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蕾,北京盈科(泰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北京盈科(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戴鹏与被上诉人陈斌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21)苏1203民初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戴鹏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双方之间确实是合伙关系,但至今双方未进行结算,且双方合作的三个工程的款项未全部到账,上诉人已经就相关工程款向法院起诉;二、上诉人出具欠条并不是双方结算的结果,该欠条是应被上诉人要求出具的,因为在合作阶段被上诉人垫付了一定的款项,并拖欠了一定款项,为应付债权人,让债权人能宽限还款期限,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向其出具欠条以证明被上诉人是有支付能力的。根据被上诉人指示,上诉人照抄了一份被上诉人书写的欠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斌答辩称:一审法院已经对借条形成的背景及还款情况进行审查,另,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应当对其亲自书写的借条以及自身陈述和认可的事实负法律责任,案涉欠条属于双方对合伙事务的结算。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陈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戴鹏给付陈斌欠款111089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LPR计算;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戴鹏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陈斌、戴鹏合作工程项目期间,戴鹏向陈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戴鹏,身份证,由于工程款拖欠事情,于2020.1.24号亏欠陈斌,身份证人民币181089元(大写壹拾捌万壹仟零捌拾玖元)。经双方协商,必须于2020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人:戴鹏身份证2020年1月24日”。欠条出具后,戴鹏偿还6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陈斌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但本案实为合伙合同纠纷。根据陈斌的陈述及《欠条》的内容,陈斌、戴鹏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合同,但从双方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的意愿,且形成了合伙关系。2020年,双方对该合伙合同所涉及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结算,约定由戴鹏向陈斌支付181089元,但戴鹏未按约定全面履行支付义务,构成违约,故对陈斌请求戴鹏支付11108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诉讼中,陈斌自愿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予以准许。戴鹏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戴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陈斌111089元及利息(以11108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戴鹏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戴鹏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被上诉人陈斌于2020年1月24日书写的欠条一份,并陈述陈斌写好欠条后交给戴鹏,让戴鹏照抄,后戴鹏抄写了陈斌一审提交的欠条,证明,2019年底工程款没拿到,陈斌需要采购,为应付来要钱的人,遂让戴鹏按照他的要求书写了欠条,这份欠条是为了应付债权人,对双方没有约束力;证据二、(2021)粤0113民初800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及自行打印的明细,证明,上诉人戴鹏还在对外索要工程款,双方之间还没有结算。被上诉人陈斌质证意见为:记不清欠条是不是我书写的,但欠条的格式是我要求的,但金额是双方算过的,格式是我从网上找的,让戴鹏写的;裁定书与被上诉人陈斌无关,戴鹏自行打印的明细不认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戴鹏、陈斌对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双方对该合伙所涉及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结算,约定由戴鹏向陈斌支付181089元,并出具欠条。现戴鹏上诉称欠条的出具并非因双方结算而是为帮助陈斌应付债权人,对此陈斌不予认可,戴鹏提交的欠条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戴鹏提供的裁定书以及自行打印的明细亦不能证明出具欠条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双方之间存在合伙的事实以及欠条出具后戴鹏偿还款项等事实,陈斌依据欠条向戴鹏主张权利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戴鹏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上诉人戴鹏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军强 审判员  顾连凤 审判员  潘贻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陆超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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