院提交有鱼塘损失评估鉴定申请书,但未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徐学臣的本次民事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与平舆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3民初1950号民事案件相比。首先,当事人相同。其次,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相同,均是请求恢复鱼塘大坝的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故本案上诉人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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