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乔明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发会,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发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被告:临沂华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股东,住费县。
审理经过
原告乔明翠与被告王发银、临沂华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明翠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发会、被告王发银、被告临沂华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明翠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95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矸石、矶子石等,欠原告货款539500元,并于2014年12月21日、2016年1月1日为原告书写欠条两份,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9条之规定,具状起诉,望依法公正审理。
被告辩称
被告王发银辩称,2014年至2016年7月我在被告临沂华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责,2016年7月23日后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我,且在2016年7月23日之前公司监事均是我,2017年2月8日法定代表人由我变更为徐雷,变更后厂内事务仍由我负责,所欠原告货款属实,该款应当由公司偿付,我是职务行为。
被告临沂华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我(朱小辉)是2016年购买临沂华泰公司,以前的账也没交账,属于以前的账,以前的法定代表人是胡家连,会计是左伟,交接时王发银写的证明,债务应当由王发银个人承担,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乔明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两份,证实2014年12月21日前被告欠原告货款437600元,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5月17日欠原告货款101900元,同时证明2017年8月5日和2018年1月15日对上述两笔欠款分别向被告索要,由被告王发银重新签字认可。相应的利息分别从出具欠条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证据二,过磅单十份,与第二份欠条相对应,单据载明的是被告华泰,还有乔明翠,部分单据只写“乔”。证明向被告供货的真实性。
被告王发银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该签字是我签的,每两年一签。
被告临沂华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欠条上边是真实的,下边是后来写的,这个不属实,欠款我不清楚。过磅单我们未经手,不清楚。
本院查明
被告临沂华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自2016年7月23日起前的债权债务由王发银负责,与公司无关。证据二证明材料复印件,证实2016年7月22日公司售卖,原公司债务应由胡家连、王发银个人承担。证据三(2018)鲁13民终137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其他债务判决由被告王发银承担。
原告乔明翠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只是对王发银和被告公司内部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证据二能够证明王发银欠的债务均为公司债务,被告公司变更股东并不影响债务的承担。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首先该判决书原告杨殿亮要求王发银承担,且王发银向杨殿亮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该债务由王发银承担与公司无关。同时该判决书查明杨殿亮一案的原债务人应为华泰公司,一审认定王发银为当事人不当。
被告王发银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证明是我写的,但是未对外公开,证明与胡家连无关,公司由我接手,股权转给了朱小辉,由我们合伙经营,由我负责厂内的一切事务,该债务应由公司承担。证据二证明材料中载明的周家奎、王永保仍在华泰公司上班,该证据无意义。证据三判决书因一审我、左伟会计一直未到庭,所以杨殿亮要求判决在我身上,实际欠款为28600元,现在该债务是由公司承担。
被告王发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两份判决书,证实我给原告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该债务应由被告华泰公司承担。
原告乔明翠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临沂华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判决书是真实的,还得继续申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临沂华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系经营新型页岩墙体材料生产、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2013年12月11日,被告王发银和案外人胡家连成为被告临沂华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股东,各持股50%,胡家连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发银为监事。2016年7月25日,股东由王发银和胡家连变更为朱小辉一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也由胡家连变更为王发银,监事由王发银变更为徐娟。2017年2月8日,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由王发银变更为徐雷至今。在2016年7月22日之前,一直由被告王发银主持被告临沂华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经营。
同时查明,2014年12月21日前,时任被告临沂华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股东、监事的被告王发银代被告临沂华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乔明翠购买煤矸石用于被告临沂华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经营。2014年12月21日,被告王发银向原告乔明翠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乔明翠煤矸石款,2014年12月21日以前共计437600元。”落款载明“华泰砖厂”。另外,2015年4月8日,被告王发银在上述欠条中签字;2017年8月5日,被告王发银在上述欠条中签字并写明“临沂华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落款。
2014年12月22日,被告临沂华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乔明翠出具过磅单一份,载明货物矶子石,车号3070,净重115吨;2014年12月27日,被告华泰公司向原告乔明翠出具过磅单一份,载明货物矶子石,车号0633,净重67吨;2014年12月29日,被告华泰公司向原告乔明翠出具过磅单两份,一载明货物煤矸石,车号3070,净重115吨,二载明货物名称大矶子石,车号0633,净重62.7吨;2014年12月30日被告华泰公司向原告乔明翠出具过磅单一份,载明货物洗煤查(渣),车号3070,净重115吨;2014年12月30日,被告华泰公司向原告乔明翠出具过磅单一份,载明货物煤矸石,车号0633,净重70吨;2014年12月31日,被告华泰公司向原告乔明翠出具过磅单一份,载明货物煤矸石,车号3070,净重122吨;2015年1月11日,被告华泰公司向原告乔明翠出具过磅单一份,载明货物大矶子石,车号3070,净重118吨;2015年5月17日,被告华泰公司向原告出具过磅单一份,载明货物矶子石,净重65.6吨;2015年5月17日,被告华泰公司向原告乔明翠出具过磅单一份,载明货物大矶子石,车号3070,净重124吨。上述合计974.3吨。
2016年1月1日,被告王发银向原告乔明翠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乔明翠矶子石6车,552吨×125(元)=69037元;煤矸石4车,422吨×78元=39916元。共计101900元(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5月17日)。”另外,2018年1月15日,被告王发银在该欠条中签字。上述合计974吨。
上述两份欠条载明的欠款至今未清偿。
2016年7月22日,被告王发银向被告临沂华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自2016年7月23日起,以前临沂华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王发银承担,与现在的公司没有任何牵扯。”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过磅单、证明、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王发银在给原告乔明翠出具欠条时,未加盖被告临沂华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公章,也不是被告临沂华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被告王发银在主持该公司的日常经营工作,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全部债务系公司债务,应当由被告临沂华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责偿还。对于原告乔明翠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可自原告乔明翠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外,虽然在本案全部债务发生后,被告临沂华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股东发生了变更,并对股东变更前公司的债务承担作出了书面处理,但是公司股东的变更并不影响法人资格的存废和对公司债务的承担。被告王发银向被告临沂华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仅是对公司股东变更前债权债务的内部约定,该约定对公司的债权人原告乔明翠没有法律拘束力。本案债务发生时,被告王发银作为被告临沂华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监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王发银代公司所为的职务行为应当依法由被告临沂华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乔明翠要求被告王发银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临沂华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乔明翠货款共计539500元及利息(利息以539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乔明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5元,由被告临沂华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