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安市东京城镇金源泉庄稼医院,住所地宁安市东京城镇友谊路。 经营者:吴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柏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金凤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安市。
审理经过
原告宁安市东京城镇金源泉庄家医院(以下简称金源泉医院)与被告金凤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源泉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凤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金源泉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凤茹偿还原
被告辩称
告化肥款、农药款43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被告在欠条上签字认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 被告金凤茹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归纳本案审理重点为:原告金源泉医院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原告金源泉医院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本院认证如下:借据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金凤茹欠原告43400元。 法庭出示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被告金凤茹系宁安市村民,现不在村里居住,无法联系。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4月开始,被告金凤茹在原告金源泉医院多次赊购化肥、农药。2016年3月1日,原、被告重新核算,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款共计434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是宁安市村民,现不在村里居住,无法联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金凤茹在原告金源泉医院赊购化肥、农药款共计43400元,被告收到货物后未能支付全部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3 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金凤茹应当给付原告金源泉医院化肥、农药款434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金凤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宁安市东京城镇金源泉庄稼医院化肥、农药款43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金凤茹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靳来香 审 判 员 邓秀玲 人民陪审员 杨 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宁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