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志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县。        

被告:通化县果松镇先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县果松镇先锋村。        

法定代表人:吴庆超,村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丁志校与被告通化县果松镇先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先锋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志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先锋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丁志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先锋村委会给付2006年至2009年先锋村在新农村建设时所欠工程款7472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丁志校自主经营沙场。因新农村建设,先锋村委会在建设中多次使用丁志校的工程车,累计工时费及工钱74720元。在这几年中丁志校年年无数次催要,先锋村委会都以村里困难没钱给付为理由,拖至现在。现在先锋村委会已有偿还能力,还是推诿。        

庭审中,丁志校自愿放弃利息请求。        

被告辩称

先锋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06年至2009年,先锋村委会雇佣丁志校的相关车辆先后进行河道清理、汛期施工、垃圾清运、平整场地、村部回填等工作,累计欠丁志校工时费74720元。        

以上事实,有丁志校所提供的账目及证人孙正春、陈国亮、张玉金、陶玉花证言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丁志校接受先锋村委会的要约,安排车辆及人员提供劳务,先锋村委会以车辆实际提供的劳务时间与丁志校结算,应予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本案立案时确定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不当,应予纠正。先锋村委会接受丁志校所提供的劳务后,应当按约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丁志校主张债权,应予支持。丁志校自愿放弃利息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先锋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通化县果松镇先锋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丁志校劳务费74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8元,减半收取834元,由通化县果松镇先锋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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