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启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南宁市江南区人,建筑工人,住所地广西浦北县,现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燕贵,广西环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杭州路38-3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898222813W)

法定代表人:吴文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和,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兴,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9934T)

法定代表人:蒙贵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南宁市西乡塘区人,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东路*号。

审理经过

原告吴启伸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因当事人不服而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0年6月19日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重新审理。本院于2020年7月2日重新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苏德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钟运旭、人民陪审员阮明海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启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燕贵,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和、刘小兴及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启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第五分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761610.69元和利息162704.32元(利息计算方式:以1761610.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自2015年5月24日起计至2017年4月13日,以后另行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五分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0日原告吴启伸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签订了《钦州市三祺长岛花园一期项目装饰装修劳务协议书》,约定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钦州市住宅工程以包工不包料形式分包给原告吴启伸装修施工。其中合同约定8#、9#、10#、11#按建筑面积为96.25元/平方米、会所按实际单项面积及别墅56#、58#、60#楼毛坯按建筑面积135元/平方米标准进行计价装修施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吴启伸依约按时按质量进行施工并于2015年4月23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按工程造价应付工程款8536389.694元,扣减已支付工程款6774779元后尚欠1761610.694元(8536389.694元-6774779元)(具体计算如下:一、认可《工程造价意见鉴定书》对8#至11#楼地上部分工程造价5415219.906元而无需扣减582731元;二、认可《工程造价意见鉴定书》对住宅地下室、一、二层商业网点部分工程造价1267157.045元而无需扣减227060.75元;三、认可《工程造价意见鉴定书》对别墅56#、58#工程造价188441.1元;四、不予认可《工程造价意见鉴定书》对别墅60#工程造价而应按照合同约定计价为94405.5元;五、认可《工程造价意见鉴定书》对会所工程造价495059.892元(除腻子、抹灰的部分有异议外);六、认可《工程造价意见鉴定书》对高层零星工程造价642931.6元(除腻子、抹灰的部分有异议外);七、不予认可《工程造价意见鉴定书》对补工工程造价121150元而应以被告项目经理秦日明签名的补工单进行结算为准即为230030元;八、不予认可《工程造价意见鉴定书》对误工补贴损失的鉴定结论而应以被告签字同意补贴的证明材料予以确定即误工补贴损失12600元;九、不予认可《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会所、高层零星工程的腻子和抹灰部分套用定额价即腻子套用定额价4.98元/平方米、抹灰套用定额价7.78元/平方米进行计价,而应根据合同相关条款及《任务单》计价即腻子部分按11.50元/平方米、抹灰部分按18元/平方米计算,所以应增加工程价款74589.53元)。根据《钦州市三祺长岛花园一期项目装饰装修劳务协议书》第六条约定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应于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结清工程余款,但至今被告第五分公司及作为总公司的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仍未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事经原告吴启伸多次催收,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第五分公司至今仍分文未支付。为此原告吴启伸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辩称,一、由于原告吴启伸没有劳务分包资质且协议书仅加盖项目技术资料章而没有公司盖章确认,所以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与原告吴启伸签订的《钦州市三祺长岛花园一期项目装饰装修劳务协议书》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而无效。二、原告吴启伸请求支付工程款1761610.69元及利息162704.32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予以驳回。㈠原告吴启伸没有按施工图纸原设计对8#至11#楼的室内天棚进行抹水泥砂浆而是变更为天棚刮水泥油并于2017年12月7日在评估鉴定现场经三方一致予以确认,所以评估鉴定机构按变更后天棚刮水泥油进行评估鉴定并作出《工程造价意见鉴定书》,其中对未施工的8#楼工程量19692.96㎡、9#楼工程量19715.96㎡、10#楼工程量5864.17㎡、11#楼工程量5917.18㎡合计51190.27㎡以单价10.67元/㎡予以扣减工程价款546200.18元(5917.18㎡×10.67元/㎡)。㈡原告吴启伸没有按施工图纸原设计对8#至11#楼楼梯踏步进行贴砖施工而是变更为水泥砂浆层面并于2017年12月7日在评估鉴定现场经三方一致予以确认且庭审中原告吴启伸自认、鉴定人员也证实没有扣除该部分费用,而评估鉴定机构既按协议书约定对8#楼21148.877㎡、9#楼22395.757㎡、10#楼6323.722㎡、11#楼工程量6393.669㎡合计56262.025㎡楼梯踏步贴砖工程量乘以单价5元/㎡得工程价款281310.13元(56262.025㎡×5元/㎡),同时按变更后水泥砂浆层面进行评估鉴定得工程价款50490.34元(8#楼工程量920.1㎡、9#楼工程量953.2㎡、10#楼工程量181.89㎡、11#楼工程量181.89㎡合计2237.08㎡乘以单价22.57元/㎡)并作出《工程造价鉴定书》已重复计算,依法应扣减工程价款281310.13元(56262.025㎡×5元/㎡)。㈢原告吴启伸对8#至11#楼卫生间防水(五层防水、回填、混凝土找平)没有进行施工的事实经2017年12月7日在评估鉴定现场经三方一致予以确认,应扣减费用365703.16元。㈣原告吴启伸没有按施工图纸原设计对8#至11#楼的墙面抹灰挂钢板网而是挂铁丝网且电梯厅未满挂钢板网并于2017年12月7日在评估鉴定现场经三方一致予以确认,而评估鉴定机构扣减除电梯厅未满挂钢板网和内墙面抹灰挂铁丝网与挂钢板网价格差后进行评估鉴定所得工程价款522804.36元(其中8#楼214109,6元、9#楼221319.48元、10#楼44239.45元、11#楼43135.83元)应予以扣减。㈤住宅地下室、地下商业网点一、二层工程造价应采纳《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即951810.65元而原告吴启伸主张的按协议书约定计价工程款1267157.24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1、由于住宅地下室、地下商业网点一、二层工程不属于劳务工程协议书范围,且在建筑时与实际工程量、难易度存在巨大差异,其工程造价结算方式不能采用8#至11#楼的高层劳务工程协议书约定单价而应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5.6.1条规定按现行国家标准计价规范即施工期间的200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定额套价计价。2、评估鉴定机构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5.6.1条规定按现行国家标准计价规范即施工期间的200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定额套价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即951810.65元是正确的。㈥因原告吴启伸没有完成《钦州市三祺长岛花园一期项目装饰装修劳务协议书》约定的工程量,所以工程造价也没有进行结算,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及利息事实,而现原告吴启伸依据无效合同主张非法利益应不予支持。三、原告吴启伸诉请主张的误工补贴损失2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原告提供的《证明》来分析,被告对误工补贴损失22000元既不知情也没有核算同意,更不符合《钦州市三祺长岛花园一期项目装饰装修劳务协议书》第一条第3款“签证单必须有甲方现场管理人员3人以上同时签字方可生效”的约定内容。四、《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调整版)》反映的369021.88元(含人工费调整)、159742.23元(含人工费调整)不是高层住宅的工程造价鉴定内容,与高层零星的工程无关。其中369021.88元是地下室商铺屋面、顶板屋面、商铺走廊地面、地下室地面及商业网点的部分工程价款而不属于高层住宅劳务工程协议书外增加的工程造价;159742.23元是地下室排水沟、截水沟及商业网点顶棚刮水泥油、地下室天棚、独立柱刮双飞粉的部分工程价款而不属于高层住宅劳务工程协议书外增加的工程造价。以上两笔工程价款合计528764.11元已包含在住宅地下室、地下商业网点一、二层工程造价951810.65元内。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吴启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答辩内容一致。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在卷宗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吴启伸提供的《三祺长岛花园项目吴启伸队组结算单及工程量表》、《吴启伸队组2013-2015年补工单及任务单》的证据三性虽然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第五分公司均不予认可,但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项目经理已在《吴启伸队组2013-2015年补工单及任务单》上签字确认,所以从这些证据的来源、形式及内容来分析,其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吴启伸提供的《证明》、《现场照片》的证据三性由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第五分公司均不予认可,但从这二份证据的来源、形式及内容来综合分析《证明》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项目部层层领导签字确认、《现场照片》反映高层防水已施工的事实,是符合证据三性要求的,所以本院予以确认。二、对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吴启伸装修工程劳务分包费用分析》、《吴启伸队组扣款汇总表》、《质量保证金扣款通知单》的证据三性由于原告吴启伸均不予认可,但从这三份证据的来源、形式及内容来分析,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所以本院不予以确认。三、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广西信达友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位于钦州市住宅装修施工工程及劳务造价进行评估鉴定,评估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出具《工程造价意见书》(桂信达友邦鉴(2017)F095号)结论为“一、施工内容无争议部分:㈠长岛花园一期8#至11#住宅楼、会所及56#、58#别墅地上高层劳务施工工程(不含住宅卫生间、入户花园及五层防水、回填、混凝土找平)总造价5079950.09元(5662681.46元-582731.37元):⑴、8#住宅楼建筑面积21148.877㎡而按劳务合同价标准计价为1896852.64元【扣减楼地面工程即楼梯踏步贴砖与水泥砂浆面层价格调差原合同约定楼梯踏步贴砖后因设计变更为水泥砂浆面层造价23324.43元(920.096㎡×25.35元/㎡)、墙柱面造价214109.6元(包括扣除电梯厅未满挂钢板网造价图纸要求满挂而实际未挂的部分76772.78元即3712.417㎡×20.68元/㎡和内墙面抹灰挂铁丝网与挂钢板网价格差原图纸约定墙面抹灰挂网采用钢板网但现场采用铁丝网137336.82元即12751.794㎡×10.77元/㎡】;⑵、9#住宅楼建筑面积22395.757㎡而按劳务合同价标准计价为2010019.18元【扣减楼地面工程即楼梯踏步贴砖与水泥砂浆面层价格调差原合同约定楼梯踏步贴砖后因设计变更为水泥砂浆面层造价24164.08元(953.218㎡×25.35元/㎡)、墙柱面造价221319.48元(包括扣除电梯厅未满挂钢板网造价图纸要求满挂而实际未挂的部分应扣除76122.62元即3647.466㎡×20.87元/㎡和内墙面抹灰挂铁丝网与挂钢板网价格差原图纸约定墙面抹灰挂网采用钢板网但现场采用铁丝网145196.86元即13481.603㎡×10.77元/㎡】;⑶、10#住宅楼建筑面积6323.722㎡而按劳务合同价标准计价为567554.04元【扣减楼地面工程即楼梯踏步贴砖与水泥砂浆面层价格调差原合同约定楼梯踏步贴砖后因设计变更为水泥砂浆面层造价4610.91元(181.89㎡×25.35元/㎡)、墙柱面造价44239.45元(包括扣除电梯厅未满挂钢板网造价图纸要求满挂而实际未挂的部分应扣除16559.88元即752.722㎡×22元/㎡和内墙面抹灰挂铁丝网与挂钢板网价格差原图纸约定墙面抹灰挂网采用钢板网但现场采用铁丝网27679.57元即2570.062㎡×10.77元/㎡】;⑷11#住宅楼建筑面积6393.669㎡而按劳务合同价标准计价为573831.80元【扣减楼地面工程即楼梯踏步贴砖与水泥砂浆面层价格调差原合同约定楼梯踏步贴砖后因设计变更为水泥砂浆面层造价4610.91元(181.89㎡×25.35元/㎡)、墙柱面造价43135.83元(包括扣除电梯厅未满挂钢板网造价图纸要求满挂而实际未挂的部分应扣除15167.37元即752.723㎡×20.15元/㎡和内墙面抹灰挂铁丝网与挂钢板网价格差原图纸约定墙面抹灰挂网采用钢板网但现场采用铁丝网27968.46元即2596.886㎡×10.77元/㎡】;⑸、会所按劳务合同价标准计价为425982.69元(其中斜屋面瓦面积1560㎡以单价76元/㎡计价为118560.61元、屋面水沟1015.50m以单价28元/m计价为28434元、内墙抹灰面积7340.041㎡以单价18元/㎡计价为132120.74元、屋面找平、钢性防水面积2330.630㎡以单价32元/㎡计价为74580.16元、楼地面砂浆找平面积6023.932㎡以单价12元/㎡计价为72287.16元);⑹、56#别墅建筑面积697.930㎡以135元/㎡计价为94220.55元【扣减楼地面工程造价1608.34元(扣除卫生间楼地

面未做煤渣回填不含材料845.77元和楼梯踏步贴砖与水泥砂浆面层价格调差原合同约定楼梯踏步贴砖后因设计变更为水泥砂浆面层造价762.57元(64.515㎡×11.82元/㎡);⑺、58#别墅建筑面积697.930㎡以135元/㎡计价为94220.55元【扣减楼地面工程造价1608.34元(扣除卫生间楼地面未做煤渣回填不含材料845.77元和楼梯踏步贴砖与水泥砂浆面层价格调差原合同约定楼梯踏步贴砖后因设计变更为水泥砂浆面层造价762.57元(64.515㎡×11.82元/㎡)。㈡、长岛花园一期8#至11#住宅楼装修工程-住宅卫生间(含五层防水、回填、混凝土找平)劳务施工总造价365703.16元。㈢、长岛花园一期项目住宅地下室、商业网点劳务施工工程(参照住宅劳务合同价)总造价1040096.3元(1267157.05元-227060.75元):⑴、住宅地下室建筑面积9255.818㎡以96.25元/㎡计价为890872.48元【应扣减楼地面工程即楼梯踏步贴砖与水泥砂浆面层价格调差原合同约定楼梯踏步贴砖后因设计变更为水泥砂浆面层造价3173.4元(125.233㎡×25.35元/㎡)、墙柱面造价28869.19元(包括图纸要求满挂而实际未挂的部分应扣除12202.21元即571.8㎡×21.34元/㎡和内墙面抹灰挂铁丝网与挂钢板网价格差原图纸约定墙面抹灰挂网采用钢板网但现场采用铁丝网16666.98元即1547.538㎡×10.77元/㎡】:⑵、长岛花园一期项目一层商业网点建筑面积1808.79㎡以96.25元/㎡计价为174096.04元【应扣减楼地面工程即楼梯踏步贴砖与水泥砂浆面层价格调差原合同约定楼梯踏步贴砖后因设计变更为水泥砂浆面层造价30156.06元(629.3㎡×47.92元/㎡)、墙柱面造价93204.22元(包括图纸要求满挂而实际未挂的部分应扣除85258.39元即4114.787㎡×20.72元/㎡和内墙面抹灰挂铁丝网与挂钢板网价格差原图纸约定墙面抹灰挂网采用钢板网但现场采用铁丝网7945.83元即737.774㎡×10.77元/㎡】:⑶、长岛花园一期项目二层商业网点建筑面积2100.660㎡以96.25元/㎡计价为202188.53元【应扣减墙柱面造价71657.88元(包括图纸要求满挂而实际未挂的部分应扣除66165.62元即3191.781㎡×20.73元/㎡和内墙面抹灰挂铁丝网与挂钢板网价格差原图纸约定墙面抹灰挂网采用钢板网但现场采用铁丝网5492.26元即509.959㎡×10.77元/㎡】;另外长岛花园一期项目住宅地下室、商业网点劳务施工工程套定额计价为537492.67元、参照合同会所分项单价计价为256509.51元、分项套用定额计价为191584.63元、无合同价套定额计价部分为159742.23元。㈣、长岛花园一期项目会所、住宅、60#别墅劳务施工工程(无合同价套定额计价)总造价150305.72元【1、会所劳务造价27516.29元,其中上人平屋面防滑砖16390.66元、阳台反边一般抹灰1236.53元、栏杆反边浇筑3630元、双飞粉墙面4378.46元、双飞粉天棚853.09元、天棚抹灰217.55元;2、高层零星劳务造价91807.42元,其中别墅油漆天面瓦2000元、11#入户花园花架抹灰3071.56元和顶棚刮水泥油7514.82元、10#入户花园花架抹灰3071.56元和棚刮水泥油7447.49元、9#楼24层楼中楼贴砖1034元和棚刮水泥油25039.27元、8#外墙阳台底板刮腻子6067.23元、8220.49元和棚刮水泥油25010.05元、8#~11#楼入口平台块料楼地面2650.67元和入口平台踏步贴砖680.28元;3、60#别墅劳务造价13897.89元,其中1、屋面及防水工程造价1319.06元:⑴屋面刚性防水部位上人屋面1738.69元(81.02㎡×21.46元/㎡)⑵瓦屋面11400.37元(197.82㎡×57.63元/㎡);2、楼地面工程758.83元:⑴水泥砂浆楼地面单独找平528.45元(18.975㎡×27.85元/㎡)⑵地面垫层一层(6.62㎡×34.8元/㎡)】。二、施工内容有争议部分:㈠长岛花园一期项目补工单劳务造价分别:⑴按劳务合同价计价为102450元;⑵按信息价计价为95620元;⑶按无合同价、信息价计价为18700元。㈡、长岛花园一期项目地下室、商铺混凝土墙面抹灰劳务造价分别:⑴按劳务合同价计价为75541.03元【1、地下室、商铺砼墙面一般抹灰69735.06元(3874.17㎡×18元/㎡);2、墙柱面地下室车道口内外侧抹外墙灰5805.97元(322.554㎡×18元/㎡)】;⑵按套定额计价为62991.12元;⑵搂套定额计价为62991.12元。㈢、长岛花园一期项目8#至11#住宅楼(卫生间前室回填找平套定额计价)劳务造价为5348.7元。㈣、长岛花园一期项目8#住宅楼西单元二层公寓一、公寓二楼地面砂浆找平层劳务造价分别:⑴按劳务合同价计价为1259.06元(148.125㎡×8。5元/㎡;⑵按套定额计价为728.23元。三、长岛花园一期项目高层零星工程因停工补贴误工费损失(原告主张22000元)无法鉴定。”的证据三性由于原、被告对评估内容及套价均存在异议,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及内容进行综合分析认定:一、施工内容无争议部分:㈠对评估长岛花园一期8#至11#住宅楼、会所及56#、58#别墅地上高层(不含住宅卫生间、入户花园及五层防水、回填、混凝土找平)劳务施工工程量即建筑面积按劳务合同约定计算工程造价5662681.46元(高层单项建筑面积乘以合同约定单项价格)由于双方没有异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而对于评估公司以施工图纸与实际施工发生变更为由应扣减工程款582731.37元问题,从上述工程装修劳务性质及已竣工交付使用来看符合了劳务合同内容和交易习惯,在工程量双方认可的情况下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按劳务合同约定计算工程造价而不能以材料费施工价格不同和施工图纸要求内容与建筑面积不同予以扣减工程款,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确认长岛花园一期8#至11#住宅楼、会所及56#、58#别墅地上高层劳务施工评估造价为5662681.46元。㈡、对评估长岛花园一期8#至11#住宅楼装修工程-住宅卫生间(含五层防水、回填、混凝土找平)劳务已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水泥沙浆找平层)且按劳务合同价计算工程造价365703.16元由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第五分公司认为没有进行实际施工而不予认可,但从《工程造价意见书》上备注栏“卫生间现场实际仅见水泥沙浆找平层,根据申请人用入户花园回填互补的主张单列”内容来分析已实际施工,况且原告对此工程造价没有异议,所以本院予以确认。㈢、对评估长岛花园一期项目住宅地下室、商业网点劳务施工工程量及参照同一建筑物所订劳务合同计价工程造价1267157.05元(参照高层单项建筑面积乘以合同约定单项价格),合理合法也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予以确认。而对于评估公司以施工图纸与实际施工发生变更为由应扣减工程款227060.75元问题,从上述工程装修劳务性质及已竣工交付使用来看符合了整个劳务合同内容要求和交易习惯,在工程量双方认可的情况下应参照劳务合同约定计价方式计算工程造价较为合理而不能以材料费施工价格不同和施工图纸要求内容与建筑面积不同予以扣减工程款,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确认长岛花园一期项目住宅地下室、商业网点劳务施工评估造价为1267157.05元。另外对评估机构在同一建筑物整体装修施工按不同标准作出的长岛花园一期项目住宅地下室、商业网点劳务施工工程套定额计价、参照合同会所分项单价计价、分项套用定额计价、无合同价套定额计价的结论认为不符合交易习惯而不予采纳。㈣、双方对评估长岛花园一期项目会所、住宅、60#别墅劳务施工工程量及按无合同价套定额计价所得造价150305.72元,其中会所、住宅、60#别墅劳务施工工程量及会所、住宅按无合同价套定额计价所得工程款119323.71元没有异议,且本项会所按无合同价套定额计价工程内容与会所按劳务合同价标准计价的工程(其中斜屋面瓦、屋面水沟、内墙抹灰、屋面找平、钢性防水、楼地面砂浆找平)是不相同的工程量并不存在重复,所以本院予以确认;60#别墅劳务施工(按指示施工且图纸没有变化)虽然尚未完工但在工程量304.435㎡已明确且约定合同价情况下无需按无合同价套定额计价工程款.因此60#别墅劳务施工应按劳务合同价计算工程造价41098.725元(304.435㎡×135元/㎡)。因此本院确认长岛花园一期项目会所、住宅、60#别墅劳务施工工程评估造价为160422.435元。二、施工内容有争议部分:㈠对于长岛花园一期项目补工单劳务工程造价由于补工天数及价格200元/天已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签字确认而无需按合同价、信息价及套定额计价进行评估,本院予以确认长岛花园一期项目补工单劳务费用为230030元。另外对评估机构按不同标准作出的长岛花园一期项目补工单劳务费按合同价、信息价及套定额计价的结论不予采纳。㈡、长岛花园一期项目地下室、商铺混凝土墙面抹灰劳务造价分别:⑴按劳务合同价计价为75541.03元【1、地下室、商铺砼墙面一般抹灰69735.06元(3874.17㎡×18元/㎡);2、墙柱面地下室车道口内外侧抹外墙灰5805.97元(322.554㎡×18元/㎡)】;⑵按套定额计价为62991.12元;⑵搂套定额计价为62991.12元,已在包含在长岛花园一期项目住宅地下室、商业网点劳务施工工程造价内不能重复计算工程造价,所以本院对此不予采纳。㈢、长岛花园一期项目8#至11#住宅楼(卫生间前室回填找平套定额计价)劳务造价为5348.7元由于没有劳务合同价约定并经现场复核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㈣、长岛花园一期项目8#住宅楼西单元二层公寓一、公寓二楼地面砂浆找平层劳务造价由于有劳务合同价约定并经现场复核,按劳务合同价计价为1259.06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三、对于长岛花园一期项目高层零星工程因停工补贴误工费损失22000元虽然无法鉴定,但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已签字确认天数及价格而无需进行评估,本院予以确认因停工补贴误工费损失22000元。综上所述施工内容无争议部分、争议部分和无法鉴定部分,本院确认本案长岛花园一期8#至11#住宅楼、会所及56#、58#、60#别墅装饰装修劳务工程总造价为7714601.865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0日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钦州市三棋长岛花园一期项目部与原告吴启伸签订了二份《钦州市三祺长岛花园一期项目装修劳务协工程议书》约定将其承建的位于钦州市住宅工程以包工不包料形式承包给原告吴启伸进行装修施工,其中8#、9#、10#、11#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为96.25元、会所按实际单项面积及别墅56#、58#、60#楼毛坯按建筑面积135元/平方米标准进行计价装修施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吴启伸依约按时按质量进行施工并于2015年4月23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同时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6774779元。原告吴启伸对完成的工程制作了《广西一建五分公司三棋长岛花园项目吴启伸队组结算单》确认工程款总额为8536389.694元,已支付工程款6774779元,尚欠1761610.694元(8536389.694元-6774779元)。根据《钦州市三祺长岛花园一期项目装饰装修劳务协议书》第六条约定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应于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结清工程余款,但至今被告第五分公司及作为总公司的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仍未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因此本案工程造价发生争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广西信达友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吴启伸完成的钦州市住宅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评估鉴定并出具《工程造价意见书》(桂信达友邦鉴(2017)F095号),经双方开庭质证,本院对该工程造价意见书进行综合分析施工内容无争议部分、争议部分和无法鉴定部分造价后予以确认本案长岛花园一期8#至11#住宅楼、会所及56#、58#、60#别墅装饰装修劳务工程总造价为7714601.865元。事经双方协商解决未果,原告吴启伸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法承建钦州市住宅工程后交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施工而其项目部又将该工程施工整体转包给没有取得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即原告吴启伸并签订了二份《钦州市三祺长岛花园一期项目装修劳务协工程议书》,该转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的强制性规定,承包协议书自始无效。原告吴启伸为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施工的位于钦州市住宅提供施工劳务,虽然其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项目部违法转包而得,但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对双方实际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法律关系予以认可并承认已付给原告吴启伸工程款6774779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是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一个企业非法人机构,没有自己独立财产,所以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由于本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但工程造价结算存在争议,本院依法定程序进行司法评估并综合确认钦州市住宅工程总造价为7714601.865元,扣除已付工程款6774779元后尚欠939822.865元(7714601.865元-6774779元)。故原告吴启伸请求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第五分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761610.69元,数额过高,本院予以支持实际欠付的工程款939822.865元;对其请求支付利息162704.32元(利息计算方式:以1761610.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自2015年5月24日起计至2017年4月13日,以后另行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主张,由于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应付工程款时间,而该工程实际欠付工程款数额及计付标准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从实际交付之日即2015年5月24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以939822.865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第五分公司连带支付给原告吴启伸工程款939822.865元及利息(以939822.865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3878元、鉴定费130000元,共计153878元,由原告吴启伸负担7878元,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6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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